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衢龙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峰。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红斌。
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获得龙游县学校防雷改造工程的施工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7月5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相关资料送给被告审核,原告送审造价为1957784元,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送审资料,但至今被告未将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98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龙游县教育发展中心辩称: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将工程决算报告及有关审核资料送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进行审核。该中心通过招标委托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造价为1849626元。后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对该工程结算审核进行了抽查复审,复审审定造价为1736597元。因原告对复审结论有异议,2013年1月11日龙游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造成该中心至今未能出具有关工程造价的审核结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的最后确定以龙游县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为准。但龙游县财政部门至今未出具审核结论,故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兴大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柏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