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恩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3民初2538号 原告: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73号2-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恩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回龙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筑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恩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恩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恩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80万元,合计130万元,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以13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对第1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9日与被告恩阳分公司签订《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分包滨河信义湾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滨河信义湾项目外墙饰面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2、合同总价为711万元;3、原告应缴**约保证金50万元;4、约定了被告不能按时提供作业面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恩阳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但原告无法进场施工,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恩阳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请求被告明确进场施工时间,但被告一直不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恩阳分公司的授权代表***达成协议,并书立《备忘录》,明确被告恩阳分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前返还保证金50万元,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事后,被告恩阳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书立欠条,确认被告恩阳分公司欠付原告保证金、解约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30万元。由于被告恩阳分公司系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按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恩阳分公司与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恩阳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恩阳分公司在承建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恩阳分公司授权***为平昌县“滨河信义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5月9日,被告恩阳分公司(甲方)于与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分包滨河信义湾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滨河信义湾项目外墙饰面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2、合同总价为711万元;3、甲方应缴**约保证金50万元;4、约定了乙方不能按时提供作业面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恩阳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并进行了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因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16年7月4日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向被告恩阳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请求被告恩阳分公司明确进场施工时间,但被告恩阳分公司一直不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2016年7月29日,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与被告恩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明确被告恩阳分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前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事后,被告恩阳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书立欠条,确认被告恩阳分公司欠付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保证金、解约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3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账凭据、收条、被告恩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备忘录、欠条,以及原告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与被告恩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恩阳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已解除合同,且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恩阳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的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恩阳分公司约定了给付时间,故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恩阳分公司系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恩阳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应按解除合同后的约定向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共计13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