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薇东路73号2-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恩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回龙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好保温节能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恩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恩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川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好保温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川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9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其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保证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备忘录、欠条等证据,不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恩阳分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与上诉人无关,并未得到上诉人或恩阳分公司的追认。***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备忘录的行为超出了上诉人对其的授权范围,且其行为不能使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其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超出授权范围外所形成责任理应由***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恩阳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建好保温节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恩阳分公司未答辩。 建好保温节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80万元,合计130万元,并从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以13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二被告对第1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恩阳分公司在承建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恩阳分公司授权***为平昌县“滨河信义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5月9日,被告恩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乙方)签订《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分包滨河信义湾项目外墙内保温系统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滨河信义湾项目外墙饰面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工程施工;2.合同总价为711万元;3.乙方应缴**约保证金50万元;4.约定了乙方不能按时提供作业面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恩阳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并进行了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因被告恩阳分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无法进场施工,2016年7月4日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向被告恩阳分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请求被告恩阳分公司明确进场施工时间,但被告恩阳分公司一直不能提供进场施工条件。2016年7月29日,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与被告恩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备忘录》,明确被告恩阳分公司在2016年8月4日前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违约金55万元。事后,被告恩阳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书立欠条,确认被告恩阳分公司欠付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保证金、解约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3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与被告恩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恩阳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已解除合同,且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恩阳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的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恩阳分公司约定了给付时间,故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恩阳分公司系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恩阳分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合川四建筑公司应按解除合同后的约定向原告建好保温节能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和逾期利息。据此判决: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建好保温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3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审被告恩阳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建好保温节能公司与原审被告恩阳分公司签订了《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保温节能及外墙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审被告给***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该代表为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信河义下“滨河信义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责、权、利义务,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由我公司负责履行,承担责任”。从授权委托书中可以看出,***系原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原审被告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备忘录、欠条均未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备忘录约定的(105万元)及欠条中约定的(130万元)的数额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保证金(50万元*2=100万元)及按照合同暂定价5%计算违约金(711万元*5%=35.55万元)的数额(总计135.55万元),故***没有超出原审被告的授权范围,***与原审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虽上诉人辩称原审被告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系原审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范畴,亦不能对外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与原审被告恩阳分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其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梅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