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98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权。 被告:***,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东街1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义乌市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赤岸镇老镇区污水管网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施工,第三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一、二被告施工,第一、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系建筑工人,2014年第一、二被告以赤岸镇老镇区污水管网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雇佣二原告对该工程的部分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的约定,被告共计应付给原告劳务工资696300元。2018年12月28日,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核对,第一、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67400元,尚欠128900元未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讨,第一、二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推诿拒绝,第三被告则以该工程已经转包给第一、二被告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第三被告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一、二被告施工,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三被告来共同支付工资我是认可的。 被告***辩称,我也没有意见的。 被告义乌市正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我公司对第一、二被告支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第一、二被告施工,并非原告所述的指派二人为该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二原告只是第一、二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结算单上的资料专用章是我公司的,但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工程款或民工工资。第一、二被告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也未经公司授权,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三承包施工。 二、***村内道路修复工程协议复印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民工工资未结清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28900元。 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1、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2、对修复工程协议、***,这是他们内部自己搞的,我们没有参与不知道。3、对民工工资未结清单有异议,上面加盖是资料专用章,是作申报材料用的。我们不认识这些民工。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村内道路修复工程协议一份,证明:我与第三被告是有联系的。 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我从正博公司承包工程的。 三、***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系我与***到公司里写的,当时***也是在场的。 二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是将工程承包给***、***的,两原告我们确实是不认识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由第三被告承包后交由第一、二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尚欠二原告劳务工资1289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第三被告是否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二原告受第一、二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第一、二被告雇佣二原告时并非第三被告公司员工或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第一、二被告亦未向二原告出示足以让其相信具有对第三被告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已支付的工资也是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当时不清楚三被告的关系。综上,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一、二被告雇佣的人员,与第三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仅凭工资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认定第一、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被告主***。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被告中标义乌市赤岸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义乌市赤岸镇老镇区污水管网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第一、二被告实际施工。第一、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二原告从事路面硬化工作。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第一、二被告确认尚欠二原告工资共计128900元。该款项第一、二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劳务工资引起,案由依法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8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该款项并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文分析,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8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