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068**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8068号
原告:**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汽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阿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巧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区***舜新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1397.64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86139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因建造村集宿楼需要,经招标原告中标,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审计结算后一年内被告应全部付清工程款项,工程完成后经第三方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审定总款为3561697.64元,被告也支付部分款项2700000元,余款861397.64元经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村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村村委会(发包人)与兴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村村委会将“**村集宿楼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兴盛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593838.8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基础结束付至工程款的20%,工程三层结束付至工程款的40%,工程主体结束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70%,审计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审计结算后一年内全部付清。
经**村村委会委托,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村集宿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8年3月17日出具《**村集宿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村集宿楼工程”的合同价为3593838.81元,审定数为3561697.64元,**村村委会、兴盛公司共同盖章确认。《**村集宿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另附**村村委会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3月15日,**村村委会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
庭审中,兴盛公司陈述《**村集宿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出具后**村村委会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集宿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承包了被告**村村委会的“**村集宿楼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为3561697.64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村村委会应于审计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7日审计结束,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村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本院对原告兴盛公司要求被告**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61397.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兴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为:以86139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5912.2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胜诉方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告兴盛公司要求由被告**村村委会直接向其给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要求法院退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区*****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1397.64元及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5912.2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61397.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0元,由被告苏州市**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倪晓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善伦
书 记 员 田匡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