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9民初275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汽车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兴盛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兴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9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共计租赁费150万元,被告***支付54万元,2019年1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96万元,并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进行催讨,但被告***始终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隧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该租赁合同主体租赁方系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租赁的标的物用于该公司承包的太阳岛房屋建造工程;2、被告***系该公司员工,系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工作的职责是实施有关工程的所有具体事务;3、对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事项予以确认,认同原告***所列金额、付款情况是被告***的工作范围,但对实际具体发生金额的审核及如何付款,应由公司根据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规定的条款结合被告***提供的工地实际发生的情况确定;4、被告***所有与原告***发生的民事行为,均是由于被告***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经营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该工程承包人即兴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5、原被告之间即使有欠款,也是双方经营中的正常行为,并没有约定付款产生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盛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本案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兴盛公司也从未支付过所谓的租赁费用。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也不知情。故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不予评判;2、从第一次庭审笔录来看,原告***自认该租赁合同是和被告***发生,并不认可和第三人发生租赁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完全是把自身义务非法转嫁给兴盛公司。 经审理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向***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2019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共结欠***租赁费96万元。结账单底部有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及日期。 ***于2020年1月24日向***发短信称“年底因商兑没法换,过了年付你们,请谅解”。2021年2月11日发短信称“小姚对不起,明年好点马上慢慢还你们”。 另查明,***在2010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22年7月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未兴盛公司。 还查明,案外人***、***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4年承接到由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太阳岛花苑工程,在该工程施工中,全部材料款,人工工资等都由本人管理筹措,吴江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跟建设单位结算到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的税金跟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本人,在该工程上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此工程上产生的利润及亏损都归本人所有。***的模式和我一样的”。 兴盛公司在2014年共计向***汇款17266344元,2015年汇款28372154.50元,2016年汇款11074172元,2017年汇款13683263元,2018年汇款8090259元,2019年汇款36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短信截图,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第三人兴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结欠金额的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其系兴盛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其一直是与***联系的,并且在过程中也没有提到兴盛公司。第三人兴盛公司认为其是属于挂靠,本案租赁关系与兴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兴盛公司员工,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系手写后添加的,其只对付款今晚予以确认。***认为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上的部分金额系手写,但金额比实际打印在对账单上的金额少,且庭审中原告***陈诉实际结算的价格需要与被告***协商后方能确定,因此在打印时未能将该金额一并填写上去,对该解释本院认为符合一般交易规则,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收到***提供的租赁物后,理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讨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款96万元,应立即支付。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9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款9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9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28********)。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