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台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运武,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台运武对吴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陈述项目部已经向台运武支付了医药费25000元,但一审法庭对该事实没有确认;2、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将部分木工劳务交由姓杨的班组施工,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进行确认;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台运武实际雇主为杨显才和杨绪贵,而一审仅追加上诉人为被告,遗漏实际雇主杨显才和杨绪贵。其次,台运武已经针对其损失与吴江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实际雇主和其他当事人仅需按照协议赔偿即可。再次,上诉人为台运武支付了医药费22318.61元,该费用并未含在台运武的医药费损失中予以扣减。最后,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台运武受伤是因为自己在工作中疏忽造成的,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
台运武辩称:1、其一直受雇于***,通过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明确。且吴江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该事实,现吴江建设公司又提出***将木工劳务分包他人,前后矛盾。2、其与***签订赔偿协议时,尚未做伤情鉴定,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3、***与吴江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江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吴江建设公司提出其曾垫付医药费25000元,被上诉人未收到,对于***提出已付医药费22318.61元,没有异议,但一审中***未提及。
台运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江建设公司、***赔偿台运武损失共计:213535.48元。(医疗费87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10500元/月*8个月=840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0.1=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台运武在长虹大厦工地工作时,在拆卸钢管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台运武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粉碎性)。住院期间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月21日,台运武再次入住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月29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住院期间行内固定取出术。2018年4月1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台运武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八个月;护理费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2017年5月3日,台运武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关于台运武因工作中不慎导致脚崴伤事情,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和解如下,由木工班组负责人***一次性付给台运武医疗费、误工费等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5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元整。以上款分2次付清,2017年7月10日付35000元,2017年8月10日付3万元,到期不能按时付款,***每延期一个月赔偿台运武损失费1000元。以上为一次性解决处理费65000元,台运武以后因脚伤治疗不好或其它任何有关病症都与***等单位都没有任何关系,特立此据为证。台运武在立据人一栏签字,案外人何道如在经手人一栏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台运武自认收到2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吴江建设公司长虹工程项目部与***签订木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1、包:(1)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人工费。(2)辅材铁丝圆钉水泥支撑步步紧穿墙螺杆,塑料套管等材料费。(3)除甲方提供的主线和主配电箱以外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电线、电缆。(4)木工圆盘锯等其他小型工具。2、以上承包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工程项目的各类施工技术文件(施工图、设计变更、会审纪要等)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所有施工所需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含基础、主体、屋面构架、二次结构等);承包单价及工程量:本工程以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工程单价为95元/m2;地下室工程单价为95元/m2;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结束后按工程量的80%付款,余款下年年底付清。审理中,***对该木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同时确认无从事上述木工作业的相应资质。
审理过程中,***对2017年5月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持异议。***称其对台运武具体拿到多少钱并不清楚,因为协议所涉的65000元是通过项目部代为赔偿,最终在其与建设公司结算后再行扣除。***未就上述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吴江建设公司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吴江建设公司陈述在台运武受伤后已支付台运武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
审理过程中,台运武陈述其为大工,每天工资标准为300元。***陈述2016年期间,大工每天工资标准为21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台运武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居住信息、流动人口信息,吴江建设公司提供的木工合同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对于台运武主张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药费。台运武主张8775.48元,台运武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对此,吴江建设公司、***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台运武主张误工期8个月,每月10500元,计8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0元每天计算8个月,误工费为48000元。
3、护理费。台运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计9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20元,计护理费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台运武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确定为10800元。
4、营养费。台运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计9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计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台运武该主张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台运武认为其住院3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台运武住院期限共计3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台运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00元。
6、残疾赔偿金。台运武主张9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时期我国城乡一体化进一步发展的社会、经济环境,台运武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47200元/年确定。台运武自定残之日起年满51周岁,赔偿年限应按20年计算,其伤残等级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构成十级,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9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台运武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台运武因提供劳务受伤致残,确给台运武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台运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台运武主张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台运武的损失范围为:医药费8775.4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347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台运武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台运武因提供劳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台运武与***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提供相对安全的生产条件,并负有现场指挥、安全管理等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瑕疵,因此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江建设公司作为木工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台运武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有效防护进行施工,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台运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3475.48元,由台运武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34695.1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8780.38元,扣除***前期已垫付的20000元,***尚需承担118780.38元的赔偿责任,吴江建设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运武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80.38元。二、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528元,由台运武负担905元,***负担3623元。
二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22318.61元,台运武对此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台运武受伤工地涉及的木工工程系由吴江建设公司发包给***施工,在台运武受伤后也由***一方与台运武签订赔偿协议,证明台运武由***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认为台运武的实际雇主为杨显才和杨绪贵,台运武不予认可,而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也无法得以体现,相反可以证明台运武由***所雇佣,***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故***与吴江建设公司关于***与台运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台运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台运武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台运武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台运武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吴江建设公司明知***作为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木工工程项目交由没有资质的***完成,其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吴江建设公司提出其为台运武垫付医药费25000元,台运武不予认可,吴江建设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为台运武支付了医疗费22318.61元,该款项应计入台运武的损失范围进行处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台运武的损失金额173475.48元无异议,加上上述医疗费发票金额22318.61元,台运武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95794.09元(173475.48元+22318.61元),由台运武自行承担20%的损失即39158.82元,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6635.27元,扣除***前期已垫付的费用42318.61元,***尚需承担114316.66元的赔偿责任,吴江建设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吴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上诉主张按责任分担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609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运武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316.66元;
三、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528元,由台运武负担905元,***负担3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 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