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504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2652E。
法定代表人:王海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平,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860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28396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结欠金额154086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31日以结欠金额154086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之后以结欠金额1540860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江建工承建苏州金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地产”)、苏州金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地产”)开发的星宝花园(原名帝宝花园)和加宝花园(原名帝宝新城)。后被告将两个项目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双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星宝花园和加宝花园两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总面积分别为148000平方米和1075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分部及幢号内外根据图纸及设计修改所标明的全部室内外管道、电线、电器、电表箱等电器设备安装、阳台、空调落水等安装、避雷设施安装、预埋洞埋设、管道刷油、管道及电路测试和安装资料等所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所涉及到的一切工作,并负责做好材料进出场按被告指定地点装卸、归类和堆放整齐并及时检测。两工程项目承包价格均约定按工程最终确定的决算总造价上交18%的管理费及税金计算,工程暂定价为120元每平方米,最终价格和下浮点以审计价为准。付款方式为结构封顶后支付暂定价的20%;结构封顶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价的85%,余款按总合同条款执行。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两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星宝花园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为17353751元;加宝花园的水电安装工程量根据审计确定的价格为1820万元,加上室外工程559508元,合计扣除管理费后为16508367元。两个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总工程款为33862118元。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及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学平等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266920元,叶夏牛为被告代付了6150000元,被告分别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4月26日和2019年4月8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被告结欠原告人工工资款和材料款,用房抵款888780元、1147815元和2773710元,前两套抵债房已办理过户手续,但2773710元这套抵债房至今未签订网签合同,据了解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以上合计被告共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453515元。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540860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关于星宝花园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价格尚未确定。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向我方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无法进行核算。对于加宝花园,双方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向我方提供详细的结算资料,虽然我方在和金品地产的诉讼案件中对加宝花园整个工程进行了司法审计,其中包括了水电安装,但是由于加宝花园工程中管线、管道和电缆系甲供材料,因此对于该审计报告也不能简单的进行参照。另外,上述二个工程管道和电缆均为甲供,原告在起诉时未将其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室外工程559508元系原告自身和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该款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在起诉时也隐瞒了业主方及常熟开发区管委会的付款,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和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金达地产与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江建工为金达地产施工帝宝花园项目(二期):19#、23#、25#、26#、27#、28#等小高层及2个配电房建筑面积约41406㎡、地下自行车库建筑面积计约3807㎡;19#、23#、28#等楼幢南面的地下汽车库计约4846㎡,人防汽车库计约9195㎡,合计约59255㎡的土建工程。包括:(1)楼幢内的给排水;(2)楼幢内的水电气安装(不包括供电局电气安装施工内容)等。不包括:电梯、电缆、室内外消防、室内外供气、室外给排水、室外电气安装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3日(具体以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发包方通知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竣工(可以交付使用),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以及相配套的计价规范(2009版)及常熟市建设局发布的信息价和有关规定,按实计算调整合同价款,小高层及配电房下浮5%、地下自行车库下浮5%、地下汽车库下浮5%、人防汽车库下浮5%、水电下浮5%,小高层(11层)及地下自行车库、楼幢前区域的地下汽车库等套用三类工程、人防车库套用二类工程;钢筋、水泥、商品砼、砌块等主材的结算时点:按主体施工期的信息平均价;装修材料主材的结算时点:按主体验收后至竣工验收施工期的信息价或双方书面确认价;由发包人选择的材料:(1)门(2)窗(3)楼梯及阳台的栏杆、扶手(4)外墙贴面花岗石(5)外墙、屋顶保温材料及贴面用油面砖(6)内、外墙、屋顶防水材料及涂料(7)屋面瓦(8)地砖(9)电线管(10)配电箱、电缆(11)水管、配件(12)电气面板(13)太阳能(14)泵等。发包人选择的材料的结算价,以发包人在选择材料时的实际书面确认价格加上19%后参与结算总价下浮。叶夏牛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此后,金达地产与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原约定的竣工日期和暂定总价作了变更。
2013年3月18日,金达地产与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江建工为金达地产施工帝宝花园项目(三期)5#、6#、10#、13#、15#、18#等多层建筑面积计约25916.02㎡,地上(下)自行车库建筑面积计约3555.64㎡;7#、11#、17#、21#、22#小高层及2个配电房建筑面积计约33958.38㎡、地下自行车库建筑面积计约3157.76㎡;7#、11#等楼幢北面的地下汽车库计约4104.2㎡;10#楼幢南面的地下汽车库计约1294.9㎡;13#、15#等楼幢南面的地下汽车库计约3714㎡,18#楼幢南面的地下汽车库计约965.6㎡,合计约76666.5㎡的土建工程,包括:(1)楼幢内的给排水;(2)楼幢内的水电安装(不包括供电局电气安装施工内容)等。不包括:电梯、电缆、室内外消防、室内外供气、室外给排水、室外电气安装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具体以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发包方通知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可以交付使用),总日历天数437天。合同另约定了同2012年10月13日合同相同的价款调整方法及发包人选择的材料。叶夏牛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
2014年3月25日,金达地产与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吴江建工为金达地产施工帝宝花园地下人防土方、土建、水电、商品砼、预拌砂浆、门窗、消防、暖通、防水、涂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总日历天数133天。
2014年3月15日,金品地产与吴江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江建工为金品地产施工常熟帝宝新城项目(二期)1#、5#、6#、8#、10#、11#、13#、16#、17#、18#、2个配电房等高层建筑面积计81626㎡,地下自行车库建筑面积计8674㎡,地下机动车库建筑面积计19416㎡(其中人防9452㎡);合同约109715㎡的土建工程,包括:(1)楼幢内的给排水;(2)楼幢内的水电安装(不包括供电局电气安装施工内容);(3)室内消防工程的预埋等。本次发包建设工程不包括:电梯、电缆、室内外消防、室内外供气、室内外给排水、室外电气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具体以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发包方通知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竣工(可以交付使用),总日历天数518天。由发包人选择的材料:(1)门(2)窗(3)楼梯及阳台的栏杆、扶手;(4)外墙贴面花岗石(5)外墙、屋顶保温材料及贴面用油面砖(6)内、外墙、屋顶防水材料及涂料(7)屋面瓦(8)地砖(9)电线管(10)配电箱、电缆(11)水管、配件(12)电气面板(13)太阳能(14)泵等;发包人选择的材料的结算价,以发包人在选择材料时的实际书面确认价格加上19%后参与结算总价下浮。叶夏牛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及负责人,叶夏牛也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
吴江建工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资质。
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叶夏牛为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及负责人。2016年1月13日,***与叶夏牛签订《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甲方为吴江建工,乙方为***。在第一份合同中,吴江建工将其承建的金达地产开发的星宝花园(原帝宝花园)小高层、商铺、物业用房、配电房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以劳务双包(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其中工程范围约定:小高层、商铺、物业用房、配电房总面积148000平米的水电工程,包括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装饰分部及幢号内外根据图纸及设计修改所表明的全部室内外管道、电线、电器、电表箱等电器设备安装、阳台、空调落水等安装、避雷设施安装、预埋洞埋设、管道刷油、管道及电路测试合安装资料等所有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所涉及到的一切工作。负责做好材料进出场按甲方指定地点装卸、归类和堆放整齐,并及时检测。以上工程承包内容,确定从开工至竣工,不存在任何签点工、包括建设单位的图纸更改维修返工和甲方需更改的返工工作。外墙面落水管道安装和现场临时水接水管道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施工安装。承包价格约定:按工程最终确定的决算总造价上交18%的管理费及税金计算,工程暂定价为120元/㎡,最终价格和下浮点以审计价为准,水、电的使用费用由甲方支付,垂直运输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需自备工程所需一切施工材料及劳动工具、机械设备和维修(包括修理材料、施工用380V、220V移动电箱、太阳灯、元钉、铁丝、胶布等水电安装所涉及到的一切工具)。本项目乙方施工人员的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结构封顶后支付暂定价的20%;2、结构封顶后按每月形象进度付50%;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价的85%,余款按总合同条款执行。
在第二份合同中,吴江建工将其承建的金品地产开发的加宝花园(原帝宝新城)小高层、商铺、物业用房、配电房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以劳务双包(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工程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除施工水电工程的总面积变更为107500平米之外,其余同第一份合同的内容。
上述二份合同均为后补合同。星宝花园,***主张实际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2016年11月完工。原告补充提供1、帝宝花园竣工验收签到表;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金达地产现场负责人顾某出具的证明;3、现场项目总监王某签订的证明;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星宝花园项目竣工交付事宜的协议会议纪要。其中,顾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星宝花园水电班组施工负责人为***。吴江建工标段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开工楼号为19#,23#,25#,26#,27#,28#楼。5#,6#,7#,10#,11#,13#,15#,17#,18#,21#,22#楼及相应的人防、车库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延期交房,吴江建工星宝花园水电班组配合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施工至2016年12月份,并积极配合星宝花园验收。王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帝宝花园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帝宝花园三期及人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帝宝花园二期、三期及人防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加宝花园,***主张实际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3至4月完工。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另上述星宝花园工程、加宝花园工程均已交付使用。
对于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主张:星宝花园部分,施工的范围包括二期、三期、人防安装工程。由吴江建工工作人员周敏杰于2017年10月8日通过微信发给***,确认工程款19422439元,再加上签证的室外增加工程52440元,合计19946841元,扣除应上交的13%管理费和税金,应收工程款为17353751元。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税费是18%,是由于签约时重复计算了金达地产、金品地产下浮的6%税费,应按双方实际确认的星宝花园13%,加宝花园12%税费计算。对于室外增加工程,***提供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顾某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及部分施工图纸。当时因金达地产资金紧张,工程严重拖期,小业主到处上访,管委会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召集业主、原、被告就室外水电安装部分进行协商,参会人员还包括业主方顾某,吴江建工方夏国兔、监理王世生,各方充分协商后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吴江建工质证认为,由周敏杰制作决算报告的目的是向发包方送审,由发包方对送审价进行审计后确定决算价,且该价格内还包括了甲供材。由于发包方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因此,该计算结果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对于室外增加工程,《工程联系单》并无吴江建工人员的签字,并且原告和业主方也单独签订了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协议,因此,室外增加工程也属于原告和业主方之间单独结算部分,与吴江建工无关。加宝花园部分,***主张:根据周敏杰的告知,吴江建工和金品地产的诉讼案件中,水电安装工程部分鉴定金额为1820多万元,加上室外增加部分559508元,合计18759508元,按88%计算为16508367元。室外增加部分情况如星宝花园,但没有制作联系单,在场协商人员有顾某、汪勇,被告人员赵卢军,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吴江建工质证认为,可以按照该鉴定意见结算,但该价格包括了甲供水管、电缆、电线、材料费,***另应根据合同约定,上缴18%的管理费、税金。对于室外增加部分,应当由***与金品地产进行结算。
双方确认,***(乙方)与金达地产(甲方)直接签订过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名称为《常熟“星宝花园”项目楼幢内公共部位(含二次供水)、地下半地下汽车库、人防工程的电缆、配电箱、消防、应急照明等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11-151)(以下简称:“2015-11-151合同”)约定,由金达地产将星宝花园楼幢内公共部位(含二次供水)、地下半地下汽车库、人防工程的电缆、配电箱、消防、应急照明、三个配电房基础等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5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由发包人提供的主要设备、材料:(1)电缆线(2)配电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上浮16%,乙方提供的设备材料经甲方书面确认价格后(不上浮)参与结算总价下浮6%。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如下: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剩余合同金额甲方分五次付款:(1)完成全部工程量的60%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的20%;(2)完成全部工程量的80%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的20%;(3)完成全部工程量的100%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的25%:(4)工程全部竣工后,并提交完成全部的验收资料等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的25%;(5)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因乙方也是甲方常熟“星宝花园”项目总包方吴江建工的楼幢室内水电工程承包方,在2016年春节前总包方吴江建工还结欠应付乙方而未付的约125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二个工作日甲方代吴江建工支付乙方在2016年春节前吴江建工应付乙方而未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七个工作日甲方代吴江建工支付乙方在2016年春节前吴江建工应付乙方而未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人民币65万元;3、上述第1点、第2点二笔水电安装工程款甲方在代吴江建工支付给乙方后,甲方即时作为已支付吴江建工相同金额的总包工程款,乙方在日后与吴江建工结账时必须扣除及由乙方负责让吴江建工出具收取甲方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并讨回上述第1点、第2点二笔水电安装工程款,并且乙方须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签约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2日,双方又订立2015-11-151合同的补充说明:“2015-11-151合同一口价410万,加配电间被偷盗的补偿23万。付款进度方面补充甲方付总价的25%计102.5万元,以前欠付的20万本次一同付款”。对该合同签订的背景,金达地产项目负责人顾某作证称,“由于常熟星宝花园已经延期交房,为了尽快完成施工工程,经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跟水电班组***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由水电班组***直接完成帝宝花园二期、三期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工程,施工费用包含结构施工过程中消防管道套管预埋、应急照明管道敷设。根据常熟中法水务自来水公司的要求,1至3层采用市政直供水,4层以上采用增压供水。由于施工图采用老标准,在2015年常熟中法水务自来水公司勘察施工现场时1至6层已经按照施工图采用市政直供水安装好自来水管道。需由水电班组***根据常熟中法水务要求将星宝花园所有单体重新改管,确保1至3层采用市政直供水,4层以上采用增压供水。由于常熟星宝花园已经延期交房,经各方协调,常熟供电公司同意星宝花园小区配电房至小区各单位之间的室外内线电缆、电箱由建设单位自理。需由水电班组***根据供电局的要求敷设星宝花园小区配电房至所有单体配电箱之间的小区室外内线供电电缆(不包括星宝花园二期、三期各单体配电箱至各楼层业主户内箱之间的单体内电缆、不包括各单体内配电箱至单体内用电设备之间的供电电缆)。鉴于以上需求,金达地产与***签订了2015-11-151合同”。
除此之外,***还与金达地产签订了关于星宝花园5#楼商业店铺用电电源电缆敷设、人防防潮型单管荧光灯移位安装、星宝花园26#、27#、28#楼消防联动报警由地下自行车库通往泵房的消防联动报警总线预埋管移位、星宝花园5#、6#、10#、13#、15#、18#楼多层住宅屋顶太阳能与用户水管接通安装等16项零星安装工程的合同(合同价款659273.83元)。***未直接与金品地产签订合同。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加宝花园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价参照吴江建工与金品地产诉讼案件[(2020)苏05民初123号]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对于星宝花园二期、三期水电安装工程、人防安装工程的工程价以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对于星宝花园、加宝花园的室外增加工程部分,原告明确暂不进行鉴定,另案处理。
加宝花园部分:在吴江建工与金品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5民初123号]审理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依法委托昆山市中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按2014年3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28日,昆山中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1)施工范围内造价202299090.49元;(2)争议金额3134261.97元。其中本案所涉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8299082.64元。***还认为中院审理中最终认定的双方有争议的8份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资料中的1-7份都涉及到水电安装,合计151068.68元,为***施工,应作为本案中的结算金额。具体明细如下:1、现场签证单A2015-001金额25266.18元,资料内容为帝宝新城二期厨房烟道变更增加线管及电线;2、工程联系单A2016-001金额18698.93元,资料内容为根据常熟中法水务有限公司要求,商业楼各独立产权的商铺应达到一户一表的要求,帝宝新城二期16#、17#商铺增加水管及水表、阀门事宜;3、工程联系单A2016-002金额6821.12元,资料内容为帝宝新城二期6#、11#、5#、5#楼西单元插座取消;4、现场签证单A2016-002金额10395.28元,资料内容为帝宝新城二期1#、5#、6#、8#、10#、13#楼卫生间缺少地漏,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396个地漏;5、现场签证单A2016-003金额70229.13元,资料内容为帝宝新城二期1#、5#、6#、8#、10#、11#、13#楼水井内增加开关、灯、立管、地漏;6、现场签证单A2016-004金额18018.94元,资料内容为帝宝新城二期1#、5#、6#、8#、10#、11#、13#楼厨房墙体取消,导致电线开关移位,需重新预埋;7、2015年6月4日技术核定单金额1639.1元,资料内容为帝宝新城二期1#、5#、6#、8#、10#、11#、13#楼水电预留线管按5月份蓝图施工,甲方要求按以前3月份图纸施工,造成预留孔洞位置错误,需重新开洞43个。吴江建工则认为,该结算总价18299082.64元中包括安全文明措施费142889.39元,规费474939.79元应予扣除,理由是,安全文明措施费系为工程提供安全保护设施费用,***水电安装工程安全保护设施由总包方吴江建工提供,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吴江建工享有;规费,由于***未提供任何的主材和人工费发票,因此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待***提供后支付。对于签证部分,经核实并非***施工范围,水表、阀门为自来水公司安装,不能计入工程款。争议的8份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有金品地产工作人员徐伟或顾某签字并无金品地产盖章,中院[(2020)苏05民初123号]案件认定均应纳入吴江建工的工程总价款,对于本案诉争的7份资料所载工程是否由***施工,本院还询问了徐伟和顾某的意见,徐伟、顾某均认可1-7项系***施工。
星宝花园部分:根据吴江建工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建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对星宝花园二期、三期及人防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约定鉴定的星宝花园二期、三期及人防安装工程,合同内造价12430158.7元,关于电缆的争议金额1898836.82元,关于部分主材(具体为电线管、配电箱、水管、水管配件、潜水泵、桥架、电线)甲供还是乙供的问题的争议金额5465193.77元(鉴定费合计155957元由吴江建工缴纳)。***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合同约定决算时要在信息价或确认价基础上上浮19%,在鉴定书中电线、电缆没有按合同约定上浮19%;2、***施工的水龙头、弱电面板等未包含在鉴定内容中,属于遗漏,应补充。吴江建工未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针对***的异议回复称:1、合同约定有书面确认价的材料上浮19%计入结算,并参与总价下浮,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电线、电缆书面确认价,故鉴定报告内按照信息价计入。合同未约定参照信息价项目,结算上浮19%。2、竣工图内未反映水龙头具体安装位置及数量。竣工图内也未反映需安装弱电面板。吴江建工也认为,无甲方确认时按信息价不需要上浮,且电线和电缆是甲供材料更不需要上浮;卫生间的水龙头和弱电面板没有施工。
双方对甲供材料存在争议,吴江建工认为,在吴江建工与金达地产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吴江建工与金品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对甲供材料进行了约定。另据吴江建工了解到,电线也是甲供的。
星宝花园部分,吴江建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叶夏牛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常熟工地预估账》(以下简称:“叶夏牛预估账”),该预估账载明:“星宝花园:面积暂定140000㎡×120元/㎡=1680万,按85%计算1680万×85%=1428万,借支415万,应付1013万,另应扣除甲方购买材料约500万,尚应支付513万。加宝花园:面积暂定100000㎡×45元/㎡=450万,借支200万,应付250万”。2、从吴江建工准备向业主方送审的资料中统计的星宝花园二期、三期甲供电线价格1735598.4元,室外排水管道343994.34元。3、***向吴江建工出具的2015年星宝花园预估账(以下简称:“星宝花园预估账”)。该文件上方印制(扣除甲方购买材料款500万元)事宜,(1)、江苏格兰特管业,金额1579935元(代付);(2)、BV线,金额1807790元(代付);(3)、电缆1669212元(甲供),合计5056937元”。***在下方手写如下:“关于金达地产代吴江建工付款:2016年度金达地产代付吴江建工支付***BV电线款1987790元,实际支付1807790元,多的部分是属于吴中建设的。关于金达地产代吴江建工付款:2016年度金达地产代付吴江建工支付***PVC、PPR、排水管材款947961元,实际要支付1579935元。关于金达地产代吴江建工付款:2016年度金达地产代付吴江建工支付***的公共部位应急电缆材料860182.78元,实际电缆是属于甲供材料,不应该扣在***工程款上”。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1878号江苏格兰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起诉***、叶夏牛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格兰特公司业务员吴建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9月4日,吴建华催讨货款,***称“为了这个事,我是天天跟濮总要房子。”2018年2月11日,***将其与濮总的微信聊天截屏发送给吴建华,该微信聊天截屏中,***询问“格兰特吴建华还在问我要钱,你不是付了吗?”濮总称“你说我们承担了。”***:“你要把他的付款凭证给我,合同跟我签的,钱要问我拿的,还有BV线的付款凭证也要给我,发票,钱公司扣了,证明总要有吧。”2020年3月20日,吴建华:“我的钱怎么付?”***:“你的钱濮总从我这里都扣了。”庭审时***陈述,星宝花园是叶夏牛承包的,***只是在叶夏牛手下打工,星宝花园的货款与***无关;帝宝花园是吴江建工分包给***的,但是涉及到是否是甲供材料,如果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是甲供,那么货款也不应由***来付。以此证明濮学林确认格兰特公司的货款应当由金达地产支付,印证星宝花园的主材系甲供。另查,该判决最终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否甲供材料不影响格兰特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货款结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格兰特公司货款13933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对证据1-2均不认可,也未收到叶夏牛出具的预估账,被告未能提供甲供材料与原告发生的协议,也没有提供供货商与业主建立合同关系的依据,除非有确切依据供应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否则不应当扣除。对于证据3,***认为是为便于与甲方对账使用,三种材料实际均是由***自行购买的。本院要求***进一步解释星宝花园预估账其手写部分的意思,***称,代付是指在其购买材料后如没有资金支付,由金达地产代付,手写上述内容是要表明,吴江建工提供的这份预估账上格兰特管业、BV线、电缆的金额并不正确,如果要扣除工程款的,就不是甲供材料,如果是甲供材料,就无需扣除工程款。但***也认可电缆款项未支付过,至于是否已经付清也并不清楚。对于证据4,微信的内容两审法院都进行了审核,最后还是判决给***承担责任,说明生效的判决认定材料是***购买的,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主张是否是甲供材与双方是否存在另外的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对于在周敏杰制作的结算清单中也未扣除甲供材以及发包方与承包方吴江建工之间是如何对甲供材料进行结算的问题,吴江建工解释称,按照结算的惯例,吴江建工对工程所有的项目都进行了结算,发包方会根据相关事实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是甲供材料,由发包方进行扣除,再由吴江建工及施工人员进行确认。若发包方是正常运营的公司,肯定会保留相关证据,但本案发包方是非正常运营的公司,故存在举证困难。另外,因甲供材是业主方直接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购买材料送至工地交由原告签收,因此,吴江建工处没有相关的协议,只知道上述项目为甲供。
顾某向本院出具证明,星宝花园二期、三期水电工程由***施工。施工过程中住宅项目内施工涉及到的“电线管材、配电箱、桥架、电缆、水管及相应的配件、电气面板、排污泵”等均按照合同要求“由甲方指定品牌、供应厂家及单价,由***直接采购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结算时的价格参照主体验收后至竣工验收施工期间的信息价或双方书面确认价基础上直接上浮19%参与决算”。
加宝花园部分,吴江建工认为,从昆山中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调取的加宝花园二期甲供电线价格1380991.31元,室外排水管道192356.33元,管道总价2228435.797元,合计3801783.437元,电缆部分未计入审计报告。上述费用,均属于甲供材料,应予扣除。电线部分,仍列举了(2020)苏0509民初11878号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在聊天记录中,***向濮总要求将电线的付款凭证给***,并确认该部分款项需在工程款中扣除,足以证明电线系甲供材。加宝花园和星宝花园工程管道指定品牌为格兰特公司生产的管道。管道的施工时间在2014年4月1日以后,(2020)苏0509民初11878号案查明,常熟工地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发生货款454952元,减去下浮100089元,欠354863元,对于该欠款***不认可。虽然最终判决***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该部分管道货款和加宝花园实际发生的管道货款存在较大差距,***也未提供实际支付管道货款的证明,再结合上述聊天记录,可以得出加宝花园的管道为甲供材。***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把上述材料包括在内的款结算给吴江建工,现在吴江建工又要主张甲供材,从中扣掉,这不现实,不公平,也不符合常理。
关于***施工工程的付款情况,***自认包括通过吴江建工自身账户及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沈学平等账户支付的10266920元、叶夏牛代付6150000元。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7年4月26日、2019年4月8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用房抵款888780元、1147815元、2773710元。其中第一份协议因被告未提供车库,故应相应扣除75000元。第三份协议因该套抵债房至今未签订网签合同且被法院查封,故未履行。吴江建工确认第一套抵债房车库未交付,第三套抵债房现网签于被告员工沈秋华名下,未交付原告***。原告还遗漏了2笔,分别是2015年11月19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7年9月1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经核实后予以认可,但又认为原先认可的金品地产、管委会、金达地产各支付的5万元并非是代吴江建工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理由是:***只记得收款的大致金额,有可能将明细项目搞错,其中金品地产支付的5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写的是“借款”,性质很明确;管委会支付的5万元是***与金达地产合同的工程款,并非吴江建工的工程款;金达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履行2015-11-151合同。本院也向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进行核实,管委会提供了发放清单和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2月5日管委会转账***155万元(星宝花园项目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管委会转账***150万元(加宝花园项目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管委会转账***5万元(星宝花园安装住户计量箱)。该3笔款项均包括在原先***认可的收款清单中。
除上述付款外,吴江建工另提供“代付***款明细”(以下简称:“代付明细”)包括1、2015年9月2日15万元;2、2015年11月10日5万元;3、2016年2月29日5万元;4、2016年3月18日85万元;5、2016年3月20日70万元;6、2016年4月7日40万元;7、2016年4月7日30万元;8、2016年4月26日40万元;9、2016年5月15日100万元;10、2016年5月17日12万元;11、2016年6月20日20万元;12、2016年10月8日5万元;13、2017年1月31日40万元;14、2017年9月30日20万元,合计487万元。代付明细所附的支付凭证有:2016年3月18日85万元;2016年3月20日70万元。后吴江建工又补充提交一份“甲方已付合同编号:2015-11-151工程款”,明细内容同代付明细,***对第1、2笔备注书写:“假如代建工付要还我借条,假如付我工程款的,那从我的工程款扣除”;对第3笔备注书写:“假如管委会代建工的,那我的工程款要加上去,实际是管委会代甲方付我的工程款”;对第4笔备注书写:“假如代建工付,那我的工程款要加上去,实际是付我合同款的消防材料”;对第5笔备注书写:“假如代建工付,那我的工程款要加上去,实际是付我合同款的消防、串电缆款项”。吴江建工据此主张,代付明细中的1-5项就是代付的本案的工程款,理由是,2015-11-15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上述款项支付在***签订合同之前,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金达地产应当向***支付125万元,另据法院向管委会调取的《加宝花园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加宝花园尚结欠***加宝花园水电安装工程款45万元,因此,***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85万元,3月20日收到70万元和2015-11-151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此后第6笔2016年4月7日的40万就对应2015-11-151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二个工作日后甲方预付工程款40万元”,以后陆续向***付款。因此40万元才是履行2015-11-151合同付款的第一笔。前五笔均是管委会和金达地产代吴江建工支付的款项,合计180万元。
***质证认为,上述487万元支付的是2015-11-151合同和零星工程项下的款项。1、付款方式上,大部分的款项是通过本票,由管委会或常熟市虞山镇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开给金达地产,金达地产背书给***,***向金达地产出具收据。这个过程证明,款项并非是管委会交付,而是金达地产支付给***的,而***跟金达地产之间是有消防工程和零星工程的。2、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顾某也出具证明,证实这些款项是用来支付消防工程和零星工程工程款的。3、对于2015-11-151合同的第六条相关约定,涉及到说代吴江建工付60万和65万的问题,这个条款实际金达地产没有履行,理由是,在签订2015-11-151合同之后,双方又在2016年的4月22日签订了编号2015-11-151合同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的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付总价的25%计102.5万元,以前欠付20万元。本次一同支付。首先消防合同一口价是410万,25%恰好是102.5万;其次,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的4月22日。在此之前在2015年9月2日付过15万,在2015年11月10日付过5万,在2016年3月18日付过85万,在2016年3月20日付过70万,在2016年4月7月付过70万,总共金额是245万。2016年4月22日补充说明中甲方付总价25%是指第二个25%,之前应付65%(410万*65%=266.5万),实际付了245万,故有欠付20万之说。最后,金达地产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付款义务,尤其是金达地产已经延期交房,***在帮忙赶工的情况下金达地产是绝不可能代吴江建工支付工程的。
顾某也向本院出具说明,“在星宝花园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消防工程、小区室外内线电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11-151)履行过程中,***经常跟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及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顾某反映资金紧张,为了确保***有信心抢工期,公司根据***的施工进度不间断支付了***已完成工程量的部分工程款(大部分是以本票形式支付)。明细如下:2016年2月29日5万元;2016年3月18日85万元;2016年3月30日70万元;2016年4月7日70万元;2016年4月26日40万元;2016年5月5日100万元;2016年5月17日12万元;2016年6月20日20万元;2016年10月8日5万元;2017年1月31日40万元;2017年9月30日20万元”。
吴江建工进一步解释称,上述明细是其工程管理人员自业主方摘录而来,其中部分款项是由管委会或城乡公司支付的本票,由金达地产背书转让给***。因2015年起,金达地产、金品地产深陷债务纠纷,已经无力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发包方矛盾加剧,施工停滞。由于星宝花园、加宝花园部分房屋系安置房,如果无法按期交房,将造成社会严重影响,因此,管委会召集房产公司及吴江建工进行协商,并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尽快复工。因当时各分包单位也参与了协商的过程,为保证顺利复工,部分款项由城乡公司制作本票后由金达地产、金品地产背书支付给分包方。
本院认为,吴江建工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3年3月18日、2014年3月25日与金达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与金品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获得工程承包后,又(由叶夏牛代表签订)与***签订两份《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其承包施工范围中的星宝花园二期、三期水电安装工程及人防工程,加宝花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因***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吴江建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星宝花园施工工程,双方均确认已经竣工验收,其中原告举证了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星宝花园二期、三期及人防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月,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竣工验收凭证。加宝花园施工工程,中院(2020)苏05民初123号案认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鉴于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均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对于星宝花园施工部分,在周敏杰于2017年10月8日发微信给***对账,以便向发包方金达地产送审,但因金达地产陷入债务危机,后续未能达成决算,吴江建工也未能按约获取工程款。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加宝花园施工部分,在吴江建工起诉金品地产工程款案中[即中院(2020)苏05民初123号案],中院也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吴江建工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星宝花园部分:根据建维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星宝花园二期、三期及人防安装工程,合同内造价12430158.7元,关于电缆的争议金额1898836.82元,关于部分主材(具体为电线管、配电箱、水管、水管配件、潜水泵、桥架、电线)甲供还是乙供的问题的争议金额5465193.77元。***提出两项异议,1、电线、电缆没有按合同约定上浮19%;2、***施工的水龙头、弱电面板等未包含在鉴定内容中。鉴定机构对异议作了书面的回复。结合吴江建工与金达地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仅对发包人选择的材料需以书面确认价格上浮19%参与结算,其余的均约定按信息价和书面确认价。水龙头、弱电面板涉及***举证材料是否充分的问题,故根据现有资料,建维公司的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加宝花园部分:在吴江建工与金品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苏05民初123号]审理中,中院依法委托昆山中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按2014年3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司法鉴定。昆山中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1)施工范围内造价202299090.49元;(2)争议金额3134261.97元。双方确认,其中本案所涉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18299082.64元。***还认为有争议的8份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资料中的1-7份合计151068.68元,涉及到水电安装,应纳入***施工工程款。吴江建工认为,应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142889.39元,规费474939.79元及加宝花园二期甲供电线价格1380991.31元,室外排水管道192356.33元,管道总价2228435.797元(甲供材料合计3801783.437元)。本院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一方面,***与吴江建工签订的是劳务双包(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负责对自班组安全施工,在施工中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万一发生安全事故一万元内乙方负责承担”。另一方面,在星宝花园工程的鉴定结论中,建维公司也将安全文明工地措施费结算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吴江建工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安全文明工地措施费理应结算给***。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一部分,不论施工人是否已经负担,都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该予以结算,故规费也不应予扣除。对于1-7份合计151068.68元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资料,系因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重做发生的费用,对照***与吴江建工签订的《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均属于***施工范围,本院询问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的金品地产工作人员徐伟、顾某,其两人也认可上述工程为***施工,理应计入***工程款。吴江建工辩称水表、阀门为自来水公司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加宝花园***施工部分认定工程价款为18450151.32元(18299082.64元+151068.68元)。
关于甲供材料的问题。1、根据吴江建工与金达地产、金品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材料的约定,存在由“发包方选择的工程材料、设备品牌名称及发包方书面通知承包方的价格的材料”,并作了14项列举,但上述由发包方选择的材料并不等同于甲供材料。顾某出具的证言也证实是“由甲方指定品牌、供应厂家及单价”后***采购。2、吴江建工主张甲供材料,除了要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外,还应进一步举证由双方确认的甲供材料的清单或者甲方购买材料的凭证。其举证的叶夏牛预估账系叶夏牛单方制作,***未作确认;星宝花园预估账中金达地产对格兰特管业、BV线的代付情况,事实上也未有证据证明金达地产有实际代付或部分代付的凭证,且从代付的字面含义理解,代付的意思是该部分费用本身应当由吴江建工支付,此也与甲供材不符。3、格兰特公司就货款的诉讼案件中,除法院最终判决由***承担货款外,也未见有金达地产的付款凭证;4、在中院(2020)苏05民初123号案的审理中,吴江建工也未提出要扣除甲供材料的事宜,中院也在判决的工程款中未对甲供材料予以扣除。但需指出的是,在星宝花园预估账中,***认可电缆是属于甲供材料,且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未支付电缆的费用,故不宜将电缆价格计入其工程款中,故除电缆外,其余吴江建工提出的应扣减甲供材料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电缆价格,根据建维公司的鉴定报告为1898836.82元,不予计入。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1、叶夏牛代付615万元,双方均确认;2、以房抵债部分:***与吴江建工签署3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吴江建工分别以房抵款888780元、1147815元、2773710元,双方确认第一套房车库未交付(75000元)。第三套房现网签于被告员工沈秋华名下,未交付原告***。故以房抵债部分应认定折抵工程款1961595元(888780元+1147815元-75000元);3、***原主张由沈学平、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建工等合计支付工程款10266920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0日金品地产支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管委会支付5万元;2016年10月8日金达地产支付5万元。吴江建工还提出原告遗漏2笔,分别是2015年11月19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2017年9月1日吴江市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经核实后予以认可,但又认为金品地产、管委会、金达地产各支付的5万元并非是代吴江建工支付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本院至管委会调取的三笔2016年2月5日的付款,金额分别是155万元、150万元、5万元,***原先均将其纳入在本案收款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秉承诚信和禁止反言的原则,对于***原先认可现不认可的3笔款项合计15万元,应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来推翻原有观点,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原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仅以他人转账的备注或者推断来说明,无法达到证明的标准,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收款为10416920元(10266920元+15万)。4、关于吴江建工提出的代付明细中1-5项合计18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上述款项均是通过管委会或城乡公司以本票形式给金达地产后,由金达地产背书支付给***。其背景是,因金达地产、金品地产深陷债务纠纷,无力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与发包方矛盾加剧,施工停滞。由于星宝花园、加宝花园部分房屋系安置房,如果无法按期交房,将造成社会严重影响,因此,管委会召集房产公司及吴江建工进行协商,并承诺支付部分工程款。***与吴江建工签订分包合同,又与金达地产直接签订施工合同,所签订的2015-11-151合同(433万元)及16项零星工程合同(659273.83元)总价款高于代付明细的487万元,也即,上述款项仍不足以全部支付金达地产与***直接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其次,根据吴江建工提供的“甲方已付合同编号:2015-11-151工程款”,***手写备注均用了“假如”,故在付款时,双方也未对款项性质作出明确,吴江建工若主张系金达地产的代付行为,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并在其向金达地产主张工程款时也应作相应予以扣减。再次,根据顾某的书面证言,证明3-5项并非是代吴江建工支付的款项。最后,对于性质明确的款项,如2016年2月5日管委会支付给***的款项,***也已将其纳入了收款总额中。综上,在***与金达地产之间也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金达地产未全部履行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对于金达地产支付的性质并未明确的款项,在吴江建工未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金达地产的代付。故吴江建工主张180万元系金达地产代付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已收工程款认定为18528515元(615万+1961595元+10416920元)。***应计算的总工程款,星宝花园:12430158.7元+5465193.77元;加宝花园:18299082.64元+151068.68元,合计36345503.79元。因***与吴江建工签订的二份《建筑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第六条对承包价格均约定“按工程最终确定的决算总造价上交18%的管理费及税金计算”,故虽然合同无效,但前文已述,可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故***对于上述二项合同的承包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8%的管理费及税金,即36345503.79元*82%=29803313元。扣除已收工程款,吴江建工尚欠***工程款11274798元。***主张应按双方实际确认的星宝花园13%,加宝花园12%的费率计算,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为确定星宝花园二期、三期和人防安装工程的造价,由吴江建工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155957元。在本案中,吴江建工欠付***工程款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由***负担40%,即623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274798元及相应利息(以1127479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22元,由原告***负担41773元,由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449元。鉴定费155957元(被告缴纳),由***负担6238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8944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负担的鉴定费62383元,由被告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君伟
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