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2652E,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6781537T,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长江塑化市场23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管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1MA20BCBA55,经营场所江阴市周庄镇龙东路10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常州城建建筑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不具备代表其和***租赁站的权利。***系***雇佣的工人并非其的管理人员且工作时间较短,因此***和***均不认识***。一审庭审中其核对原件,发现存在二个疑点:1、***的签字明显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上去;2、合同上“***”三字和***对账单上的签字相像,系同一人书写。根据***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他签订,但其不认识***,因此该修改不会为协议签订人员***修改。因此***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能够代表其和***租赁站进行结账。另根据***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看,周期为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31日,上述结算清单上均由***的签名。因此第一张结算单产生时,***已经离开了其的工地。因此***又怎么能够代表上诉人**建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结合***租赁站在庭审中表示为邮寄给***签字的事实,可以推导出***租赁站对***已经离开工地是明知的。二、其和第三人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后,其按照第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进行了对账。***租赁站从未向其开具过相应发票,其也从未向***租赁站支付租赁款。***租赁站举证支付的90多万元租赁款均为***个人支付,***租赁站出租的钢管事实上是和***之间履行。综上,从本案脚手架租赁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的合同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
***租赁站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为**建设公司,出租方为其,**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并由***签字,证明**建设公司与其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建设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合同第五条,指定了提货单及租金结算单,由**建设公司委托***等任何一人签字均生效,即使***不在收货现场,由其他人员代签,事后也需要由***在发货单上补签,该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设公司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常州搭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据不具有真实性的结算清单判令**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用,依据不足。虽然一审判决没有判令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但其最终还是要**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所产生的后果会影响到双方的结算。
常州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租赁站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建设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此前租赁关系是***与***租赁站之间发生的。2、租赁费用及结算、具体的时间只有***与***租赁站能够确认。二、依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租赁站应当以***为被告主张租赁费用。**建设公司虽然与其有合同,但***租赁站没有与**建设公司发生事实上的往来,***租赁站也没有向**建设公司交付租赁物。其与**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租赁站要求**建设公司和常州搭建公司支付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租赁站的起诉。
***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并没有判决常州搭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
**建设公司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在常州搭建公司和***租赁站之间履行,且常州搭建公司已经向***租赁站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因此,该钢管租赁费用应当由常州搭建公司与***租赁站结算。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建设公司支付结欠租金1845626元及利息(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建设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钢管42014.1米、扣件41487只、顶丝2379支(上述价值735394.2元);4.判令**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占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出租方甲方***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建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租赁钢管、扣件、螺丝等物品,钢管租金为0.0135元/天,赔偿价为12元/米,扣件租金为0.009元/天,赔偿价为5元/只,螺丝赔偿价位0.6元/套,套管租金为0.006元/天,赔偿价为3元/只,顶丝租金为0.05元/天,赔偿价为10元/只。
租赁日期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满后,乙方需继续租借,则须续签合同,若逾期,视为不定期续借,且乙方应当交付逾期返还租赁的租金,偿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提货单及租金结算单由乙方委托***52272319910201****等任何一人签字均生效。(注:该处下划线部分原为机打的***、***,后改为手写的***52272319910201****的内容,更改处加盖有***租赁站及**建设公司印章)。
每月付总租金的百分之六十,年底付总租金的百分之七十,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结清。
春节期间扣除15天。”
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建设公司印章,并有***签字。
(履行情况)***公司提供***签字的2020年10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发、收、租金结算清单。
各方一致确认:对于***租赁站主张的租金2703126元、运费72500元、钢管42014.1米、扣件41487只、顶丝2379支数字本身与***签字的材料确实是一致的,对***租赁站主张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丝,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价值确实为735394.2元。
***向***租赁站支付了93万元。
(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情况)2020年9月3日甲方发包方**建设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常州搭建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暂估总价3499102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乙方落款处有常州搭建公司**,***签字。
**建设公司向常州搭建公司支付了款项。
2021年7月左右,甲方**建设公司与乙方常州搭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款项数额进行了协商。
(电话联系情况)1.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其**:“**建设公司、***租赁站的合同确实是其签字**的,***不认识***,知道***,后来***就离开了**建设公司,离开时所有***签字的合同通通作废,**建设公司与常州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履行,钢管扣件最早是***提供的,后来的不清楚。”
2.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其**:“当时***负责在现场清单数量,***当时是**建设公司下属单位(老板***)的工作人员,结算清单有一部分是***签字的,当时不管谁送的,***就签字确认一下,当时**建设公司指定***去现场点数代签收,***不认识***。***干了没多久就走了,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
3.法院当庭电话联系***,其**:“***是挂靠常州搭建公司的,与**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当时***租赁站与***联系出租钢管,但是***租赁站小心眼、担心,就让***带着***租赁站人员到**建设公司处盖了**建设公司的章,还让***签了字,实际上***租赁站是与***发生了租赁关系,与**建设公司与常州搭建公司均无关。”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为:***租赁站是否有权向**建设公司主张款项。
***租赁站认为:其依据租赁合同,有权向**建设公司主张费用,尽管其收到的93万元是***支付的,但当时签合同是***带***租赁站到**建设公司处去签的,合同第五条划掉的是***的名字,***租赁站没有跟常州搭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确认向常州搭建公司出租,93万元***说是**建设公司支付的租金。
**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租赁站从未向**建设公司开具过发票,**建设公司也从未向***租赁站支付过款项,***租赁站应向常州搭建公司主张权利;前期钢管扣件是***租赁站提供的,后期是常州搭建公司提供的。
常州搭建公司认为:***租赁站与***之间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涉案工程,***借用常州搭建公司的资质和银行账号用于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载明出租方为***租赁站、承租方为**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并由***签字,可以说明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建设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租赁站依据合同向**建设公司主张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尽管系***向***公司支付93万元,但仅凭***支付款项的内容,不足以否定租赁合同主体为***租赁站和**建设公司。此外,1、**建设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因***租赁站确实向涉案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并且提供了***签字的2020年10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发、收、租金结算清单,说明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建设公司主张***租赁站应向常州搭建公司主张权利,***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建设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常州搭建公司向***租赁站承租钢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常州搭建公司主张***挂靠其公司,***租赁站应向***主张款项,***租赁站不予认可,常州搭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租赁站承租钢管,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提货单及租金结算单由乙方委托***52272319910201****等任何一人签字均生效”,该处加盖了**建设公司的印章,故***签字的结算材料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
***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日期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满后,乙方需继续租借,则须续签合同,若逾期,视为不定期续借”,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租赁站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法院对***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22年3月28日送达至**建设公司,故租赁合同在2022年3月28日解除。
***租赁站主张**建设公司支付结欠租金1845626元,双方确认***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租金2703126元、运费72500元,合计2775626元,***租赁站已收到93万元,故**建设公司还应支付18456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租赁站主张**建设公司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钢管42014.1米、扣件41487只、顶丝2379支,双方确认上述数量与***签字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量一致,故**建设公司应当返还上述钢款、扣件、顶丝,没有返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损失。
***租赁站主张**建设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钢管、扣件、顶丝的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租赁站、**建设公司2020年7月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8日解除;二、**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租金1845626元及该款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返还钢管42014.1米、扣件41487只、顶丝2379支,若未能按上述数量返还,则每少一米钢管赔偿12元,每少一只扣件赔偿5元,每少一支顶丝赔偿10元;四、**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占有使用费(钢管42014.1米按每天每米0.0135元计算,扣件41487只按每天每只5元,顶丝2379支按每天每支0.05元计算;均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部分归还,则计算占有使用费时归还数量相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7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48元(***租赁站已预交),由**建设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租赁站支付。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20年7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出租方***租赁站与承租方**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了出租标的物、租赁日期、租金、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合同上有***签字并加盖了**建设公司公章,因此,***租赁站与**建设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为合同相对方。***租赁站依据合同性起诉要求**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从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前后经过、***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租赁站向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情况、***签字的收发和租金结算清单,综合分析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开始履行,据此判决解除***租赁站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建设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和使用费、返还租赁物,有据可依,并无不当。故**建设公司、常州搭建公司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公司、常州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8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常州搭建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