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异17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南路330号得瑞尔物流园81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25日,本院对**公司与**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苏0509民初594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建工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1883621.42元,于2022年5月26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750000元,于2022年8月15日前支付633621.42元。若**建工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80000元,且**公司有权就总货款1883621.42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8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509执7808号,立案执行标的为8万元。 **建工公司提出异议称,2022年5月23日,**建工公司与**公司达成的调解笔录中载明,**建工公司要求**公司宽限一周时间再申请执行,**公司表示同意。在调解协议签署后,**建工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支付50万元、于7月18日支付75万元、于8月18日支付641585.92元,支付款项金额与调解笔录中的金额一致,付款期限并未超过调解笔录的宽限期,故**公司申请执行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驳回**公司提出的对**建工公司的执行申请。2.由**公司承担执行费用。 另查明,2022年5月23日,审理法官对**公司与**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制作调解笔录,其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我方要求增加制约条款,若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承担违约金8000元,且我方有权就总货款1883621.42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8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但要求申请人宽限一周时间再申请执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好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调解书所明确的内容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虽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若**建工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则**公司有权就总货款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8万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公司与**建工公司在调解笔录中一致同意可宽限一周时间再申请执行,应视为**公司与**建工公司就履行期限自愿达成协议变更执行依据中关于分期履行时间的约定。现**建工公司已在调解笔录所约定期限内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公司仍向本院申请执行违约金,有违信用原则,故本院立案执行行为有所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钢铁有限公司提出对**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有顺 审判员  殷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