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6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2652E,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
***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622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
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16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韧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