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823民初5765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江陵街道云创路512号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138262652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791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包**县朝阳二路亿***21#、30#、31#楼浇筑砼活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9131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份,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县朝阳二路亿***21#、30#、31#楼浇筑砼活承包给原告***。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出具了“21#、30#、31#楼浇筑砼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亿***工地,施工班组:***,工作内容:1、21#楼m2,工程量2992,单价20,合计59840元;2、31#楼m2,工程量9960,单价20,合计199200元;3、30#楼m2,工程量3211,单价20,合计64220元;4、点工个,工程量51,单价170,合计8670元。合计331930元,借支生活费30000元,余款301930元,余额大写:叁拾万零壹仟玖佰叁拾壹元整,备注:以上是***班组在2021年亿***工地所做的全部工程量结清。工地负责人:***,结算人:***,同意结算人:***”,该结算单下方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结算单上显示的工地负责人***,系被告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显示的结算人***,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被告公司就该工程发了两次工资,分别为35250元、104750元,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分别于2021年5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21年5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21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仍下欠原告79131元没有给付,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资款79131元属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791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889.14元,由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