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江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9民初332号 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微山湖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江陵街道横扇街道(松陵镇)云创路512号2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百益公司)与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百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百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71113.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113.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4000元;3.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昆山百益公司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71113.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昆山百益公司签订《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昆山百益公司向被告**建设公司施工的“和稷(江苏)年组装电器成套柜5000台、工业机器人1500台”项目供应砂浆。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昆山百益公司累计向被告**建设公司供应砂浆440978.97元,被告**建设公司已付款169865.09元,剩余271113.88元货款逾期未付。现,原告昆山百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本金庭后核实,希望与昆山百益公司调解。基于调解,**建设公司同意支付货款271113.88元及担保费,但是律师费和利息希望昆山百益公司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签订《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和稷(江苏)年组装电器成套柜5000台、工业机器人1500台;2.预拌砂浆为规格为DMM5.0散装、DMM7.5散装、DMM10散装砌筑砂浆,DPM5.0散装、DPM10散装、DPM15散装、DPM20散装抹灰砂浆,DSM15散装、DSM20散装地面砂浆;3.预拌砂浆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原则,每月结算价均以供货当月苏州市建设公测很难过材料信息价中的预拌砂浆价格为依据,下浮24%确定;4.抹灰砂浆DPM7.5的信息价按上述信息价中DPM5.0和DPM10的平均价确定;5.甲、乙双方须在每月28日后确认当月砂浆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砂浆供应量和砂浆供应总金额,则视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送货单或对账单计算砂浆供应量;6.每月10日前对账,25日前付上月总货款70%,以此类推。余款散装砂浆供货结束6个月内均付清;7.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除非人为不可抗拒因素;8.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9.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181××××****,指定的对账(结算)人为***,对账签字或加盖公章后,即视为有效。 2022年8月,昆山百益公司干混砂浆结算单中有***签字确认,内容如下: 2022年9月,昆山百益公司干混砂浆结算单中有***签字确认,内容如下: 2022年10月,昆山百益公司干混砂浆结算单中有***签字确认,内容如下: 2022年11月,昆山百益公司干混砂浆结算单中有***签字确认,内容如下: 2022年12月,昆山百益公司干混砂浆结算单中有***签字确认,内容如下: 另查明:2023年8月4日,昆山百益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为甲方与**建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人24000元。 2023年10月18日,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向昆山百益公司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2023年10月27日,昆山百益公司向江苏六能律师事务所转账24000元并备注为**建设律师费。 再查明:昆山百益公司在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 2023年8月7日,江苏安润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昆山百益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信息咨询服务发票。 2023年10月27日,昆山百益公司向江苏安润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元并备注为**建设案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昆山百益公司**:**建设公司已于2022年11月4日支付了169865.09元,对应的是2022年9月底之前送货的货款。 诉讼过程中,**建设公司**:确认结欠款项271113.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昆山百益公司提供的《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结算单、发票、转账凭证及双方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百益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之间的《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昆山百益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知,原告昆山百益公司已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建设公司认可结欠款项为271113.8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应于对账当月25日前支付货款的70%,于散装砂浆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被告**建设公司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建设公司不愿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包含了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昆山百益公司的主张,依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27111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律师***全担保费。《苏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律师***全担保费的承担,现因被告**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原告昆山百益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1113.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1113.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3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79元,由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市百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之数,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