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阳煤矿与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1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阳煤矿(原山西汾西新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
负责人:郝先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阳煤矿(以下简称汾西高阳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科通公司应否返还汾西高阳煤矿预付工程款135万元,应以科通公司施工情况及工程材料移交情况的基本事实为前提。科通公司一审中以该公司向山西金石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已移交案涉工程材料为由申请追加金石公司为第三人,根据科通公司提交的由金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交接表、新阳变-北风井变35kv线路工程书面材料移交明细,金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认定工程材料移交的基本事实及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同时,根据科通公司提交的由被上诉人汾西高阳煤矿时任副矿长任建国签字确认的新阳变-北风井变35kv线路工程书面材料移交明细及新阳变-北风井变35kv线路工程费用审定表,科通公司与汾西高阳煤矿对案涉工程曾进行施工费用的审定及材料的移交。综上,一审对科通公司施工情况及工程材料移交情况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