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郝金金与**、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2551号
原告郝金金。
委托代理人谭志斌,山西谭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化章堡村。
法定代表人张成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秉治,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区20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馨月,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金金与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志斌,被告**、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秉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张馨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金金诉称,2015年5月20日7时10分许,**驾驶晋A×××××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医院诊治,目前伤情基本稳定,但尚需二次手术,现医疗费已花费近40000元,对方只拿了10000元,如今原告的伤情尚在恢复过程中,也不能上班。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虽然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系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95元。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我是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应由我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我单位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原告10000元费用,事故车辆晋A×××××号车投保保险,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小店区沿人民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郝金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金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小店区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同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高血压病。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时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石膏制动,6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了复查、换药等诊疗措施。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产生住院费用37392.73元,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30.8元,住院期间支付住院用品费用200元、生活用品费用17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为此配镜产生费用8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陈述其事故发生前工作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工作,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
另查明,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郝金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系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郝金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37392.73元、门诊费用230.8元,均有票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376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其住院期间2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计10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天和出院后6周共计62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应为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为每天83元,护理费计514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对此本院酌定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0467元计算原告3个月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计7617.7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出生于1987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按照24069元×20年×10﹪计算为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仅提交了部分票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财产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佩戴的眼镜受损,对其配置眼镜费用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用品费用、生活用品费用共计37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9499.2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号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146元、误工费7617.7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77001.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76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损失374元等共计32497.5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计22748.27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2748.27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金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76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46元、误工费7617.75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其他损失374元等各项共计10949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A915H6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001.75元,由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74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郝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金金负担188元,由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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