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03民初41号
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朔州市山阴县人。
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红、被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分包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设备安装电缆支架安装等工程期间,曾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承揽给自然人李建,而李建在承揽工程后又以每天100元的工资雇佣了被告*礼。2016年10月18日,被告*礼在第四工房室安装电缆柜时不慎掉入电缆沟受伤。在此期间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雇佣、管理过被告,更未曾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为此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觉得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李建与原告的关系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的答辩意见存在片面列举现象。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礼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适格;2、平劳仲字【2016】第127号仲裁书、仲裁补正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法定的仲裁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3、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之间是施工劳务的分包,并非建筑施工也非矿山企业;4、安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李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礼辩称,2016年10月4日,李建找被告干活,被告曾询问李建是什么单位,他说是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双方约定以日杂工形式每天100元雇佣被告,并签订安全协议。2016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李建安排下面一个名叫耿旗的人将他送到吴马营乡诊所看病,并支付500元工资,之后再不予理睬。在干活期间原告曾给被告发放了印有“国家电网”字样的工作帽、门禁卡,故认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工作帽、门禁卡以及安全协议,拟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处的管理和指挥,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X片、诊断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受伤及花费情况;3、劳动局仲裁庭询问李建笔录一份,拟证明李建系原告处二队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安全协议,被告提供的安全帽、门禁卡、安全协议、医院诊断证明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平老仲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内容明确,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劳动局仲裁庭向李建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建系原告处二队负责人,原告虽说其与仲裁开庭时所讲自相矛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安装工程期间,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承揽给自然人李建,李建在承包工程后,以日工资100元雇佣被告*礼为其干活,并签有安全协议。2016年10月18日,被告*礼在工作期间不慎掉入电缆沟受伤,先后在吴马营诊所、朔州市中心医院就诊,李建曾支付被告工资5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礼向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平老仲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礼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故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由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报酬。本案中原告诉称将分包的国网山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部分承揽给李建,李建与原告是一种承揽合作关系而非隶属关系,但对此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礼所提供的李建证言证实,李建属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队负责人,那么李建与原告便显然属隶属关系。被告*礼受李建雇佣后,被安排在第四工房室安装电器柜,工作时佩戴原告发放的安全帽,完全接受李建的管理和指挥。被告*礼在工作时受伤,李建亦委派人员送其治疗,并支付了一定的工资报酬。因此,我院确认其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升
审 判 员  王变华
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