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29民初247号
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增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与月塘交汇处东北角2栋8楼。
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