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赵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仕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上诉人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洋、沈仕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科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赵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沈仕昌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从未对其进行任命,也未对其授权,上诉人虽然与沈仕昌签订了目标责任书,但该责任书未生效,沈仕昌不能代表上诉人作出任何的法律行为;3.赵洋与沈仕昌的劳务结算书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赵洋辩称:1.赵洋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赵洋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从上诉人与沈仕昌签订的项目责任书及沈仕昌担任项目经理的任命书来看,沈仕昌代表上诉人向赵洋结算劳务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3.结算后,赵洋多次找到上诉人公司的张总(张成科)支付劳务工资,但上诉人一直未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沈仕昌辩称:涉案项目的项目部是通过上诉人委托我为项目经理后组建的,签订有目标责任书,有专业的出纳,项目部所有工作人员的费用都是出纳直接支付的,故赵洋的劳务工资也应由上诉人支付。我只是根据目标责任书完成项目,上诉人通过比例支付我报酬,但至今也未支付。
赵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山西科通公司、沈仕昌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40100元,并赔偿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山西科通公司承包昔阳200MW风力发电项目35KW集电线路工程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山西科通(2014)021号文件,任命沈仕昌为该项目经理,代表山西科通公司与业主及相关单位接洽有关该项目的全部事宜。并于2014年6月3日与沈仕昌签订了《昔阳200MW风力发电项目35KW集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4年6月4日,赵洋经沈仕昌介绍进入被告山西科通公司工作,担任该项目输电线路质检员。2015年2月27日,沈仕昌与赵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内容为:“赵洋于2014年6月4日进入山西昔阳斯能风电公司担任35KV项目输电线路质检员,于2015年元月27日离开施工现场,总工天为237天,月工资9000元/月,总工资为71100元整,自带面包车3000元/月,八个月24000元。中途借款55000元,余下工资40100元,大写肆万零壹佰元正。施工单位: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人:沈仕昌。2015.2月27日。”双方结算后,山西科通公司和沈仕昌一直未支付该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赵洋与山西科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沈仕昌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山西科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山西科通公司应当对沈仕昌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赵洋要求山西科通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01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沈仕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故沈仕昌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结算后,山西科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山西科通公司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酌定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山西科通公司和沈仕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洋劳务报酬401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山西科通公司【2014】021号任命书,拟证明沈仕昌之前的任命书是伪造的。赵洋的质证意见:公章在上诉人手中,随时可以出具任命书,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沈仕昌的质证意见:之前的任命书是真实的,原件已经交由业主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缺乏证据三性,且有事后临时出具的可能,不能直接证明之前任命沈仕昌为项目经理的任命书系伪造的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沈仕昌与赵洋关于劳务工资的结算是否系代表山西科通公司的职务行为;2.赵洋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赵洋提供的沈仕昌的任命、山西科通公司与沈仕昌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以及沈仕昌作为代表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内容来看,均盖有山西科通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沈仕昌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山西科通公司就涉案项目事宜予以处理。赵洋为项目部提供劳务,虽然并未与山西科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沈仕昌作为项目经理已认可赵洋提供劳务的事实,且代表山西科通公司与之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赵洋与山西科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关于沈仕昌系职务行为的事实,也在已经生效的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山西科通公司对赵洋的劳务工资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2015年2月27日的结算书中并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但在赵洋提供完劳务并结算后,山西科通公司即应支付报酬,而至今一直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赵洋向山西科通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山西科通公司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西科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