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82民初5264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移简称:“山西科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富豪、赵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40100元,并赔偿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介绍原告到山西科通公司昔阳分公司担任35KM项目输电线路质检员工作,后于2015年2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工资95100元,原告中途借款55000元,剩余4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山西科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科通公司承包昔阳200MW风力发电项目35KW集电线路工程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山西科通(2014)021号文件,任命被告***为该项目经理,代表山西科通公司与业主及相关单位接洽有关该项目的全部事宜。并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昔阳200MW风力发电项目35KW集电线路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4年6月4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入被告山西科通公司工作,担任该项目输电线路质检员。2015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内容为:“**于2014年6月4日进入山西昔阳斯能风电公司担任35KV项目输电线路质检员,于2015年元月27日离开施工现场,总工天为237天,月工资9000元/月,总工资为71100元整,自带面包车3000元/月,八个月24000元。中途借款55000元,余下工资40100元,大写肆万零壹佰元正。施工单位: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人:***。2015.2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该劳务报酬,原告遂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结算单、被告山西科通公司对被告***的任命书、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本院(2017)黔0382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山西科通公司提供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到时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科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代表山西科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山西科通公司应当对被告***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科通公司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0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自拖欠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期商业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结算后,被告山西科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山西科通公司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本院酌定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1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山西科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列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梦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