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08民初726号 原告:***,女。 原告:***,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风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具备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受害人**出事地点系衡阳市石鼓区雁西桥以西约150米(蒸水桥以东约350米)的蒸水河南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管理的范围系蒸水桥以西至开发区段的蒸水河南堤,受害人出事地点与被告所管辖位置不一致,故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如原告提供新证据,可另行起诉本案被告或者其他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