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执异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许峰,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衡阳市万福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衡阳市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湘执13号执行通知书。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水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江水利公司提出异议称,**公司、万福公司与管理处及该公司等多方早于2015年就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2号、本院(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履行事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代管理处清偿其所欠**公司、万福公司债务,目前该公司已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损害该公司权益,且其强制执行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2017)湘执13号执行通知书,终结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查明,关于**公司、万福公司与管理处、衡阳市民政局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管理处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原告**公司、万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基于《承包经营合同》所取得的“***塔园”项目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管理处;三、原告**公司、万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投资经营上述“***塔园”项目所形成资产(资产为湘***评报字[2010]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记载并评估的各项资产)交付给被告管理处;四、被告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原告**公司、万福公司18544.46万元;五、驳回原告**公司、万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司、万福公司及管理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28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其请求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233178.39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利息以1308.210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586800元及其利息317717.97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以后利息继续以586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湘执1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管理处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公司履行(2012)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向**公司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
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公司(甲方1)、万福公司(甲方2)、管理处(乙方)、衡阳市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丙方)、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鉴于1: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投资经营“***塔园”项目所形成的并按照湘***报字[2010]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记载并评估的各项资产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补偿甲方18544.46万元;鉴于2: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利息7796756.15元(截止2010年5月20日);鉴于3:甲乙丙方同意,鉴于1两判决书所确定的湘***报字[2010]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记载并评估的各项资产中涉及甲方1的资产(以下简称甲方1相关判决全部资产)、甲方2的全部资产及其100%的股权转让给**,经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甲乙丙***就上述甲方1相关判决全部资产、甲方2的全部资产和100%的股权转让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宜,达成本协议”。上述协议同时约定“交付和转让标的包括原湘***报字[2010]第08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述资产(包括“***塔园”项目资产和甲方1相关判决全部资产);甲、丙双方根据民事判决并协商,甲方欠丙方贷款本息、诉讼及执行相关费用合计5899万元;经甲、乙、丙、***协商,丙方同意该欠款由**代为偿还;通过相关核减及结算,**还应向甲方支付价款总计为9645万元”。2016年7月4日,**公司(甲方1)、万福公司(甲方2)、管理处(乙方)、衡阳市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丙方)、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2》,其中声明“2015年2月16日,各方就(2012)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支付第一笔首付款后,甲方两公司因各种原因未能完全按协议约定落实相关事项,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目前,相关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司、万福公司与管理处及第三人衡阳市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自行和解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本院(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项确定的交付资产及支付补偿款的履行义务主体、金额、履行期限及方式等重要内容做了根本性变更,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由上述判决确定的管理处变更为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还涉及到**公司与第三人衡阳市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事项。**公司在上述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同时又向本院申请依照本院(2010)湘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管理处作为支付补偿款义务主体在***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强制执行申请涉及对各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特别是关于**公司、万福公司与管理处、衡阳市湘江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审查,执行程序无权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综上,对**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执13号执行通知书;
二、驳回****实业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一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