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龙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翁兆成,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翁兆成系代表天马公司向上诉人购买建材,翁兆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翁兆成系天马公司工作人员,一直以天马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建材,并以天马公司的名义进行货款结算,天马公司从未表示过异议。2、天马公司在另案中认可了天马公司天全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3、288万元款项系双方另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归还的借款,与本案货款无关。
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马公司未承接过“天全”的工程,不存在天全项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明确其在每次进行买卖交易时均与翁兆成联系,并由翁兆成的会计与其进行对账。期间,天马公司既未出面与上诉人进行过任何结算,也未从公司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给上诉人,天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翁兆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已由翁兆成全部支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马公司给付货款200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日,翁兆成出具对***的材料结算凭证一份,载明“结至2016年3月1日,应付***道渣、石子、黄沙材料款及上运费共计贰佰陆拾肆叁仟玖佰元整(¥2643900元)。”该结算凭证上加盖有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章,并由翁兆成书写“2016年8月16号,房款抵付陆拾肆万元整”字样。
庭审中,***陈述,我和翁兆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从2009年就开始进行案涉沙石买卖,都是和翁兆成或他弟弟联系的。货有的是送到盛泽人福小区、吴江连新弄,还有其他我不知道的地方。每次是翁兆成叫人出个送货单给我,不写抬头,只写船号多少,所有的业务都是翁兆成自己到码头提货的。船到码头,我们把车子叫好,翁兆成来人指定送到什么地方,运费都是我结的。每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账,我拿着送货单去翁兆成办公室对账,每次结账时候给我换一张代据。代据是翁兆成的会计给的,一开始他的办公室在淞南,后来八坼又有个厂房。2016年3月1日,翁兆成给我出具材料结算凭证时应该把之前所有的代据还给他,但是当时有六份代据没有带,就没有还给他。天全项目是个总称,没有特指哪个工地,几年了一直用的这个章。
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六份代据为证,上面均分别载明应付***材料款金额,并分别加盖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章。
上述事实,有材料结算凭证、代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天马公司主张货款,应举证证明其与天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现根据***陈述,其一直与翁兆成发生业务往来,结算也系同翁兆成进行,虽材料结算凭证上加盖了“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章,但第三人翁兆成陈述该项目章系自己私刻,***也未提供翁兆成有权代理被告天马公司签订相应买卖合同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主张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三人翁兆成而非天马公司。另根据***陈述,可认定其一直确信系与翁兆成而非天马公司进行交易,即翁兆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要求天马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2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本院认为,***以持续供货的方式发生交易,与天马公司及翁兆成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一审陈述,其供货均是按翁兆成一方指令进行,结算也由翁兆成出面结算,***并无证据证明其供应的砂石等建筑材料用于天马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翁兆成向***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且基于经验法则,根据以上分析,***对天马公司是否为收货方应足以引起合理怀疑,也即***并非善意无过失。结合翁兆成关于2016年3月1日的材料结算凭证上天马公司天全项目部印章为其私刻的陈述以及翁兆成个人以房款抵充部分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翁兆成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上诉认为翁兆成在另案中代表天马公司参与调解,由此可见翁兆成身份为天马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所称的另案调解时间为2017年,为***供货及对账之后,天马公司授权翁兆成参与该案诉讼并不能由此得出2016年3月1日之前,翁兆成代表天马公司向***购买砂石的结论,故***上诉要求天马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郑 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