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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699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云,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翁兆成。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乾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道渣、石子、黄沙等建筑材料,被告天马公司是从事建筑业的,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天全项目部早有业务往来,天全项目部常到原告处进货,到2016年3月1日结账,扣除已付款,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2643900元,被告方的天全项目部出具一份《材料结算凭证》给原告。后在2016年8月16日,被告方天全项目部以房款抵付640000元,至今还结欠原告2003900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另查,天全项目部是被告方的下属,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欠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马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0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马公司负担。
被告天马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存在天全项目部,并且也未授权过天全项目部进行工程作业,对该笔货款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述:第一,***在**经济开发区淞南村租赁了一块约三亩左右的地皮,由***在该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屋,因该土地没有国家相应的法定手续,所以***自己在土地上搭建了房屋,自己挂牌名称为“吴江市天马建筑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该项目部公章也是***本人私刻的,没有得到天马公司的授权。天马公司实际也不存在天全项目部。原告起诉所涉款项,实际是由***开设的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材料买卖款,在出具收据时,原告要求第三人翁兆成加盖了项目部章。第二,原告卖给第三人翁兆成的相关建材是由多年积累下来的,而且分散在不同地点、用于第三人承包的不同施工工地,与天马公司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且是第三人名下的市政公司对外承接的市政工程,承接的工程也不是天马公司转包的。第三,原告主张的货款第三人***已于2017年3月13日与原告结算清楚,双方结算后本息经双方协商为2280000元,结算后,第三人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账户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务已经支付完毕,所以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出具对材料结算凭证一份,载明“结至2016年3月1日,应付***道渣、石子、黄沙材料款及上运费共计贰佰陆拾肆叁仟玖佰元整(¥2643900元)。”该结算凭证上加盖有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章,并由***书写“2016年8月16号,房款抵付陆拾肆万元整”字样。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和***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从2009年就开始进行案涉沙石买卖,都是和***或他弟弟联系的。货有的是送到盛泽人福小区、**连新弄,还有其他我不知道的地方。每次是***叫人出个送货单给我,不写抬头,只写船号多少,所有的业务都是***自己到码头提货的。船到码头,我们把车子叫好,翁兆成来人指定送到什么地方,运费都是我结的。每隔一段时间结一次账,我拿着送货单去翁兆成办公室对账,每次结账时候给我换一张代据。代据是***的会计给的,一开始他的办公室在淞南,后来八坼又有个厂房。2016年3月1日,翁兆成给我出具材料结算凭证时应该把之前所有的代据还给他,但是当时有六份代据没有带,就没有还给他。天全项目是个总称,没有特指哪个工地,几年了一直用的这个章。
为证明自己的陈述,***提供了六份代据为证,上面均分别载明应付***材料款金额,并分别加盖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章。
上述事实,有材料结算凭证、代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天马公司主张货款,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天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现根据原告陈述,其一直与翁兆成发生业务往来,结算也系同翁兆成进行,虽材料结算凭证上加盖了“吴江市天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全项目部”章,但第三人***陈述该项目章系自己私刻,原告也未提供***有权代理被告天马公司签订相应买卖合同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第三人翁兆成而非被告天马公司。另根据原告陈述,可认定其一直确信系与翁兆成而非被告天马公司进行交易,即翁兆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马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康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