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0884号 原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岁娟,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西安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岁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每日200元。2016年8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在XX城XX工地地下车库钢构安装时,从2米高的钢构上坠落,致***受伤,被送到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出院遵医嘱:1、避免下地负重行走站立。2、每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负重及固定取出时间。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理赔。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因此,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8,6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挂靠被告,被告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被告无钢结构安装工程资质,不存在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工地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优先赔偿。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被告借用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为其在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伤亡保险金为500,000元,医疗保险金为50,000元,日住院补贴保险金为每日80元。并且原告***已经获得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赔偿。2、原告***在工地受伤有重大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是在非工作期间。原告***到施工现场后,未按规定佩戴任何安全设施,且未开启任何照明设备。因此,原告***对此次赔偿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3、被告已向原告***赔偿25,874.53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又将21,224.53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赔偿给原告***。被告先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650元,支付现金800元,支付交通费现金1,200元。4、原告***为安装工中工,日工资为180元,依据法律规定实际的误工费不应以日工资核算,而应该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或者以陕西省同行业标准确定计算。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采用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每年8,68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378元。6、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每年7,90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65.35元。7、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费用均由被告已承担,住院期间的餐饮及营养所需的蛋、奶、肉均由被告已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已在第三人太平洋西安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作为受益人,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具体核算时应予以扣除。 第三人太平洋西安支公司辩称,第三人已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1,224.53元,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本案的鉴定并未按照该标准来做,第三人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理赔领款通知书、微信截图三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一份、考勤表12页,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XX镇X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考勤表不予认可,称“原告作为雇佣人员,不可能有考勤表原件,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考勤表不能作为原告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享受城镇待遇的赔偿标准,且该考勤表时间不具有连贯性,所工作的工地也不固定”。因该考勤表记载原告于2015年1月和2月在潼关工地考勤,其余考勤表记载时间均在2015年以前。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户口簿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所称的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同时,本院认定原告之妻***(1982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X乡XX村XX组XX号)及原告之子***(2005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同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X乡XX村XX组XX号)系农村户籍。2、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2,400元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鉴定意见书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提交证据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及第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等内容,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认定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左侧跟骨骨折,***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12,000元。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400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火车票4张、客运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1,133元。被告***称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10月4日,该期间的交通费用***认可,其他期间的交通费不认可,因无复查相关的证据。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住院天数41天,被告***认可该期间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2016年10月4日必要的陪护人员***从邯郸东至西安北的火车票予以采信,2016年10月13日***、***夫妇从西安返回邯郸家乡,合情合理,因此该日产生的两张火车票本院也予以采信,三张火车票金额共计1,011元。因原告居住地为大名县,虽然原告提供的汽车票的日期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但原告从邯郸乘坐汽车回大名县是必要的交通工具,故对于从大名站到邯郸的汽车票20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8日的火车票,因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过交通费现金1,2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两张,证明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代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保险,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原告受伤的工地是被告***承包的,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是被告***向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无关。因该两份情况说明是由被告***向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且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以下人员于2016年4月11日在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名下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纯属个人行为,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与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无关,由***承担。***在列。2018年1月13日,***再次向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作出三点说明,即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不存在转包的行为,***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的团体险与该公司无业务往来,因***的该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由***全部承担。5、关于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鉴定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第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3,762.92元,并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餐饮及营养所需的蛋、奶、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以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等30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意外伤害发生在投保期间,保险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基本保障(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00元及可选保障(意外残疾保险金)15,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金给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责任为:日住院补贴金额80元。第三人已将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按比例80%和住院补贴按每日80元共计21,224.5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以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2、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3、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第三人如何在团体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以及责任份额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受到伤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在非工作期间,其到达施工现场后,未按规定佩戴任何安全设施,也未开启任何照明设备。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受到伤害,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 2、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41天,共计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于1984年出生,2018年5月28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受伤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伤残,故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265元为标准,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0,530元(10,265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子***,2005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定十级伤残时其子已满13周岁,计算至18周岁,按照陕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9,30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6.5元(9,306元/年×10%×5年÷2人);原告称其每天工资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安装工中工,日工资为18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日工资为18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4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3,2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相关的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承认住院期间由被告***负责护理,因此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00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共计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400元,因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交通费用为1,031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从西安至邯郸的火车票及大名到邯郸的一张汽车票,其并未提供全部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户口簿地址以及交通工具的换乘需产生合理的费用,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予以认定。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4,336.5元。因被告***称其向原告已赔偿2,750元,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故应予核减2,7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8,607.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1,586.5元。 3、关于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XX城XX工地地下车库安装钢构,但并没有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而二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向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否认了存在转包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确实以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等人购买了团体保险,故本院认为被告***和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的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从***处取得了利益,二被告也称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并未从***处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4、关于第三人如何在团体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法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91,5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承担296元,被告***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吴咏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