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7民初705号
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天台八路**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2348144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5265元,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彩钢加工、销售及彩钢工程施工企业。被告自2014年初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各种型号彩钢板。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76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经办人**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分四次通过POS机转账付款71000元,通过其他方式冲抵所欠货款57500元,尚欠852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及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2014年2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3765元;4、POS机交易凭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曾四次向原告转账付款共计71000元;5、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协商用其他款项冲抵欠原告货款57500元。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货款85265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尚欠欠原告货款85265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货款85265元,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佩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
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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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