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02民初5317号 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泰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大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60元及从2015年11月3日至支付清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297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原告大泰公司与被告**就渭南市临渭区东府景园保障性住房项目活动板房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大泰公司负责东府景园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工人生活房、门卫室、配电室等活动房项目的施工,被告**向原告大泰公司支付5000元后,原告大泰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大泰公司41000元。2015年10月底活动板房安装完毕。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总款项为174360元,被告**已经支付46000元,再扣除因板房尺寸问题少收2500元,被告**仍欠原告大泰公司125860元。此后原告大泰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迟付款。现原告大泰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大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大泰公司125860元的事实;证据2.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大泰公司在东府景园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大泰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对于原告大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与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大泰公司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大泰公司提供并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告大泰公司与被告**就渭南市临渭区东府景园保障性住房项目活动板房达成协议,由原告大泰公司负责在东府景园保障性为被告**安装住房项目部、工人生活房、门卫室、配电室等活动房,被告**向原告大泰公司支付5000元后,原告大泰公司进场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大泰公司41000元安装款。2015年10月底原告大泰公司将活动板房安装完毕。2015年1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活动板房安装总款项为1743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大泰公司46000元,扣除25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原告大泰公司出具内容为“欠工程款共125860元)壹拾贰万伍仟捌佰陆拾圆整)欠款人:**,2015年11月3日”的欠条一份。2016年11月10日,原告大泰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成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订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本案原告大泰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在渭南东府景园项目地制作安装活动板房,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且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泰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活动板房的订作、安装义务并且双方对125860元的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大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大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2586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该125860元的支付没有约定期限,故原告大泰公司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不履行的应当承担原告大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赔偿义务,但应当从原告大泰公司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125860元及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大泰彩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韦 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