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7101行初5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35574319-6。
法定代表人:***,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都路**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第三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以下简称农垦中心)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国规委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农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天河区沙河××街撤第1-6栋物业的所有权人,持有粤房地证字第C4013328《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公用面积为12002.4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2016年9月,第三人农垦中心在相邻地块组织施工,两原告在现场检查时发现第三人在项目公示的穗规建证[2015]14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的用地界线明显超越了两原告物业的用地红线范围。后原告与第三人交涉,第三人确认越界事实,并提出用地置换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就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中原告发现被告市国规委作出的穗国土建用字[2012]2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涉案批准书)存在相同错误,与原告的房产证有5处重叠。两原告认为涉案批准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市国规委是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广州市城市更新局只是方案制定机构,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没有土地管理职能,被告依据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作出的穗复[2011]第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旧房改造方案的批复》确定用地红线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的用地是高地,在历年修建挡土墙时已超越两原告的用地范围,上述批复称按照第三人的挡土墙范围进行重新勘测定界,侵占了两原告的用地范围。被告没有及时纠正,引发后续用地和规划的连续错误。二、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9月19日向两原告核发房地产权证,房产证的红线图与1993年10月(当时土地权人)民乐公司的房产证用地完全一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8日才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批准书。在两原告的房地产权证未被撤销前,被告向第三人作出重叠用地的涉案批准书,明显错误。三、两原告与第三人的用地红线图有5处重叠是客观事实。首先,从两原告的房地产权证附图可以看出与第三人用地范围存在5处重叠;其次,两原告于2016年10月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申请测绘,该院作出的《建设用地套图》显示第三人与两原告的用地有5处重叠;再者,被告作出的用地红线图也可以看到重叠的用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批准书错误,应予撤销。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做出的穗国土建用字[2012]2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国规委辩称:一、我委向第三人农垦中心核发涉案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州市申请建设用地规则》第三条规定,我委具有核发涉案批准书的法定职责。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是第三人的历史用地,已取得穗国土权[2003]32号《广州市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8日,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出具了两份《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对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进行勘测定界。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向第三人作出穗旧改复[2011]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批复》作为第三人办理涉案地块规划、国土后续审批的依据。2012年1月13日,原广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作出穗规函[2012]167号《关于申请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同时,第三人取得了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编号:120106779010030),拟建设商务写字楼、商务酒店。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根据上述文件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办理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申请表》,申请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根据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作出的穗旧改复[2011]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批复》及原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函[2012]167号《关于申请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核定的用地范围,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的出让手续,并于2012年11月8日依法向第三人核发了涉案批准书。故我委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后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有据。二、涉案批准书用地范围是根据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作出的穗旧改复[2011]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批复》所确定,不存在任何错误。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是由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进行勘测定界,并经穗旧改复[2011]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批复》确定用地范围,该批复并未被撤销或改变。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上述批复所确定的用地范围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核发涉案批准书,不存在任何错误。根据《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测绘机构得出的《建设用地套图》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实涉案批准书于原告的产权证存在重叠,且该地块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即一直是第三人的历史用地。即便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用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叠,也是原告的地块在测量或地籍调查时受当时的测量技术及条件所限而存在偏差,应当通过撤销原告的产权证来更正,而不是撤销经合法程序核发的涉案批准书。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15日在网站上对涉案批准书进行公示,并在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现场制作现场公示牌进行现场公示,第三人的动工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前开发建设。原告早就知悉涉案批准书的内容,原告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我委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批准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原告提出撤销涉案批准书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农垦中心述称: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为我中心历史用地,我中心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国规委向我中心核发涉案批准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涉案批准书项下土地为我中心燕岭***的旧厂房用地。我中心使用的土地,除南面外,其余东、西、北面均以围墙为界,东界为民乐茶厂即原告工厂地块前权属人。二、我中心对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领取涉案批准书。根据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作出的穗旧改复[2011]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批复》、原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函[2012]167号《关于申请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2012年9月18日,我中心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办理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有偿使用手续,并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我中心核发涉案批准书。我中心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用地手续清楚,权属来源合法。三、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边界清楚,权属清晰。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东面与原告地块相邻,相邻部位的用地红线走向与原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85)城地规复字第625号《关于燕塘农工商联合公司与银河乡边界走向的批复》所附用地红线的走向完全一致,显示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没有超出我中心历史用地范围。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虽与原告地块相邻,但我中心地块地势比原告地块高出近1米,地块边界有1米高的挡土墙,现场可明显看出两地块自然形成的边界。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与原告相邻部分原建有围墙为界,该围墙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建成,且一直是双方地块的边界界线。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批准我中心对原旧厂房进行旧厂改造,批准的用地范围按照原厂房用地范围(围墙为界)进行实际测量确定,改造范围与我中心原厂房历史用地范围完全一致。我中心围墙内历史用地从未被征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属于我中心。原告认为围墙内部分土地属于原告,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征收文件及补偿凭证。四、涉案批准书是政府批准我中心使用土地的法律文件,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违法重证问题。五、原告未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件,关于地块边界重叠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一直是我中心的历史用地,原告及其前地块权属人从未征收过涉案批准书项下地块。如果双方地块边界存在部分重叠,肯定是原告地块在测量或地籍调查存在错误导致,应更正原告的地块权属范围。综上,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我中心核发的涉案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三旧”改造工作办公室作出穗旧改复[2011]91号《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的批复》,其中批复如下:一、改造范围该地块位于天河区燕岭***地段,根据《广州市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穗国土权[2003]32号),你单位权属用地面积15847平方米。其中西北侧房改房用地面积1770平方米已于1993年划出(穗城规东片地字[1993]第495号,含基底面积332平方米),现剩余权属面积14077平方米。因为上述《广州市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没有按你单位的历史边界(围墙范围)办理,存在部分边角地。本次改造范围按你单位实际边界(围墙范围)重新勘测定界,为此整合你单位的历史用地边角地面积共1677平方米,纳入本次改造范围。因此,本次申请的改造范围以勘测定界确定的15754.68平方米为准。其中地块一面积12394.28平方米,地块二面积3360.4平方米。土地利用规划为城镇建设用地。(具体红线范围详见附件)……2012年1月13日,原广州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作出穗规函[2012]167号《关于申请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第三人取得了广州市天河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编号:120106779010030),拟建设商务写字楼、商务酒店。
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农垦中心向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办理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项目地址:天河区燕岭***地段,项目名称:科技大厦二期,规划许可文号:穗规函[2012]167号,立项批文文号:穗106779010030,用地批文文号:穗旧改复[2011]91号,图幅地号:F49G021086,用地面积15755平方米……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并审查后,于2012年9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的出让手续,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穗国土建用字[2012]29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即涉案批准书)。据涉案批准书记载:用地单位名称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建设项目名称商业金融业用地,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批准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规划文号:穗规函[2012]167号文,供地文号:440106-2012-0000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401002012B02258,其它依据文号:穗国土权[2003]32号《广州市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穗旧改复[2011]91号文),总用地面积壹万伍仟柒佰伍拾伍平方米,净用地面积玖仟玖佰柒拾叁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协议出让,土地用途商务金融用地、批发零售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土地座落天河区燕岭***地段,用地方案号06010020120002,动工日期2014年3月18日之前开发建设,竣工日期2016年9月18日之前竣工,备注(一、该用地的图号D3310-2。二、该地块为“三旧”改造地块,已签订440106-2012-00000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监管号4401002012B02258。三、根据穗规函[2012]167号文,该用地其中1503平方米为公共设施用地(C),按规划实施,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未计收土地出让金)。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其官网对涉案批准书进行公告。
另查明,据粤房证字第××号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属人***,房屋所有权来源购买,房屋用途非居住用房,占有房屋份额共有,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座落天河沙河路银锭××街××栋栋,房屋情况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土地情况地号10,图号图D3310幅3,用途工矿仓储用地,共用面积12002.42平方米,房地产共有(用)情况:共有(用)人***,占有房屋份额共有,共有(用)权证号972497……原告***、***认为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农垦中心核发的涉案批准书的用地范围与两原告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的红线范围部分重叠,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涉案批准书。
再查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职权现由被告市国规委行使。
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了原告***委托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制作的《建设用地套图》,用以证明涉案批准书的用地范围与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载面积存在五处重叠。据上述《建设用地套图》显示,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燕岭***;红线范围是***,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粤房地共证字第C0972497号附图,该附图证载面积为12072.243平方米,根据坐标展绘计算面积为12072.258平方米,与证载面积相差0.015平方米;绿线范围是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属广州市规划局以穗规函[2013]2633号文确认,证载面积为15754.616平方米;红线和绿线重叠部分有五个地块。被告抗辩上述《建设用地套图》为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上述《建设用地套图》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反映出第三人的实际用地。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关于天河区广东省农垦科技中心天河区燕岭***地段地块旧厂房改造方案的批复、关于申请提供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问题的复函、办理土地有偿(划拨)使用手续和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套图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其官网对涉案批准书进行公告,视为两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批准书,两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两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涉案批准书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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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