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沙,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洲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27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实了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2008年8月7日由新疆一洲路桥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6年6月13日由禹州市小吕乡西南王村村民委员会及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户口本;3、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9)喀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4、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麦民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1、新疆一洲路桥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拖欠***劳务费350000元;2、证明***与王学力系同一人,本案主体适格;3、证明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50000元及同期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新疆一洲路桥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8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新疆一洲路桥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系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出具欠条应当由一洲路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该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50000元。关于同期利息,因欠条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一洲路桥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没有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一洲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是2008年8月形成的工程款欠条,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过7年时间,此间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该欠条落款的财务专用章没有上诉人公司字样,不能因为上诉人承建过喀什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就无原则推定该欠条与上诉人有关联;3、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结婚证来认定欠条上的王学力与诉讼中的***系同一人,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上诉人一洲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公司于2008年8月7日给***出具欠条,该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故***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不违背最高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批复精神;2、一审法院已经对***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认定,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和欠条中的王学力是同一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一洲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欠款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一洲路桥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就是欠条中的王学力提出异议,但从***提供的有关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等来看,二者为同一人。现仅有一洲路桥公司的陈述,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一洲路桥公司的单方陈述,一洲路桥公司还主张要求***补强有关证据,于法相悖。一洲路桥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供的欠条仅写明了一洲路桥公司喀什公路建设项目部欠其工程款350000元,但并未注明具体的还款日期,实际上该欠条已经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反映了双方对该欠条的履行期限未进行明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向一洲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一洲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供的欠条有“新疆一洲路桥公司喀什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手写字样,也加盖有“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一审法院调取了有关一洲路桥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及组建工程项目部的文件,证实了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该项目部。一洲路桥公司关于否定***持有的欠条,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人一洲路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一洲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武
审 判 员 马 瑞
代理审判员 卢建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