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西南*村*组。
再审申请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洲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终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洲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欠条复印件内容“今欠*学力队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就是欠条中的*学力。2.该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欠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7日,距***2015年向麦盖提县法院起诉已有7年时间。因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是欠条的落款日期。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008年8月7日欠条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但该欠条并非我公司项目部出具,原审判决对欠条的形成过程未做审查,推断涉案欠条为我公司出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对于涉案的2008年8月7日欠条原件组织质证,我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强调欠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二审中提出书面调卷申请,要求调取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卷宗中的欠条原件,均未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申请高级法院依法再审本案。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洲路桥公司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提供的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及结婚证认可***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2008年8月7日一洲路桥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8月7日给***出具欠条,未明确还款时间,该欠条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向一洲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2015年***向麦盖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洲路桥公司按照2008年8月7日欠条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洲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由一洲路桥公司承建,***提供的欠条加盖有“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结合一洲路桥公司就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及组建工程项目部的文件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项目部,一洲路桥公司主张涉案欠条非本公司出具,其不应履行还款责任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另,一洲路桥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组织对欠条原件进行质证,经查涉案欠条原件已在2015年7月2日麦盖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年麦民初字第575号***诉一洲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由***出具,并在法庭调查阶段由一洲路桥公司进行了质证,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洲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洲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举
审判员*振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