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o某某与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库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达吾提,男,2014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拜城县人,现住新疆拜城县。
监护人阿西木·买买提明,男,1937年7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拜城县人,现住新疆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阿里木·阿布拉,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库尔勒市交通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永,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吾提诉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面施工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尔肯·巴拉提,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帕力旦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6:10时许,达吾提·巴克驾驶新MTU222号(假号牌,原号牌为新MPS333号)小型越野车,沿库库高速G3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51公里+224米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入施工路段涵沟,造成车辆驾驶人达吾提·巴克,乘车人其父亲加力巴克·那斯尔,母亲再那甫汗·阿西木,妻子阿斯古丽·阿西木,艾力扎提·阿木提等五人当场死亡,驾驶员达吾提·巴克的儿子******·达吾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达吾提·巴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加力巴克·那斯尔,再那甫汗·阿西木,阿斯古丽·阿西木,艾力扎提·阿木提,******·达吾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原告亲人虽然有责任,但事故的发生被告也有责任。原告爷爷奶奶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代为父亲达吾提·巴克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3827元(其中爷爷加力巴克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21483元÷3人=173827元;奶奶再那甫汗·阿西木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21483元÷2人=260741元两项合计434568元×40%=1738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发时达吾提·巴克驾驶的车为假号牌的车辆,因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损失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07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父母亲及爷爷奶奶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达吾提·巴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2015年8月10日拜城县公安局温巴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8月25日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和萨依巴格街道梨香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达吾提·巴克系原告父亲,阿斯古丽·阿西木系原告母亲,加力巴克·那斯尔,再那甫汗·阿西木系原告爷爷奶奶,加力巴克·那斯尔,再那甫汗·阿西木从2005年开始住在该社区,因此死者加力巴克·那斯尔,再那甫汗·阿西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户籍信息证实,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达吾提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4日16:10时许,达吾提·巴克驾驶新MTU222号(假号牌,原号牌为新MPS333号)小型越野车,沿库库高速公路G30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351公里+224米处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路段时,车辆冲入施工路段涵沟,造成车辆驾驶员达吾提·巴克,乘车人其父亲加力巴克·那斯尔,母亲再那甫汗·阿西木,妻子阿斯古丽·阿西木,艾丽扎提·阿木提等五人当场死亡,驾驶员达吾提·巴克的儿子原告******·达吾提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7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达吾提·巴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加力巴克·那斯尔,再那甫汗·阿西木,阿斯古丽·阿西木,艾力扎提·阿木提,******·达吾提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1月30日原告阿木提·巴克和死者阿斯古丽·阿西木的父亲家人经拜城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会作出的(2015)76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今后原告******·达吾提的监护权由其外公阿西木·买买提明(即******·达吾提的母亲阿斯古丽·阿西木的父亲)行使。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3827元(其中爷爷加力巴克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21483元÷3人=173827元;奶奶再那甫汗·阿西木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521483元÷2人=260741元两项合计434568元×40%=1738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事故造成原告父亲达吾提·巴克,母亲阿斯古丽·阿西木,爷爷加力巴克·那斯尔,奶奶再那甫汗·阿西木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
具体赔偿数额中,死者加力巴克·那斯尔和再那甫汗·阿西木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从2005年开始居住在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7203.50元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离施工地段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的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夜间没有采取红色警示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达吾提的爷爷加力巴克·那斯尔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合计491483元÷3人=163827.67元,奶奶再那甫汗·阿西木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元合计491483元÷2人=245741.50元共计409569.17元,由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即163827.67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达吾提。
二、驳回原告******·达吾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76.54元由原告负担217.24元,由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9.30元(诉讼费原告预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木亚沙尔·克依木
人民陪审员 肉孜真 · 扎依提
人民陪审员 马   黎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努尔比娅·阿布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