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洲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0)麦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洲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洲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62677元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并印有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出具时项目部处于停工状态,欠条出具的对应时间李恩山对项目部没有管理权,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其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显然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的金额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诉状中表述明显相悖。被上诉人诉状陈述截至2008年8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假设属实,那么租赁期间也仅有118天,按34000元/月计算,租赁费也仅为136000元,而实际上诉人项目部在2008年6月就停工,即使租赁合同真实,租赁期也仅为70天,一审未结合该事实认定欠条金额,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对《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拒绝该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恩山仅系2007年8月11日-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项目负责人,租赁合同及欠条加盖的也是项目印章而非分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却将项目部等同于分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洲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并加盖该项目部财物专用章的欠条,系双方就平地机租赁费进行结算的依据,合法有效。一洲路桥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18日以及2008年11月18日在喀什日报发布公告的两份报纸,两份报纸排版版面和内容是一模一样的,但时间间隔长达四个月之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洲路桥公司原项目负责人李恩山全面负责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可以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签署有关合同。且租赁平地机系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所必需的,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被答辩人就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租赁平地机并结算租赁费。项目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一洲路桥公司称2008年9月15日,项目部处于停工状态,但是停工并不等于解散或者撤销,故项目部停工并不影响项目部负责人李恩山对外结算前期工程欠款。一洲路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具体持有人是否有权结算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作为非专业人员,有理由相信一洲路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具体持有人有权结算,一洲路桥公司称项目部财务章不能结算,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欠条上的金额计算合理。一洲路桥公司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15日租赁***的平地机,并约定每月的租赁费为34000元。无论是否使用,一洲路桥公司都应该按照约定结算租赁费。三、原审法院拒绝一洲路桥公司的鉴定申请合法合理。一洲路桥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章作废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一洲路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了麦盖提县至大寨渠公路改建项目所必需的其他平地机,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一洲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租赁并使用了***的平地机,拒绝一洲路桥公司鉴定申请合理合法。李恩山超额领取工程款的情形,系李恩山与一洲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无关。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麦盖提县-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系一洲路桥公司委派的代表其履行具体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班子,项目部相当于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一个具体履行合同的职能部门。故原审法院在裁判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合法合理,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时诉状中陈述工程截止期间是2008年8月15日,租赁期间为118天,这明显是***笔误造成的,从一审诉状整体看,我们的意思是以出具借条之日为结算之日;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因为印章及签名形成时间和结算内容并不矛盾,同时该印章的使用属于正常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所以未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同时鉴于上诉人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拒绝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的依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平地机租赁费16267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利息87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因被告承建了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县至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2008年4月19日被告在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柳工185平地机一台,月租赁费34000元,2008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6267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两份证据,即2008年4月19日有原告签名、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李合新、杨海全签名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和2008年9月15日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并印有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被告出示了证据一、2008年7月18日被告在喀什日报发的公告一份,2008年8月30日被告在喀什日报发的公告一份,2008年11月18日被告在喀什日报发的公告一份,以证明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章和项目部财务章已公告于2008年7月20日作废。由于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其报纸所载内容与证据三的报纸除日期外所载内容完全一致,其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欠原告租赁费1626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项目部,其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且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有项目部向其出具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系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机械租赁费162677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同期利息,因欠条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恩山之间有其他交易行为,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公司已于2008年7月18日登报公告其印章作废,因此对《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对被告的此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26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一洲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2011年8月9日在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制作的刑事立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对李合涛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是一洲路桥公司当时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取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李恩山负责的,麦盖提大寨桥项目在2008年6月25日就停工了,7月15日项目部撤离,内容在该询问笔录第一页。说明***在本案的诉状中说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4月20日机械设备进场,就算***合同真实性暂且不说,仅从施工时间上看,他也只能干两个月时间,所以租赁费计算上应该没有那么高。***质证称,对该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询问笔录是在李恩山与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调取的,但从笔录中无法看出,询问笔录中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无法证实就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关联性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提供证据索要证明的内容,该询问笔录也仅仅是李合涛对工程作出的单方描述,内容是否属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据证据规则,该份证人证言性质的笔录,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询问笔录中李合涛确认工程对外欠钱,而且欠钱原因是因为项目部承担责任,确认欠款属实,项目部对外债务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该陈述,也不能证明该陈诉的实际施工情况。因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确为公安机关所制作,但仍系李合涛自己对工程量和施工时间所做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也无法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洲路桥公司2008年11月18日在喀什日报登报声明涉案的工程项目部公章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6267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否妥当。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之间有《机械租赁合同》作为发生租赁关系之依据,一洲路桥公司亦认可使用***租赁设备之事实,双方之间租赁关系成立。一洲路桥公司应当依约向***支付租赁费,但自2008年4月20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之日至2008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之日,一洲路桥公司仍未支付租赁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日期及一洲路桥公司向***出具的欠条时间来看,虽租赁的截止时间双方并未明示,但自2008年4月20日始按每月34000元计算,如满足欠条上所写的162677元租赁费则租赁期限为4个月零22天,即租赁期截止为2008年9月13日(具体算法为:租赁费每月34000元,2008年4月20日至8月19日共4个月为136000元。租赁费每月34000元、每月按双方合同约定28个工作日计算,每天为1214.29元,162677元-136000元=26677元,26677元÷1214.29元/天=22天,即自2008年8月22日再加上22天,日期为2008年9月13日),与欠条形成的时间可以对应。而***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的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但根据双方合同,如按照2008年4月20日至8月15日计算,租赁费为133571元或133572元(3个月租赁费为102000元,加上26天,每天1214.29元,102000元+1214.29元/天×26天=133571.54元,舍去小数为133571元或133572元),该133571元或133572元无论是与欠条上书写的款项,还是与***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书写的款项均相差巨大,把2008年9月15日错写为2008年8月15日,只有1个数字的书写错误,而将租赁费133571元或133572元错写为162677元,则有5个数字的书写错误,相比较而言,错写日期的可能性远大于错写租赁费的可能性。且如将租赁期按2008年8月15日计算,租赁费也不符合欠条中所书写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推定***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的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应为笔误,欠条出具的时间与金额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可以相互对应,欠条应为一洲路桥公司向***出具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及欠条认定一洲路桥公司向***支付拖欠的162677元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且本案一洲路桥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就未支付租赁费,亦一直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违约事实,至今其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依然存在,给***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亦延续至今长达十多年,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自一洲路桥公司应付而未付当年租赁费之次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本案二审判决之日。利息也远超了133571元与162677元之间的差额,鉴于***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违约金数亦予以维持。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当对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盖章及签字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洲路桥公司登报时间为2008年11月份,故在租赁合同及欠条上加盖此项目部印章时,印章仍属有效使用,一审法院对其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66元,由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晓   东
审  判  员   高   宏   艳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买带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墨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