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交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洋,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湖,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洲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洲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欠条出具时处于停工状态且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已经作废,原审依据欠条进行判决不当。***提交的欠条上的金额与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表述明显相悖。从签订合同的2008年4月19日起至结算日期2008年8月15日止,月租金34000元,计136000元,而非162677元。3.我公司一审中提出对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的印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未准许不当。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公章不是企业的分支机构,项目部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分公司,原审因欠条上盖有项目部公章而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5.二审法院运用生活经验作出有利于***的推理解释,违背了中立原则。

***答辩称,欠条上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一洲路桥公司对项目部公章认可,不能将其用人不当的责任让***承担。一洲路桥公司提到的电台、报纸以及公告存在造假问题。***的平地机被租赁是事实,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案件中止了近十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喀什农村公路建设麦盖提-大寨渠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公路改建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由该公路改建项目部加盖公章。***出租平地机一台供案涉项目使用,合同履行后,经结算欠***租赁费162677元,欠条上加盖公路改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因案涉项目由一洲路桥公司中标并承建,而公路改建项目部属一洲路桥公司的项目部,***持有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其有理由相信公路改建项目部有权代表一洲路桥公司进行租赁费结算,原审判令一洲路桥公司向***给付租赁费162677元正确。因一洲路桥公司在2008年9月15日前未对公路改建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公告作废,故原审未准许其关于对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一、二审虽对租赁机械的起止日期陈述不一致,因本案一审中止审理近十年后才恢复进行第一次庭审,***陈述时间太久记不清具有可能性,且一洲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加大租赁费数额的事实,故一洲路桥公司关于租赁费数额应少于16267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洲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   昀   杞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宋   振   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乌   丽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