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1民初679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麦尔哈巴吾首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洲路桥公司)、新疆交建交通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交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洲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嫣、被告交建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一洲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依法判令一洲路桥公司支付***、**利息57,600元(360,000元×4%×4年);3.依法判令交建交通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一洲路桥公司、交建交通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一洲路桥公司承建***S2**线五彩滩大中修工程边坡土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带领施工队于2017年10月完成施工。2017年10月23日,一洲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承诺工程款由其支付。2017年10月26日,***、**与一洲路桥公司决算,一洲路桥公司尚欠***、**工程款360,000元。自2018年1月起***、**每年向一洲路桥公司、交建交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但两公司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当庭增加事实与理由:***、**以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交建交通公司签订的边坡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800,000元,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143天,工程款项均通过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走账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土方工程量增大,***、**停止施工并到相关部门投诉,后一洲路桥与***、**协商由其继续施工,增量的工程款由一洲路桥公司支付,一洲路桥公司出具了***和决算单,现已施工完毕。
一洲路桥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洲路桥公司将案涉S227线******至五彩滩段公路大中修工程路基路面等土建工程安全设施等内容分包给交建交通公司施工,现工程已实施完成并已交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已支付完毕,一洲路桥公司未与***、**签订合同,双方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未提交与工程施工有关的有效证据,且《***》《结算单》来源不合法,其文字压覆在印章上,无经办人签字。《决算单》涉及工程价款、工程内容等基本事实无其他关联证据印证。***、**实施内容的组织安排、结算支付等事宜均与一洲路桥公司无关联,***、**主***路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一洲路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洲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损失;4.***、**诉称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不存在***、**每年向一洲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交建交通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理由如下:1.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至今已五年之久,不存在***、**多次持续向一洲路桥公司、交建交通公司主***的事实,故已过诉讼时效;2.***、**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决算单》无法证明其与交建交通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向交建交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3.交建交通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公司、新疆鑫安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国恒惠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融腾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所涉全部劳务费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交建交通公司未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交建交通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4.交建交通公司对***、**与案外人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再次分包、分包给何人、是否欠付劳务费不知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一洲路桥公司、交建交通公司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20年6月30日,交建交通公司向**建筑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支付227项目质保金10,468.49元的客户回单(核心流水号SC310180653680),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第二组证据:2017年10月23日,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至五彩滩(K30-K38)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与一洲路桥公司之间就新增工程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无关;第三组证据: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出具决算单,证明***、**与一洲路桥公司之间就新增工程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与原合同无关。
一洲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证据载明收款人**建筑公司与一洲路桥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未载明***、**名称,内容书写压覆在项目部印章上,无经办人签字,***中载明“按业主新要求,早日完成本土方刷坡工程新增工程量”,但无业主签证确认,与结算单相矛盾,且与一洲路桥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S227线的土方路基路面等工程全部分包给交建交通公司已施工完工的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文字内容压覆在项目部印章上,未经一洲路桥公司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自述在决算单中签名的**为其工作人员,可见,***、**与一洲路桥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且决算单中边坡土方剩余部分与***、**自述新增工程量不相符。
交建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支付款项系已完工的工程劳务,与***、**主**增工程量无关,***、**出具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存在伪造嫌疑,形式、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载明的公司名称与本案一洲路桥公司名称不一致,无经办人签字,书写内容压覆在印章上,无法证实***、**是新增工程量的施工人及工程款的受让人;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决算单无公司印章、工程量、工程单价、经办人签名等必要记载事项,且该证据的内容系在加盖印章后形成,**的签名字迹与决算单书写字迹相似,***与决算单形成时间违背常理,根据记载的机械费、燃油费和人工费等内容可判断360,000元非工程款,若项目章真实,该印章亦是非经济类印章,仅是用于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合同履行相对方应当为公司,而非项目部,***、**未与公司签订加盖公司印章的正式结算文件。
本院认证意见:一洲路桥公司、交建交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加盖了一洲路桥公司项目印章,且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
一洲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7年5月,一洲路桥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S227线公路大中修工程由一洲路桥公司承包,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工程施工内容均需业主及监理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7年6月22日,一洲路桥公司与新疆交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一洲路桥公司将S227线大中修工程路基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等内容交由交建交通公司施工,双方已结算,一洲路桥公司已支付全部款项。
***、**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起诉主体系一洲路桥公司,并非业主,一洲路桥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交建交通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
交建交通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交建交通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交建交通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一洲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将位于***境内(起讫桩号为K30-K38,全长8KM,公路等级二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S227线******至五彩滩(K30-K38)段公路大中修工程发包给一洲路桥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主体工程须在2017年8月31日前完工),共143日,签约合同价为10,703,563.59元,······。
2017年6月22日,一洲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交建交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洲路桥公司将位于***地区境内S227线******至五彩滩(K30-K38)段公路大中修工程承包给交建交通公司,施工内容为:路基、路面、路面病害处理、桥***(***用)、交通安全设施等,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共143日,暂定承包总价5,043,417.23元······。
2017年10月23日,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向***、**出具内容为“本项目***S2**线******五彩滩(K30-38)段,公路大中修工程,因气候问题,按业主新要求,早日完成本土方刷坡新增工程量(注所属合同外),按决算单据为准。新疆一洲路桥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特此承诺。工程土方刷坡完成后,至验收完成后,本工程款由项目部支付,土方刷坡工程款”的***。
2017年10月26日,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向***、**出具内容为“由**、***负责完成的***S2**线五彩滩大中修工程,边坡土方剩余部分,确保证质量,已通过验收,按商定的总造价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由项目部支付,该款项**、***不承担税金及其他费用,但含一切机械费、燃油费、人工费等”的决算单。***、**的项目负责人**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新疆交建交通设施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交建交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若未过诉讼时效,一洲路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及利息57,600元,交建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据此,未约定支付时间的承揽合同,定做人可以随时主动偿还债务,承揽人可以随时要求支付承揽费,但应给定做人合理的宽限期间。由此可见,在原告没有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因此,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明示不履行。在原告首次向被告主***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是消极不履行。在原告向被告主***并给予必要的宽限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的,视为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一洲路桥公司、交通交建公司均在庭审中表示,2017年至今***、**未向一洲路桥公司、交通交建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推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一洲路桥公司、交通交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已按照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的要求完成了***S2**线五彩滩大中修工程边坡土方剩余工作,2017年10月26日,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已出具《决算单》进行确认,***、**的报酬为360,000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洲路桥公司S227线项目部是一洲路桥公司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一洲路桥公司承担,一洲路桥公司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故***、**主***路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无相应法律条文规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交付劳动成果后,一洲路桥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一洲路桥公司与***、**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开始计算,202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7月LPR,应按2022年6月LPR计算,6月LPR为3.7%,加计50%为5.5%,***、**主张按照年利率4%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3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洲路桥公司提出***、**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与工程有关的有效证据的辩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交建交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建交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交建交通公司对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元,减半收取3,780元,由原告***、**负担529.2元,由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拉扎提木哈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群 辉
书记员 马 克 踏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