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焉耆县某某片石矿、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4493号 原告:焉耆县**片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夏尔其克村。 经营者:**,系焉耆县**片石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75号4栋1至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交通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焉耆县**片石矿(以下简称**片石矿)与被告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洲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片石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片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90,528.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3,852.7元;以上合计334,381.5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碎石,以最终收到的碎石方量按照单价为80元/立方米(不包含运输费)结算。被告一洲路桥公司为实际使用碎石方。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一洲路桥公司结算后,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华天公司和被告一洲路桥公司供货共计12799.07***,碎石款总金额为102,395.6元。但是被告华天公司仅支付733,396.8元,剩余290,528.8元未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华天公司***路桥公司与**片石矿签订合同并代付款项.本案中华天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华天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是和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实际履行并且向其供货的,华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历时五年均未向华天公司主张权利,即其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对于原告与一洲路桥公司间建立本案买卖合同无异议,但一洲路桥公司已经结清有关的采购价款,原告本案主张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1.华天公司受一洲路桥公司委托,***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代付款项等。工程完工后,确认原告与一洲路桥公司双方之间交易发生的碎石为8889.07方,施工期间原告供货12799.07方,施工完成返还原告3910方,因此原告主张供货12799.07方并据此主张欠款没有依据;2.经一洲路桥公司确认,采购使用原告8889.07方的碎石核价后为711,125.6元。本案诉讼发生后,一洲路桥公司与华天公司核算确认,华天工程公司***路桥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方款项为733,396.8元,超付22,271.2元。原告应向一洲路桥公司返还该超付的22,271.2元碎石款。3.原告主张我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其起诉事实及理由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碎石采购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 证明: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G3012线榆树沟-石棉矿(K145-K160)段公路大中修工程《碎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80元/m,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原告与华天公司对G3012线榆树沟-石棉矿(K145-K160)段公路大中修工程各自的安全职责进行划分,**作为甲方代表,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华天工程榆树沟-石棉矿项目部公章。 第二组证据: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1.被告欠碎石款290,528.8元未支付。原告与收货方华天公司经结算,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碎石共计343车,共计12799.07方。2.2017年7月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与清单备注相互印证。3.2017年8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83,3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与结算清单备注记载8月14日已开发票8542.46方时间、数量完全一致。发票与清单备注相互印证。 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 证明:1.2017年7月13日,原告收到华天公司支付的榆树沟砂石料款50,000元。2.2017年9月28日,原告收到华天公司支付的榆树沟碎石款2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华天工程支付的榆树沟碎石款483,396.8元。该两笔款项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683,3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款项。被告至今剩余290,528.8元未付。 第四组证据、录音。 证明:2021年12月23日原告**片石矿负责人**与一洲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欠的碎石款及运费事情进行协商,主张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对欠款事实并未否认,只是因为**不在库尔勒市,说等后面当面协商解决。 第五组证据、运费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华天公司运送碎石为343车。 第六组证据、发票两张。第一张被告华天公司给我方开具了发票,明确表述了为碎石,且与实际运送的碎石量相符。第二张系被告华天公司向我方开具14万余元发票,标注砂石料运费。 被告华天公司质证意见:对采购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三性认可,但是证明事项不认可,确系我公司签订该合同,通过责任书中,**系被告一洲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可以证明华天公司代替被告一洲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对结算单,系被告一洲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履行,我公司无法核实,所以不参与质证。对发票的三性认可,我公司代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733,396.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述我公司欠付其290,528.8元不认可,因为我方并非本案实际履行方,也未收到实际货物,对银行流水认可。录音不能证实我方欠原告货款,也无法证实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过该款项。对于结算单,因为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不予质证。两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证实我方和原告还有砂石料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砂石料款。 被告一洲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采购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根据购销协议,第二页中第二段记载,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收方实际收到数量为准,我公司实际收到砂石后退还原告部分砂石的客观事实存在。因为华天公司是中标单位,我公司分包了部分的修路工程,为了将分包的成本纳入到该单项工程中,所以根据增值税发票相关性,由被告华天公司代签合同,但是实际履行主体是我公司。对于结算单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实际收到8889.07方,此外,对于阶段性开具的发票只是双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剩余款是否存在或者履行,也是基于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是否将货物退回的事实。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该发票对应的货物,名称为砂石料,68万余元记载的名称为碎石,可以证实,被告华天公司仅是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代付了款项,但涉案中实际发生的砂石骨料对应的价格仅为71万余元,因此结合原告方提交的支付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华天公司代我公司超付了对应的22,271.2元。银行流水所涉及的明细中也记载的是榆树沟砂石、碎石款,可以证实就是发生在该项工程中的材料供应量。对录音的三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系传来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定,且该份证据一方表述等**回来再处理,也就是说不能确认碎石产生的具体方量,无法证实欠款的事实。对运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采购合同,但是证据显示运费。建筑领域没有明确碎石与砂石料有明显区别。本案中应当都是对砂石料的统称。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录音证据,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被告华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一洲路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洲路桥作为采购方,因采购碎石过量,在项目完成后,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方退回3910方的碎石,即最终项目实际使用并签收原告方的碎石为8889.07方(12799.07方-3910方)。按照单价80元/方核算,对应价款为711,125.6元。原告起诉状记载,华天公司***路桥公司付款金额为733,396.8元,即一洲路桥公司就本合同项下采购碎石向原告超付22,271.2元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退回的砂石料就是本案的砂石。 原告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公章系我方为了方便结算,将加盖公章的白纸交于被告一洲路桥公司,但是**的签字系伪造,落款归还方未签字**。从关联性来讲,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载明是砂石料3910方,本案采购的是碎石料,并不是砂石料,被告工程中需使用大量碎石,也使用砂石,2017年7月5日开具的50,000元发票为砂石料,该款已经结清。对于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出具原件。 被告华天公司质证意见:合同履行方为被告一洲路桥公司,对情况说明三性认可。对于收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情况说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确认加盖的公章系原告公司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收据未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6月8日,原告与新疆华天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G3012线榆树沟-石棉矿(K145-K160)段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碎石单价80元/方。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收方数量为准。经结算,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G3012线榆树沟-石棉矿(K145-K160)段公路大中修工程,原告向被告华天公司供碎石共计343车,合计12799.07方,货款共计1,023,925.6元。结算单备注7月4日已开发票625方,8月14日已开发票8542.46方,合计已开9167.46方,余3631.6方未开,未开金额为290,528.8元。供货方原告负责人**签字,收货方**签字。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兹有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在焉耆县**片石矿的砂石料3910方归还与焉耆县**片石矿,截止2017年11月30日已结清所有材料费用。再无遗漏,若因此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新疆一洲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接收单位:焉耆县**片石矿。加盖原告公章。 另查明,**系被告一洲路桥公司材料签收的经办人员,被告一洲路桥公司认可其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9月30日供碎石12799.07方,华天公司已支付碎石款733,396.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剩余碎石款290,528.80元,被告一洲路桥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向原告退还碎石3910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提出碎石与砂石料并非同种材料,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种商品材料,经当庭向原告公司负责人**核实,**认可砂石料即碎石,原告只向被告华天公司提供了一种材料,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称系提供了两种材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认为情况说明系为方便结算,向被告一洲路桥公司提供加盖原告印章的空白纸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双方结算中曾使用过同类空白**的纸张,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情况说明出具在原告与被告华天公司结算之后,原告亦认可碎石实际使用人为一洲路桥公司,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未证明被告一洲路桥公司认可欠原告碎石款,情况说***已结清所有材料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焉耆县**片石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5.72元,由原告焉耆县**片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