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养护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养护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2425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东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000499249111Y。 法定代表人:刘佑赞,主任。 委托诉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八步公路养护中心)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步公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步公路养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29个月场地占用费34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债务偿还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5日止为2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信都养护站房屋宿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都镇信都街××车站路口公路旁职工宿舍××、××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200元,每年的12月交清下一年租金再使用,退租时被告的设施应自行搬走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租赁房屋。2018年12月17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前离场,同年1月25日再次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不予理会。2019年7月2日,被告要求延长租赁期限,被告一直占用租赁物至2020年12月1日,占用期间并未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租赁物,应承担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29个月)的场地占用费34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租赁案涉房屋用于一二楼饭店的经营,但在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因修路导致原告的饭店无法经营,被迫停业,饭店的员工也被迫离职,故涉案房屋不再有员工居住。被告已经清场,房门也未上锁,被告并未继续占用房屋,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房屋不是事实。2.被告租赁原告的三四楼房屋外,还租赁了一二楼,一楼的7间门面用于饭店经营,另外两间用于杂货经营。因政府修路,饭店被迫停止经营,相应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多交了部分租金,要求原告返还但其予以拒绝。原告的离场通知应是针对一二楼租赁房屋的,并不是三四楼的。综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占用租赁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原告(前身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管理局,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信都养护站房屋宿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信都镇信都街××车站路口旁职工宿舍××、××楼出租,经招投标由***承租,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年租金为14400元,按先交租后使用的原则,***在租用房屋前交清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2月份交清下一年租金;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另行交押金5000元给原告;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建设用地、上级和城镇规划用地或政策性变动而需要终止合同的,双方应采取互相谅解的态度,共同协商,合同自然解除,甲方按实际核减退还已交租金。一般情况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及原告提交的桂东路养函〔2007〕239号《关于下达信都养护站基建工程施工任务的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信都养护站房屋宿舍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交的信都养护站房屋宿舍租赁合同、租赁屋概况照片(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已出租到期国有资产的通知,载明“于2010年1月1日与我局签订了信都养护站宿舍(信都镇大新街145号)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请你于2019年1月15日前离场,交回我局,逾期视为放弃属于你的所有物,我局无偿回收使用”,被告辩称该通知针对的是一二楼房屋,经查,上述合同期限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期限,该通知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已出租到期国有资产的通知,系对被告拒不归还一二楼房屋后的再次通知,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要求延长房屋租赁期限的申请,写明需延长租赁期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挂牌竞租资产情况、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旧信都养护站宿舍综合楼一楼门面资产招租公告,可证明原告收回租赁物后再招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三、四楼房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及用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延长房屋租赁期限的申请、政府对信都沿街公路修建路况实拍图片(5张),可证明被告因修路原因欲续租一、二楼进行经营的事实,但与本案租赁物即三、四楼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信都养护站房屋宿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照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占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案涉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支付租金,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搬离或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7月1日)超过三年半时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显然,被告主张已经将租赁物归还原告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向被告要求搬离一、二楼,但并非本案租赁物(三、四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用案涉租赁物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34,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债务偿还之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养护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八步公路养护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