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慧,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颖川西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实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1层0101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置业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10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科学院申请再审称,一、其与永大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2015年4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执行裁定并不涉及本案租金,早于协助执行通知作出时间,更早于其收到法律文书时间,也早于一审法院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二、永大置业公司对解除租赁关系未提异议,仅因未支付房租及合作建房的违约责任,水利科学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8年1月调解确认《合作协议》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该事实无须举证。三、其与永大置业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故意规避执行的问题。永大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出资6000万元,经对账,永大置业公司尚欠租金2000余万元利息和建房款,解除租赁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四、其口头通知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解除与永大置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不应再向永大置业公司支付租金,书面通知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因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文件签批接受程序复杂才导致签字时间为9月1日。五、永大置业公司拒不支付租金,水利科学院遂解除租赁合同,基于物权向华夏银行收取租金的权利优先于永大置业公司基于债权产生的权利,水利科学院有权收取华夏银行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述称,一、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水利科学院认可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异议审查时出示的补充协议与2016年11月1日执行异议之诉时出示的原件不符,与一审法院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提取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不一致,说明水利科学院在租金被冻结后为规避执行倒签协议。二、补充协议只约定了永大置业公司的义务,未赋予其任何权益,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民事调解书是永大置业公司和水利科学院的自认,不能对抗调解书以外的第三人,且是在租金被冻结后作出的,对本案无拘束力。四、执行异议标的的权利人应当是对租金的所有权人,水利科学院仅对租金享有债权请求权,其要求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水利科学院的再审申请。
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述称,其与永大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经过水利科学院认可,2015年9月1日接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后于11月15日联系永大置业公司,永大置业公司认可解除合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水利科学院称其与永大置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权利义务对等,但该协议未涉及永大置业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享有的任何权利,后双方因合同纠纷形成诉讼,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水利科学院应退还永大置业公司建房款2630万元也印证了《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二、水利科学院提交的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回执单显示该通知于2015年9月1日由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收,晚于其称冻结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租金的协助通知书于2015年8月送达华夏银行的时间。其认可与永大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但未在2016年11月前未向一审法院出示过原件,后出示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协议内容也未显示永大置业公司的任何权利,原审法院未认可《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水利科学院据《补充协议书》主张各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三、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但该民事调解书仅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先的查封冻结、排除执行。四、水利科学院虽对租赁标的物享有物权,但对永大置业公司、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的租金权利仍为债权,其应于永大置业公司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的租金债权被查封冻结前将解除与永大置业公司租赁合同事宜通知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而本案中其通知行为发生在查封冻结之后,原审法院认为其租金债权不能优先于***的债权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水利科学院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