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初1185号
原告(案外人):郑州凯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凯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郑州凯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所有的河南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4-7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水利质检中心综合楼4-7层享有五十年的无偿使用权及转租权,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在经过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同意(有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向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说明第三人拥有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所有的河南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4-7层房屋50年的无偿使用权并可转租)的情况下,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协议》,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50年无偿使用权的河南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4-7层房屋分两次转让给了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向郑州永大置业涌现公司交付了全部租金1600万元,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并在租赁过程中将上述房屋转租给了***开办酒店,为装修、使用该房屋,共计投入了上千万元。对此事实,被告是明知和认可的,其在原告使用和转租该房屋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且被告聘请的物业公司每年都收取租赁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了统一外墙空调装修,被告还组织***参与被告的内部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在数年以前就已经合法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2018年,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判决解除该单位与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与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案件以(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整个诉讼过程原告都没有参与。2018年12月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搬迁房屋的告知书,原告随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对租赁房屋的执行措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豫0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但执行的标的物上则存在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不受生效调解文书即判力的约束。鉴于原告与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履行期限也长达四、五年,该调解书在《房屋租赁协议》存续期间不具有可执行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腾出租赁房屋的执行行为将使得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2019)豫0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判决停止对被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所有的河南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4-7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原告郑州凯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以其与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其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凯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