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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终15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郑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建设路西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实力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118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与永大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永大公司将综合实验楼4-7层50年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转租给**公司,水科院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予以认可。**公司一次性缴纳了1600万元的租金,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至今。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水科院和永大公司之间的所有权纠纷,不影响**公司与永大公司的租赁关系。三、**公司请求排除对其租赁的综合实验楼4-7层房屋的执行,有明确的诉讼请求,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水科院辩称:一、**公司与永大公司以1600万元取得综合实验楼4-7层50年的租赁权不合常理,**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公司不是综合实验楼4-7层的实际使用者,实际使用者是河南沃尔德酒店,**公司与永大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三、**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驳回,上诉到最高法院也被驳回,**公司曾提起租赁权之诉后主动撤诉,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系滥用诉权。**公司不能依据其他法院的判决排除本案的执行,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 永大公司辩称:一、永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纯属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作出的房屋出租抵押性质的协议,名为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公司从未支付过租金,收条是永大公司借款凭证,并未注明系租金。借款发生后,永大公司先后偿还本金863万多元。二、永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永大公司实际将综合实验楼一楼大厅一间以及4-7层租赁给了河南沃尔德酒店,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并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三、**公司在2018年提起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诉求后撤诉,其对永大公司与水科院达成的和解协议提出的撤销之诉并未得到支持。**公司以其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仍然是对民事调解书提出质疑,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一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水科院综合实验楼4-7层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水科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公司提起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以其与永大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为由,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其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水科院与永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大公司占有的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综合实验楼1-7层应在六个月内返还水科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结合本案,水科院与永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确定,永大公司应将占有的综合实验楼1-7层返还水科院。**公司以其与永大公司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对综合实验楼4-7层拥有租赁权,请求一审法院停止执行,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不服,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