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
负责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慧,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店镇政府)、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店镇政府申请再审称:1.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监证方黄店镇政府在***委会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依据,缺乏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委会提交的***地流转交接协议已证明***委会将土地交付水科院,二审法院认定***委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流转土地,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委会申请再审称:1.水科院向***委会支付了土地流转款后,***委会与水科院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土地已交付水科院,涉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土地流转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二审法院作出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判决错误。2.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第一期已到期,第一期流转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村民,土地流转款不应返还。3.黄店镇政府是案涉土地流转合同的监证方,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与义务,仅有监证的义务,黄店镇政府已经对***委会支付该款项尽到了约定的监证义务,因土地流转款项已经全部由***委会支付给流转农民,黄店镇政府对款项的监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黄店镇政府不应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水科院提交意见称:1.因***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委会应该返还水科院土地流转费150万元。2.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黄店镇政府是《土地流转合同》的监证方,也是土地流转费的收款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收款权利,实质上黄店镇政府系合同主体,在***委不能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黄店镇政府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店镇政府和***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委会和水科院,黄店镇政府作为合同的监证方在案涉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且该土地流转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虽然约定由黄店镇政府监证双方约定土地的交付条件与方式、交回条件及方式约定等,但该合同并未约定黄店镇政府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黄店镇政府在***委员会对二审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荆 伟
审判员 **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宁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