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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中牟县黄店镇某某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再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 负责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店镇政府)、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851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豫民申6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烽,再审申请人***委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水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店镇政府再审称,在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其土地流转合同监证方黄店镇政府在***委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委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已证明村委会将土地交付,二审认定未交付土地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第四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再审诉讼费用由水科院承担。 ***委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土地已交付水科院,本案土地流转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水科院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土地流转款不应返还;黄店镇政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水科院承担。 水科院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水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水科院与***委签订的合同;2.要求黄店镇政府、***委返还水科院土地流转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委作为甲方,水科院作为乙方,黄店镇政府作为监证方,共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依据村民委托依法全权代表合同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全体承包经营户签订本合同。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中牟县黄店镇***5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29年,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承包土地的最长期限。甲、乙双方同意,流转土地价款按1000元每亩年计,每隔三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并按基准价浮动百分之五。不足约定年限的,按剩余实际年限计算支付。首次流转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起五个工作日,合计支付150万元整。甲方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乙方。合同生效前,将流转土地上无关生产经营的附属物清理干净,乙方可以无阻碍生产经营。并由双方指定的黄店镇政府予以监证。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完全取得土地流转农户的委托授权,协助乙方解决该土地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委认可水科院已支付前三年土地流转款150万元。 2016年3月7日,水科院与***委签订《***地流转交接协议》一份,载明:“经过***两委努力,原土地流转合同涉及土地的农户合同已全部签署,土地承包费及附属物已全部补偿到位,现将所流转土地交付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在使用合同土地过程中不再产生任何纠纷,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如因甲方(或者部分农户)原因影响乙方对土地的建设使用,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终止流转土地合同中全部土地每年上浮百分之五的规定,并按影响面积扣除等面积三倍的流转费。同时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赔偿因停工停建等造成的乙方全部损失。本合同作为原流转土地的附件。本协议的签字,视为***两委已经取得土地流转合同所涉及土地全部农户的完全授权”。 另查明:水科院至今未占用案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科院称黄店镇政府、***委违约,至今未交付案涉流转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出示了水科院与***委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委出示了***委与水科院签订的《***地流转交接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载明已将所流转土地交付水科院;水科院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故水科院称***委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流转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 二审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水科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流转费,但是,***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质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水科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流转费应予支持。黄店镇政府作为监证方,未能尽到监督保证合同依约履行责任,应当在***委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水科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三、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土地流转费150万元;四、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委再审称案涉土地已交付水科院。经查,虽然***委与水科院签订的《***地流转交接协议》显示已经交接涉案土地,但因部分农户反对土地流转,导致水科院实际未占用案涉土地。故***委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委和水科院,黄店镇政府作为合同的监证方在案涉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且该土地流转合同虽然约定由黄店镇政府监证双方约定土地的交付条件与方式、交回条件及方式约定等,但并未约定黄店镇政府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审判决黄店镇政府在***委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店镇政府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185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维持本院(2018)豫01民终18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三、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土地流转费150万元”;“五、驳回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300元,共计36600元均由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