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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8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3809R。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22005298918C。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牟县黄店镇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黄店镇***。 负责人:***,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科院)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店镇政府)、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科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流转款15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水科院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将土地流转款150万元支付给黄店镇政府,***委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将土地交付给水科院,但是***委违反合同约定不清理土地上的庄稼、树木、坟地,土地无法使用,一直未向水科院交付土地。黄店镇政府未履行监管、督促责任,作为收款人应当与***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答辩中***委承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地流转交接协议》,事实上也没有交付土地。***委内部就流转土地未达成一致意见,很多村民不同意流转,还在自行耕种,一审答辩状体现了上述事实,答辩状中***委承认为了防止部分群众破坏,***委建造围墙围挡涉案土地,而事实上围墙一直未建成,***委履行合同不能。三年来,水科院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未果,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水科院有权解除合同。 黄店镇政府辩称,***委与水科院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委依法将涉案土地交付水科院,水科院将涉案土地第一期土地流转款支付后,由***委支付给村民。目前,该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水科院不享有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法定条件及客观条件,本案合同不应解除,本案土地流转款不应退还。 ***委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土地已交付给水科院,***委没有违约之处。反而,***委为了该项目的顺利进行,也投入巨额资金,给***委造成巨额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水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水科院与***委签订的合同;2.要求黄店镇政府、***委返还水科院土地流转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委作为甲方,水科院作为乙方,黄店镇政府作为监证方,共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载明:“甲方依据村民委托依法全权代表合同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全体承包经营户签订本合同。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中牟县黄店镇***5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土地流转期限为29年,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承包土地的最长期限。甲、乙双方同意,流转土地价款按1000元每亩年计,每隔三年向甲方支付一次,并按基准价浮动百分之五。不足约定年限的,按剩余实际年限计算支付。首次流转费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起五个工作日,合计支付150万元整。甲方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乙方。合同生效前,将流转土地上无关生产经营的附属物清理干净,乙方可以无阻碍生产经营。并由双方指定的黄店镇人民政府予以监证。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完全取得土地流转农户的委托授权,协助乙方解决该土地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委认可水科院已支付前三年土地流转款150万元。 2016年3月7日,水科院与***委签订《***地流转交接协议》一份,载明:“经过***两委努力,原土地流转合同涉及土地的农户合同已全部签署,土地承包费及附属物已全部补偿到位,现将所流转土地交付乙方。甲方保证乙方在使用合同土地过程中不再产生任何纠纷,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如因甲方(或者部分农户)原因影响乙方对土地的建设使用,甲方无条件同意乙方终止流转土地合同中全部土地每年上浮百分之五的规定,并按影响面积扣除等面积三倍的流转费。同时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赔偿因停工停建等造成的乙方全部损失。本合同作为原流转土地的附件。本协议的签字,视为***两委已经取得土地流转合同所涉及土地全部农户的完全授权”。 另查明:水科院至今未占用案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科院称黄店镇政府、***委违约,至今未交付案涉流转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出示了水科院与***委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委出示了***委与水科院签订的《***地流转交接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载明已将所流转土地交付水科院;水科院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故水科院称***委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流转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水科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12月11日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1书面证言及水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的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证人**1到庭作证。证明水科院对涉案土地进行围挡施工,遭到***村民阻拦破坏,致使水科院无法施工,至今水科院未实际使用土地。第二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土地上树木、设施等附属物一直未清除,至今涉案土地一直由村民耕种。第三组证据:2018年11月6日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证明因***委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11月6日水科院向***委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黄店镇政府、***委分别提交各自接到水科院解除合同通知函后的回复函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陈述,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地流转交接协议》,***委有义务交付涉案土地。虽双方签订的《***地流转交接协议》显示已经交接涉案土地,但因部分农户反对土地流转,导致实际上水科院无法接收土地,至今未占用案涉土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水科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流转费,但是,***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质履行土地交付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水科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流转费应予支持。黄店镇政府作为监证方,未能尽到监督保证合同依约履行责任,应当在***委对涉案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水科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与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三、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土地流转费150万元; 四、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人民政府在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中牟县黄店镇***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