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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1月27曰,汉族,住禹州市颖川西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84号实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1层0101号。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永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置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5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利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永大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科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显失公平、不符合常理系认定错误。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解除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对等,不存在故意规避执行的问题。永大置业在与我院合作建房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我院支付足额的建房款,在租赁房屋过程中,永大置业未支付任何租金,长期拖欠我院的数额巨大的房屋租金,我院依法解除与永大置业的租赁关系。另鉴于合作协议约定永大置业应出资6千万元,而永大置业仅出资2.63千万元,后经双方对账,永大置业尚欠我院租金2千余万元及利息和建房款。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永大置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永大置业之所以愿意与我院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基于长期拖欠我院租金和未足额支付建房款,如果永大公司足额支付了6千万元建房款还与我们签订《补充协议书》则显失公平。***提供的我院与永大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永大置业从未真正履行。永大置业在河南省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的使用权仅限于4-7层,至今,永大置业仍欠4-7层基建款一千余万元。我院终止该《合作协议》既合理又合法。也是维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占的应有之举。(二)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系认定错误。《补充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30日结清所欠费用只是双方财务记账方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我院并未放弃继续追偿租金和违约金的权利,这在《补充协议书》不影响甲方收取房屋使用费、赔偿金、违约金的约定中就能体现,不存在《补充协议书》约定有悖常理问题。我院与永大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补充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时间早在一审法院向华夏郑州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三个月(***认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我院并不知道***与永大置业的诉讼和执行,我院不存在故意规避执行问题。我院提供的机票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正说明了我院以事实为依据,没有提供任何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三)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向华夏郑州分行送达《通知》的时间合理。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我院就口头通知华夏郑州分行我院已于永大置业解除租赁合同,华夏郑州分行不应再向永大置业支付租金,我院已与永大置业解除租赁合同,永大置业已不会收取租金,并且离华夏郑州分行支付下次租金尚有8个月之久,所以我院不必马上书面通知。《通知》中我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5号,证明我院及时向华夏郑州分行送达了《通知》,只是华夏郑州分行的文件签批接受程序都比较复杂才导致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1号,2015年9月1号距离下次华夏银行支付租金时间还有5个月之久,这也说明我院与华夏郑州分行无规避执行之意,送达《通知》的时间合理。(四)永大置业已失去收取租金的权利基础,华夏郑州分行应向我院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租金。由于永大置业拒付租金,我院多次向永大置业发出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永大置业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我院与永大置业书面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我院收回出租房屋,永大公司对租赁房屋已经不享有使用权和转租权,华夏郑州分行与永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永大置业已失去收取租金的权利基础,故一审法院不能执行华夏郑州分行的应付租金。2015年9月1日,我院书面通知华夏郑州分行,从2015年4月30日起,我院已经解除与永大置业房屋租赁的相关合同,从2015年5月1日起,我院与华夏郑州分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经过多轮磋商,2016年3月1日,华夏郑州分行与我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科院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华夏郑州分行,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华夏银行与永大置业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11月15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华夏银行与永大置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5日解除。(五)一审判决违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拘束力的调解书。本案争议的房屋租赁费用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2018年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合作协议》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省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基层法院的一审法院应当尊重该调解书,并成为本案的无需举证的事实。调解书确认的《合作协议》解除时间非调解书做出时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永大置业承租我单位房屋后拒不向我单位交付房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均未支付,我院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直接收取租金的权利。我院收取租金的权利基于物权,永大置业收取租金的权利基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涉案租金的实体权利,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大置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已经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补充协议,解除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协助通知文书是查封尚未产生的合同债权,并不能产生冻结该笔债权的法律后果。 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辩称,认可上诉人和第三人永大置业的上诉答辩意见。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我行和水利科学院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 水利科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永大置业不享有收取河南省水利水电质量检测中心综合实验楼1-3层房屋租金的债权,确认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应对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请求裁决停止(2015)**字第74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禹协字第7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租金3282197元的冻结,请求裁决停止(2016)**字第15-74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禹协字第7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租金2573522元的提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9日,水利科学院与第三人永大置业签订《合作协议》,由水利科学院以位于郑州市纬五路39号的地块的土地出资,第三人永大置业出资6250万元,共同承建“河南省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房屋建成后,水利科学院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永大置业享有该建筑4-11层50年的无偿使用权,1-3层20年首期租赁使用权。2011年1月28日水利科学院委托科光监理公司与第三人永大置业签订《租赁合同》,将河南省水利质检中心综合实验楼一至三层商铺租给第三人永大置业。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永大置业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永大置业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中段39号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出租房屋面积共979.2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11月15日止。2014年7月17日,原告水利科学院向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永大置业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并确保该房产及土地无查封,无抵押及其他涉及法律纠纷的事宜。2015年4月30日原告水利科学院与第三人永大置业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了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永大置业不再享有该建筑4-11层50年的使用权和1-3层20年的首期租赁使用权,并在2015年4月30日结清欠水利科学院房屋使用费和赔偿金(补偿金),使用费和赔偿金都另行结算。同日科光监理公司与第三人永大置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并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永大置业在2015年4月30日结清欠科光监理公司房屋租赁费和赔偿金,租赁费和赔偿金另行结算。2015年9月1日原告水利科学院向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发出通知,内容为:“从2015年4月30日起,水利科学院解除与永大置业房屋租赁的相关合同。从2015年5月1日起,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即与水利科学院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房租交给水利科学院”。2016年3月1日原告水利科学院与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水利科学院作为出租方将房屋租赁给华夏银行郑州分行。2016年6月30日,第三人永大置业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双方之间于2014年8月23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第三人永大置业向被告***借款210万元,因迟迟不予偿还。2015年1月6日,***向禹州法院起诉要求永大置业偿还借款。2015年3月27日禹州法院作出(2015)**一初字第407号判决书,判令永大置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12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永大置业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该院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5月29日禹州法院做出(2015)**字740-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禹协字7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协助冻结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永大置业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租金共计3282197元。2016年3月8日禹州法院做出(2015)**字第15-740-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24日做出(2015)禹协字第7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永大置业在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已到期租金2573522元并支付至禹州法院账户。水利科学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3日禹州法院作出(2016)豫1081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水利科学院遂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永大置业不享有收取河南省水利水电质量检测中心综合实验楼1-3层房屋租金的债权,确认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应对原告承担租金支付义务,请求裁决停止(2015)**字第740-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禹协字第7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租金3282197元的冻结,请求裁决停止(2016)**字第15-74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禹协字第7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租金2573522元的提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情。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各方争议的焦点即水利科学院是否对涉案(2015)**字第74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的应付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一、2011年2月19日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由水利科学院提供土地,由永大置业出资6250万元,共同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由水利科学院拥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永大置业享有4-11层50年无偿使用权及1-3层20年首期租赁权。2011年1月19日,水利科学院委托科光监理公司与永大置业签订《租赁协议》是双方关于所建房屋1-3层20年租赁权的约定,证明永大置业享有所建房屋1-3层20年租赁权。原告***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12月30日,向永大置业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也反证了永大置业享有租赁权。2014年7月17日,水利科学院向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永大置业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并保证该房屋及土地无抵押等纠纷。2014年8月31日,永大置业便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华夏银行郑州分行。证明水利科学院认可永大置业享有本案涉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及转租的权利。永大置业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二、2015年4月30日,原告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签订《补充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形式上看,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但水利科学院自认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该《补充协议书》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原告水利科学院没有向一审法院出示过原件,出示的复印件与原件也不一致。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永大置业不在享有基于《合作协议》取得的一切权益,另还要支付水利科学院房屋使用费及赔偿金。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而第三人永大置业与水利科学院签订这样显失公平的协议,不符合常理。另补充协议与2015年5月28日签订,却约定永大置业应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所欠费用,如此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故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9月1日才向第三人华夏银行郑州分行下发《通知》,中间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且发生在法院将该租金冻结期间,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49号民事调解书是依据水利科学院和永大置业和解协议形成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冻结后且是在原告提起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做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水利科学院依据该调解书主张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依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应以涉案租赁合同向永大置业支付租金。同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获得的收益。租金属法定孳息,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水利科学院与永大置业合法解除了租赁合同,和华夏银行郑州分行建立了租赁关系,其在取得租金之前享有的是对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的债权请求权,故水利科学院涉案租金债权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实现。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承担。 二审中,水利科学院提交的三份通知书,证明上诉人通知华夏银行从2015年4月30日起向其交纳租金,上诉人没有规避执行,因该组非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永大置业与华夏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对永大置业享有的租金收益依法采取执行冻结措施。水利科学院虽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永大置业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永大置业不再享有之后的租金收益,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在2017年2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水利科学院诉永大置业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中,水利科学院诉求包括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此来看,双方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一直存在争议。一审结合解除租赁协议相关证据的签订时间、约定内容等因素,认定《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并无不当。鉴于此,水利科学院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利科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利科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