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惠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县一〇五团枣园益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240号 原告: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里1号楼1幢15-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一〇五团枣园益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县枣园105团8连43栋5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大街288号深圳(哈尔滨)产业园区科创总部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昊网公司)与被告***县一〇五团枣园益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枣园益农合作社)、第三人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润昊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园益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昊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7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费81275元,以90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恒润昊网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16台**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共计907200元,收货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如逾期,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90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枣园益农合作社辩称,原告所**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发送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厂家**公司的经销商,被告在接到原告诉求之前不知道原告这家公司,也没有发生过真实的买卖关系与接收货物。原告**在2020年3月20日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不可能成立,因存在疫情,被告所在地没有解封,根据不可能签订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其行为属于伪造证据,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16台无人机农机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由原告直接销售给被告,其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五家渠诚信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公司)之间签订过农机销售合同,是2020年10月27日签订,签订的是13台无人机农机,与本案的16台农机不重合。两份销售合同的产品型号都是一样的,单价不一样,卖给五家渠公司的农机价格为每台2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润昊网公司主张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枣园益农合作社欠付其货款,并提交销售合同、**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购销合同、专用发票(**公司开具)、货物验收单、证人证言、专用发票(恒润昊网公司开具)、催款录音、农机编号及用户统计、***关于签约情况说明、合作模式说明、入出库统计表、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销售合同显示,甲方(购方)为枣园益农合作社,乙方(销方)为恒润昊网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选购产品说明,1.产品名称机型号,**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2.产品明细,数量16台,单价56700元,合计907200元。第二条,费用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收货后3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签字**处,盖有枣园益农合作社印章,签有“***”,未填写落款日期,乙方签字**处盖有恒润昊网公司印章,签有“***”,落款日期填写为2020年3月20日。上述**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恒润昊网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条代理产品、代理区域、代理期限,1、乙方经甲方授权代理产品为:(1)、深松、秸秆还田等农机作业终端产品、(2)自动导航与驾驶产品、(3)农机定位终端产品、(4)其他另行约定的产品。2、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协议约定产品在黑龙江、**、辽宁、内蒙古、新疆区域内代理。3、乙方在本协议授权之特定区域内负责甲方指定代理产品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4、乙方代理期限为1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上述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恒润昊网公司,乙方为**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一为购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其中**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的单价为12392.27元。上述货物验收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公司、验收单位为恒润昊网公司,交付货物中包括**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数量为99台,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上述证人证言显示,***称2020年3月30日,**联系其从乌鲁木齐物流园拉运一批导航至**公司新疆各片区代理商处,第三处是***县枣园105团8连43栋5号,代理商是***,卸下整套导航13套。上述***关于签约情况说明记载:***称其为**公司新疆区域销售总监,枣园益农合作社是**公司在新疆区域的客户,期间由其负责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业务接洽,2020年3月至4月,**公司陆续发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导航农机自动驾驶设备共计16台,但当时属于销售及安装售后高峰期,故在导航发出前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计划待销售安装及售后工作完成后于2020年6-7月份补签合同,后于7月份新疆发生疫情封城50天左右,其和***确认待封城结束后9月份补签合同,2020年9月4日,经过电话沟通好9月8日去卫强农机店里签订协议,因恒润昊网公司为**公司在新疆区域的代理商,新疆区域的部分**品牌的导航要以恒润昊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其于2020年9月8日下午来到***处,由于当时***去乌鲁木齐市修理采棉机配件未赶回店里,于是***委托其老婆与其签订销售方为恒润昊网的书面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枣园益农合作社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2020年9月**公司业务员找到***说需要**开发票,**公司准备上市,为了增加业绩,开发票还能取得农机补贴,签字**的是***的妻子,当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总货款完全不符合市场价格,***是**公司的代理经销商,拿货价格2万多,不可能以5万多的价格购买,对**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不认可,***本人就是**公司在当地的经销商,之前从没有听说过恒润昊网公司,对购销合同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其是收货方,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与恒润昊网公司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相矛盾,对专用发票(**公司开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对货物验收单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专用发票(恒润昊网公司开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没有从恒润昊网公司处购买产品,不知道**公司和恒润昊网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发票是业务员***2020年8、9月份发送的,***称开发票是为了取得农机补贴,其收到发票后因金额过大不敢使用,没有实际申请补贴,对催款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等均无异议。 枣园益农合作社主张2020年3月***直接向**公司购买了农机设备16台,总共支付了403000元,其中3台有故障,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购销合同、收条、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向**公司转账共计403000元。上述购销合同显示,甲方(购方)五家渠公司,乙方(销方)为**公司,双方约定:附件一、购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产品名称“**308导航终端系统控制软件V1.6.6”,品牌型号“HD308BD-2.5GD”,数量13套,单价16607.73元,产品名称“**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品牌型号“HD308BD-2.5GD”,数量13台,单价12392.27元,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恒润昊网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等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公司对上述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有异议,对其证据均无异议。 **公司主张2020年年初,***表示进货其公司设备,因***是其公司的经销合作伙伴,出于信任,其公司按照当时给经销商的价格每台340**元向***发货51台设备,但因为当时新疆地区农业补贴下调,终端用户无法申领补贴会影响代理商支付尾款,出于商业道德,本着继续合作的友好态度,其公司下调了合同单价,由每台340**元下调到29000元,此时按照双方的平时的商业习惯,***应该以名下五家渠公司作为代理商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并付全款后,其公司才能开具发票,但***的回款情况非常糟糕,当时销售领导认为如果按照发货数量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商业风险很大,要求按照实际回款情况开发票签合同,其公司与五家渠公司签订了与实际回款数额匹配的13台设备的销售合同并开具了发票,但后续***表示自己无法开具发票给农户,希望其公司可以按照57600元的价格开具发票,帮助其申报补贴,因***名下除了可以作为代理商的五家渠公司外,还有枣园益农合作社可以作为申报补贴的主体,其公司作为厂商,在当时已经有了内部管理规范意识,尽量避免直接向终端用户直接开发票,按照商业合作要求及其公司与恒润昊网公司的合作模式,如果通过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签订合同并销售货物的方式,可以达到开具发票、帮助枣园益农合作社办理补贴的目的,而且恒润昊网公司为当时最大的经销商,合作模式基本为以恒润昊网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后开具发票,指示代为签约、发货及售后,因此,在经领导批准后,其公司销售总监与***沟通了签订合同事宜,并携带印有恒润昊网公司主体名称的合同与***补签合同,涉及的16台设备以恒润昊网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并开具发票,已发货的部分视为恒润昊网公司指示发货的部分,后合同由***配偶代签并加盖公章,根据其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20年期间,五家渠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过1次货款10000元,其余均以***的名义转账,金额为403000元,其公司与***最早合作在2019年,经查询,2019年无欠款记录,2020年签订合同金额为377000元,但***以自己名义转账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该货款金额,说明其收到的设备不止13台;其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农机导航设备的厂商,从2019年的直销、代理商经销兼具的商业模式逐渐向单一的代理商经销模式转化,在此期间,其公司与***个人签订了代理协议,合作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但自然人无法作为对外销售产品的主体,***名义上为代理商,实际上对外销售主体主要为其名下的五家渠公司,***名下另一家农业合作社即为枣园益农合作社,更多作为农机产品终端用户存在,五家渠公司在商业交易模式中与恒润昊网公司都是充当代理商的角色,可以按照厂家进价购买后出售给终端用户,本案中,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是代理商与终端用户的关系,在价格上有差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厂商及非农组织的个人及公司都无法获得农业补贴,本案中,只有枣园益农合作社有资格领取农机补贴;每个设备出厂后仅有一个铭牌号,但对应的相同铭牌有两枚,一个安装在设备上,一个用于申报补贴,并提交***经销代理协议,发货流程截图、单价变更流程截图、开票流程截图、五家渠公司合同、指导意见、开票流程截图、收款凭证、发票记录等予以证明。恒润昊网公司对上述***经销代理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枣园益农合作社认为上述***经销代理协议及收款凭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相符,能够证明***是**公司在当地的代理商,所有交易都是***与**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恒润昊网公司虽提交了盖有枣园益农合作社印章的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卖方具体经办人系**公司员工,仅以此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达成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查明的情况,恒润昊网公司并非独家代理销售,***亦是**公司的代理商,且根据**公司的**,在其公司已经完成供货的情况下即其公司与***之间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其中部分货物以恒润昊网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枣园益农合作社与常理不符。第三,恒润昊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枣园益农合作社。第四,在***同期能以较低价格获取同类型产品的情况下,枣园益农合作社以较高价格与恒润昊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明显有悖常理。关于签订销售合同的背景,枣园益农合作社称系为了申报农机补贴,该主张与**公司核实反馈情况相符。综上,恒润昊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其要求枣园益农合作社向其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4.76元,由原告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