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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政府208室-1104(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一〇五团枣园益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县枣园105团8连43栋5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大街288号深圳(哈尔滨)产业园区科创总部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寰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昊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一〇五团枣园益农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枣园益农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9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润昊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恒润昊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支付货款907200元;(2)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费81275元【以90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20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计算公式为:907200元*(6%/365)*545天=81275元】至实际给付日止;(3)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承担本案合理支出10000元。2.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恒润昊网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是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并不禁止其他公司的员工作为本公司的代表人签署合同。根据恒润昊网公司一审提供的《**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购销合同》及《与**公司合作模式的说明》,可以明确得出恒润昊网公司是**公司在新疆地区的一级代理商,且双方合作多年,恒润昊网公司委托**公司在新疆地区的销售总监***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委托签约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恒润昊网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的五位终端用户以恒润昊网公司为经销商,按照56700元领取过补贴17000元,该事实可以证明:枣园益农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代表恒润昊网公司签订合同,且通过恒润昊网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是事前知晓的,与***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之前从没有听说过恒润昊网公司”“没有从恒润昊网公司处购买产品”相矛盾。(二)案涉《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涉案《销售合同》是事后补签,但双方均**、签字,对在先履行行为进行了确认。2020年3月至4月,恒润昊网公司指定**公司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发货,且枣园益农合作社已经收货。但因疫情等客观原因,一直无法完成合同的签署工作。2020年9月8日,恒润昊网公司委托代表人***与枣园益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确认,前往其家中签订合同,***指示其配偶在《销售合同》***、签字。该合同虽是补签,但明确了双方之间的主体信息、合同权利义务等内容。恒润昊网公司有证据证明合同文本原件为打印版本,没有任何修改,其中合同单价56700元是***明确表示的,合同数量是按照***提供的表格中实际交付数量所填写,与枣园益农合作社所述“当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完全不符。二、一审判决认为“枣园益农合作社以较高价格从恒润昊网公司采购农机,有悖常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合同、发票价格完全属于市场行为,且***多次以56700元将农机出售给终端用户,并领取过补贴17000元,该补贴领取与否和恒润昊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一)***的另一家公司五家渠诚信卫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家渠公司)曾多次从**公司采购农机,又以56700元出售给终端用户,且领取过补贴17000元。***的五家渠公司多次作为经销商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以“56700元购机价格”获得“补贴17000元”,该系统中明确显示生产商和经销商为**公司、经销商为五家渠公司。该事实与***在一审诉陈述的“收到发票后因金额过大不敢使用”相矛盾。(二)补贴费用是由***的五家渠公司或终端用户领取,是否领取补贴与恒润昊网公司及生产商**公司均没有关系。恒润昊网公司对该补贴的领取没有任何控制权也不参与分成,恒润昊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与申报农机补贴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申报农机补贴”为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恒润昊网公司没有实际向枣园益农合作社进行交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产品“**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基于其“自动导航”的需要,均有独立、唯一出厂编号(即导航序列号),故恒润昊网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均具有对应的导航序列号(铭牌中,以“出厂编号”名义记载)。(二)恒润昊网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枣园益农合作社已经收到本案涉及的16台农机。其中:1.一审证据八***提供的录音中,枣园益农合作社明确了“退回设备”的意思表示,进而可以确定其收到涉案16台农机,同时,***询问“货你收到了。就算**供的设备,你是否也该交钱?”时,***并未否认收到涉案16台农机;2.一审证据六***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恒润昊网公司向枣园益农合作社交付了至少13套涉案设备;3.一审证据五、十二也可证明恒润昊网公司向枣园益农合作社交付了涉案16台设备。如果枣园益农合作社不能证明相反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公司证实其他农机与涉案农机不重合。本案涉及设备均有铭牌,铭牌中具有设备唯一的出厂编号,可以证明**公司与五家渠公司之间签订的农机销售合同中涉及的13台无人机农机,与本案涉及的16台农机不重合。(四)枣园益农合作社在一审中陈述及提供的设备铭牌照片,可以确定枣园益农合作社以五家渠公司名义获得13台同型号(不同导航序列号)的设备。一审程序中,枣园益农合作社共出示了15台设备的铭牌,其中一台铭牌中显示出导航序列号(出厂编号)为HD308-20191209-1669;同时枣园益农合作社故意遮挡其他14个设备铭牌的导航序列号(出厂编号);进而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枣园益农合作社收到了超过13台的同型号设备;(2)枣园益农合作社可以很容易证明其收到的15台设备为**公司提供的,但其故意通过遮挡的方式不予以展示,导致恒润昊网公司与**公司无法直接确定其出示的14台设备铭牌是否为案涉设备,应当认定枣园益农合作社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进而认定恒润昊网公司已经按合同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 枣园益农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恒润昊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枣园益农合作社与恒润昊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诉讼之前,枣园益农合作社不清楚恒润昊网公司这家公司,也从未与恒润昊网公司发生买卖交易的事实与合意。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生产厂家**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司参加诉讼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说明及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完全可以证实案涉16台设备也是由枣园益农合作社向**公司申请开具发票,开具的理由是***需要报补贴发票申请直接开给客户。在2020年8月21日的钉钉流程中写的非常清楚,恒润昊网公司根据**公司指示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开具了发票,由此导致发生本案纠纷。事实上,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恒润昊网公司依据发票主张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恒润昊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公司述称,对于恒润昊网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公司钉钉系统记载的开票申请、内部审批流程,***与枣园益农合作社的***进行沟通,共发货51台,其中13台是与五家渠公司签订的合同,剩下的38台机器已发货但未签合同。未开票的按照发货流程发了16台,枣园益农合作社的***要求开票,因终端用户不愿意开票,经协商,由**公司指定恒润昊网公司开票,之后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补签了合同。案涉16台机器有跟踪作业轨迹。 恒润昊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支付货款907200元;2.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支付占用资金损失费81275元,以90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枣园益农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恒润昊网公司主张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履行了交货义务,而枣园益农合作社欠付其货款,并提交销售合同、**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购销合同、专用发票(**公司开具)、货物验收单、证人证言、专用发票(恒润昊网公司开具)、催款录音、农机编号及用户统计、***关于签约情况说明、合作模式说明、入出库统计表、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销售合同显示,甲方(购方)为枣园益农合作社,乙方(销方)为恒润昊网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选购产品说明,1.产品名称机型号,**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2.产品明细,数量16台,单价56700元,合计907200元。第二条,费用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收货后3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签字**处,盖有枣园益农合作社印章,签有“***”,未填写落款日期,乙方签字**处盖有恒润昊网公司印章,签有“***”,落款日期填写为2020年3月20日。上述**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恒润昊网公司,双方约定:第一条代理产品、代理区域、代理期限,1、乙方经甲方授权代理产品为:(1)、深松、秸秆还田等农机作业终端产品、(2)自动导航与驾驶产品、(3)农机定位终端产品、(4)其他另行约定的产品。2、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协议约定产品在黑龙江、**、辽宁、内蒙古、新疆区域内代理。3、乙方在本协议授权之特定区域内负责甲方指定代理产品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4、乙方代理期限为1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上述购销合同显示,甲方为恒润昊网公司,乙方为**公司,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该合同附件一为购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其中**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的单价为12392.27元。上述货物验收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公司、验收单位为恒润昊网公司,交付货物中包括**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HD308BD-2.5GD数量为99台,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上述证人证言显示,***称2020年3月30日,**联系其从乌鲁木齐物流园拉运一批导航至**公司新疆各片区代理商处,第三处是***县枣园105团8连43栋5号,代理商是***,卸下整套导航13套。上述***关于签约情况说明记载:***称其为**公司新疆区域销售总监,枣园益农合作社是**公司在新疆区域的客户,期间由其负责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业务接洽,2020年3月至4月,**公司陆续发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导航农机自动驾驶设备共计16台,但当时属于销售及安装售后高峰期,故在导航发出前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计划待销售安装及售后工作完成后于2020年6-7月份补签合同,后于7月份新疆发生疫情封城50天左右,其和***确认待封城结束后9月份补签合同,2020年9月4日,经过电话沟通好9月8日去卫强农机店里签订协议,因恒润昊网公司为**公司在新疆区域的代理商,新疆区域的部分**品牌的导航要以恒润昊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其于2020年9月8日下午来到***处,由于当时***去乌鲁木齐市修理采棉机配件未赶回店里,于是***委托其老婆与其签订销售方为恒润昊网的书面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枣园益农合作社对上述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2020年9月**公司业务员找到***说需要**开发票,**公司准备上市,为了增加业绩,开发票还能取得农机补贴,签字**的是***的妻子,当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手写部分是后来添加的,总货款完全不符合市场价格,***是**公司的代理经销商,拿货价格2万多,不可能以5万多的价格购买,对**科技产品经销商协议不认可,***本人就是**公司在当地的经销商,之前从没有听说过恒润昊网公司,对购销合同不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其是收货方,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与恒润昊网公司主张与其存在买卖合同相矛盾,对专用发票(**公司开具)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认可,对货物验收单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专用发票(恒润昊网公司开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没有从恒润昊网公司处购买产品,不知道**公司和恒润昊网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该发票是业务员***2020年8、9月份发送的,***称开发票是为了取得农机补贴,其收到发票后因金额过大不敢使用,没有实际申请补贴,对催款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等均无异议。 枣园益农合作社主张2020年3月***直接向**公司购买了农机设备16台,总共支付了403000元,其中3台有故障,并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发票、购销合同、收条、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上述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向**公司转账共计403000元。上述购销合同显示,甲方(购方)五家渠公司,乙方(销方)为**公司,双方约定:附件一、购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产品名称“**308导航终端系统控制软件V1.6.6”,品牌型号“HD308BD-2.5GD”,数量13套,单价16607.73元,产品名称“**导航农机自动驾驶系统”,品牌型号“HD308BD-2.5GD”,数量13台,单价12392.27元,签订日期为2020年10月27日。恒润昊网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记录等均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公司对上述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有异议,对其证据均无异议。 **公司主张2020年初,***表示进货其公司设备,因***是其公司的经销合作伙伴,出于信任,其公司按照当时给经销商的价格每台340**元向***发货51台设备,但因为当时新疆地区农业补贴下调,终端用户无法申领补贴会影响代理商支付尾款,出于商业道德,本着继续合作的友好态度,其公司下调了合同单价,由每台340**元下调到29000元,此时按照双方的平时的商业习惯,***应该以名下五家渠公司作为代理商与其公司签订合同并付全款后,其公司才能开具发票,但***的回款情况非常糟糕,当时销售领导认为如果按照发货数量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商业风险很大,要求按照实际回款情况开发票签合同,其公司与五家渠公司签订了与实际回款数额匹配的13台设备的销售合同并开具了发票,但后续***表示自己无法开具发票给农户,希望其公司可以按照56700元的价格开具发票,帮助其申报补贴,因***名下除了可以作为代理商的五家渠公司外,还有枣园益农合作社可以作为申报补贴的主体,其公司作为厂商,在当时已经有了内部管理规范意识,尽量避免直接向终端用户直接开发票,按照商业合作要求及其公司与恒润昊网公司的合作模式,如果通过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签订合同并销售货物的方式,可以达到开具发票、帮助枣园益农合作社办理补贴的目的,而且恒润昊网公司为当时最大的经销商,合作模式基本为以恒润昊网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后开具发票,指示代为签约、发货及售后,因此,在经领导批准后,其公司销售总监与***沟通了签订合同事宜,并携带印有恒润昊网公司主体名称的合同与***补签合同,涉及的16台设备以恒润昊网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并开具发票,已发货的部分视为恒润昊网公司指示发货的部分,后合同由***配偶代签并加盖公章,根据其公司会计账簿显示,2020年期间,五家渠公司仅向其公司支付过1次货款10000元,其余均以***的名义转账,金额为403000元,其公司与***最早合作在2019年,经查询,2019年无欠款记录,2020年签订合同金额为377000元,但***以自己名义转账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该货款金额,说明其收到的设备不止13台;其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农机导航设备的厂商,从2019年的直销、代理商经销兼具的商业模式逐渐向单一的代理商经销模式转化,在此期间,其公司与***个人签订了代理协议,合作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但自然人无法作为对外销售产品的主体,***名义上为代理商,实际上对外销售主体主要为其名下的五家渠公司,***名下另一家农业合作社即为枣园益农合作社,更多作为农机产品终端用户存在,五家渠公司在商业交易模式中与恒润昊网公司都是充当代理商的角色,可以按照厂家进价购买后出售给终端用户,本案中,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是代理商与终端用户的关系,在价格上有差异;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厂商及非农组织的个人及公司都无法获得农业补贴,本案中,只有枣园益农合作社有资格领取农机补贴;每个设备出厂后仅有一个铭牌号,但对应的相同铭牌有两枚,一个安装在设备上,一个用于申报补贴,并提交***经销代理协议,发货流程截图、单价变更流程截图、开票流程截图、五家渠公司合同、指导意见、开票流程截图、收款凭证、发票记录等予以证明。恒润昊网公司对上述***经销代理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枣园益农合作社认为上述***经销代理协议及收款凭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相符,能够证明***是**公司在当地的代理商,所有交易都是***与**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恒润昊网公司虽提交了盖有枣园益农合作社印章的销售合同,但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且卖方具体经办人系**公司员工,仅以此合同并不足以证明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达成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查明的情况,恒润昊网公司并非独家代理销售,***亦是**公司的代理商,且根据**公司的陈述,在其公司已经完成供货的情况下即其公司与***之间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其中部分货物以恒润昊网公司的名义出售给枣园益农合作社与常理不符。第三,恒润昊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枣园益农合作社。第四,在***同期能以较低价格获取同类型产品的情况下,枣园益农合作社以较高价格与恒润昊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明显有悖常理。关于签订销售合同的背景,枣园益农合作社称系为了申报农机补贴,该主张与**公司核实反馈情况相符。综上,恒润昊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其要求枣园益农合作社向其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恒润昊网公司、枣园益农合作社、**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恒润昊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的终端用户通过恒润昊网公司作为经销商领取补贴截图,证明枣园益农合作社与恒润昊网公司有合作,其明确知晓恒润昊网公司,且发票金额为56700元,补贴为17000元;证据2.***的另一家公司五家渠公司作为经销商以56700元领取了17000元补贴截图,证明合同、发票价格完全属于市场行为。且***的另一家公司五家渠公司多次作为经销商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购置补贴辅助管理系统中以“56700元为购机价格”,获得“补贴17000元”,该补贴领取与否和恒润昊网公司无关;证据3.***与***微信截图,证明案涉合同单价56700元,是***明确表示的价格,合同数量是按照***提供的表格中实际交付的数量确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合法有效。 枣园益农合作社针对恒润昊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是新证据,所提供的视频是转录制的,形式上不符合电子类证据的举证规则。其中所显示的人员名单与本案争议的16台设备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该份证据在一审已出示过,不是新证据,该聊天记录中***的身份是**公司片区经理,整个聊天记录中***从未向枣园益农合作社披露过恒润昊网公司。从审批流程看,***将枣园益农合作社要求开具发票一事上报给**公司,**公司在钉钉审批过程中指定由恒润昊网公司开具发票,证实枣园益农合作社与恒润昊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公司针对恒润昊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其中证据1说明***于2020年8月17日提供的15个农户开票信息中有5人根据恒润昊网公司开具的农机设备发票,在当地农机购置补贴系统领取了相应补贴,***对于发票内容是知情的。证据2说明同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五家渠公司,以**公司经销商身份从**公司进货后按当时市场价56700元/台价格销售给终端用户(购机者)。证据3证明**公司销售负责人***与枣园益农合作社负责人***于2020年8月17日就部分已交付但未开票货物的开票安排进行沟通确认,2020年8月27日,***按***提供的开票抬头信息及要求开具发票,其中包括开给枣园益农合作社的16台设备和开给农户个人的15台设备。 二、枣园益农合作社提交(2022)新23民终1535号判决书,证明**公司与其产品经销代理商金秋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二审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公司向厂家其他经销代理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委托恒润昊网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形,恒润昊网公司受**公司的指示为不真实存在买卖关系的单位违法开具发票是常态化现象,而本案双方也是同样的情况。 恒润昊网公司针对枣园益农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不确定,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不同,本案中,恒润昊网公司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且恒润昊网公司交付了16台农机。 **公司针对枣园益农合作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意义。**公司发货后,与枣园益农合作社沟通好,由恒润昊网公司给枣园益农合作社开具发票,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 三、**公司提交证据1.2021年4月14日,***与**公司销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农机精准作业平台”查询手机号为1530994****的终端用户设备信息截图,证明***通过微信联系***,通知***为手机号为1530994****的终端用户提供售后服务,解决在用导航设备掉信号问题。经查询**公司(设备生产厂家)的“农机精准作业平台”显示,该终端用户姓名为***的导航设备(设备ID:2830071f),属于枣园益农合作社追讨欠款的16台导航设备之一(见恒润昊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九、部分农机编号及用户电话”中可查询到该设备号)。此外,“农机精准作业平台”还显示该用户于4月16日更换为“现:28500edb”的导航设备,此系***在4月14日收到***售后服务需求后,于4月16日将旧设备(ID:2830071f)更换为现设备(ID:28500edb)。证据2.**公司“农机精准作业平台”查询的农机设备号2830071f、28500edb的作业信息及作业轨迹截图。证明通过查询手机号为1530994****的终端用户***,在2021年4月16日前使用**公司导航设备2830071f(售后更换前旧设备ID)、在2021年4月16日后使用**公司导航设备28500edb(售后更换后的设备ID)的农机作业信息和作业轨迹,可以得知枣园益农合作社的农机终端用户使用**公司设备的农机作业情况,证明枣园益农合作社在一审中有关“未收到案涉16台设备”的陈述不属实。 恒润昊网公司针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与恒润昊网公司提交证据的设备号相互印证,恒润昊网公司开具的发票上也标注了出厂编号,可以证明该设备是从恒润昊网公司采购的。第二是通过微信来联系的。对于证据2操作轨迹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设备号和出厂编号都是唯一的。 枣园益农合作社针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截屏人物信息,存在截取情形,且单凭上述证据不能确定案件事实。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设备出现问题,用户要求修复是正常的。该台设备并未办理农机补贴,五家渠公司向最终用户出售的设备中有3台是以枣园益农合作社的名义开具的发票。 对于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恒润昊网公司以及枣园益农合作社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证据,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且与案涉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农机精准作业平台”系**公司的企业管理软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平台录入的信息不能被修改,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平台显示的信息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恒润昊网公司主张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恒润昊网公司提交了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签订的《销售合同》。首先,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系事后补签;其次,合同卖方具体经办人员为**公司员工;再次,***在同期可以较低价格获得同类型设备的情况下,以较高价格与恒润昊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从以上签约时间、签约主体以及合同价格等方面综合分析,并结合**公司反馈情况,对于枣园益农合作社主张该份《销售合同》系其为申报农机补贴而签订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已实际交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恒润昊网公司提交了其向枣园益农合作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以及枣园益农合作社不认可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履行《销售合同》项下交付义务的依据。枣园益农合作社就案涉合同之外的13台设备与**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及发票开具情况与案涉合同的履行缺乏关联性,恒润昊网公司主张枣园益农合作社实际付款金额高于**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反证枣园益农合作社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高于13台,恒润昊网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提交的“农机精准作业平台”显示内容,设备导航序列号可以进行修改,**公司主张每台设备的出厂编号(即导航序列号)均是唯一的,可通过设备铭牌中的出厂编号确定是否为案涉设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恒润昊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向枣园益农公司交付了《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恒润昊网公司主张其与枣园益农合作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润昊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4.76元,由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