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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高新区创业大道1号中亚农机物流园2号楼019号商铺。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2号***大道66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110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新2301民初11101号判决;2.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漏列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代理协议,即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销售导航产品,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中由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将产品销售给农户,并由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农户开具发票。这就说明产品的销售方为被上诉人和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被销售方(用户)是使用产品的农户。因此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另外应追加用户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这样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由于用户一直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多次上门处理但最终未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据此,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委托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费较高,上诉人未能及时筹集齐鉴定费,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又联系了一家鉴定费较低的鉴定机构,但未进行委托鉴定作出判决,使得用户的核心诉求无法彻底解决。因此,特申请法院能够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委托鉴定。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代理协议,双方是代理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无依据。三、关于证据和认定事实问题。1.对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审庭审中由多名农户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由于农户法律知识浅薄,无法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法院的此种认定从客观上助长了不合格农业产品的销售,间接损害了农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并给农户造成了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2.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开票单位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用户与被上诉人及北京恒润昊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支付货款311,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7,960.25元(311,000元×3.85%÷12个月×12个月×150%,从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为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订立一份《**科技精准农业北斗导航软件代理协议》。合同第一条代理产品、代理区域、代理期限主要内容有:1.乙方经甲方授权代理产品为:**科技精准农业北斗导航软件。2.甲方授权乙方为本协议约定产品在**市军户农场、**农业高新园区区域内代理。3.乙方在本协议授权之特定区域内负责甲方指定代理产品的销售、安装及售后(销售后三年期内)服务。……合同第四条产品质量及售后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保证产品及配件的质量。2.甲方产品及配件的技术及售后服务标准以产品说明书和保修卡所列条款为准。……4.甲方核心硬件(主机、电磁阀、陀螺仪、控制器)质保2年,质保期后维修配件收费标准参考甲方配件清单价格。5.甲方设备硬件部分质保期内非人为原因损坏免费更换,第三年起收取人工上门费。合同第五条产品价格的主要内容有:……2.本协议指定产品总代价格:(1)乙方采购单价34,000元/台,执行阶梯价,1-9台执行此价格,10-19台33,000元/台,销售超过50台全部按30,000元/台结算。(2)如果未完成任务指标数量,扣除乙方相应保证金,或任务指标数量需乙方自行采购。3.以上价格包含产品、税费、运输费等费用。4.数据服务费及流量费:第一年免费;第二年开始乙方收取用户500元/台/年,总代或者经销商支付厂家250元/台/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新疆地区导航设备的数据服务费及流量费由乙方代收)。5.销售方式:用户支付定金10,000元给予乙方并签订销售合同后进行装机,装机完毕用户验收后三日支付尾款,以各种理由拒支付尾款将进行拆机处理。6.结算方式:乙方打款一万元甲方发货给乙方,待安装调试完成3日内付款1.3万元,余款本年度内12月15日前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7台导航设备,被告于2020年3月将上述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公司2019年11月29日付款50,000元,其股东***于2020年3月9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3月21日转账13,000元、2020年3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转账10,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给其的17台农业导航软件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未在鉴定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将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订立的《**科技精准农业北斗导航软件代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原告转移导航设备的所有权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其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561,000元(33,000元/台×**台),扣除被告已付款273,00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价款288,000元(561,000元-27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余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01%(3.85%×1.3)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方辩解原告所提供的导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并申请质量鉴定,经一审法院准许后,但因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将鉴定申请退回,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新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288,000元;二、被告新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年利率5.01%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予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票三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直接给用户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发票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向农户出具,被上诉人公司与农户没有直接的关系,用户自始至终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 本院对上述三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两份、导航工作图六份,拟证实**导航系统平台的工作原理,导航图可以反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都是通过国家技术监督局检验的,出现红点掉线等情况有多种原因,不能说我方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一审中我们也同意上诉人进行鉴定,如果鉴定是我们的问题我们认,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导航设备由被上诉人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恒润浩王科技有限公司向农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的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科技精准农业北斗导航软件代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明确约定,在涉案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代理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名称中存在《代理协议》,但从合同的主要内容反映缺乏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故,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代理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导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验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应证据;其次,上诉人于2022年4月19日向一审提出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鉴定事项及不利后果均进行了释明,随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2022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告知需缴纳鉴定费,但至2022年6月21日,上诉人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权利的行使,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上诉人再次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2.00元,由上诉人新疆***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刘 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