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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7989号 原告(被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2号***大道66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进,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进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仅支付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2.判决**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判决**进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4.判决**公司仅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5.判决**公司不承担**进住院期间14天护理费1400元;6.判决**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进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公司,工作地点为南京(**公司分公司住所地)。2020年7月30日,**进在广西出差途中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与**进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没有异议。工伤认定后**进己收到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因此**公司仅需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仲裁裁决**进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14天,其中2个月为**进提供的医疗证明载明的时间,分别为9月、10月;14天为**进工伤后住院的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3日,但**公司己经按照正常标准与金额支付**进8月份的工资。因此仲裁裁决2个月14天的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进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0元,但**进在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由**公司员工***(即与**进一同出差遭受工伤的公司员工)支付,后期**公司为***报销了此笔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进辩称,其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公司处担任大区总监职务。入职时洽谈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试用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2020年7月30日,**进在广西出差过程中受伤,于2021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4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违法辞退了**进。**进提出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6.护理费3000元;7.伙食补助费6000元;8.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600元;10.**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进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公司处,从事大区总监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试用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前;**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进代缴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7月30日,**进去广西参加甘蔗全程机械化作业现场展示会途中,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轿车与一辆大型客车碰撞,发生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当日,**进至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前方软组织挫裂伤、右肺中叶炎症。**进于202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二周,二周后复查头颅CT。2020年8月28日,鄱阳湖滨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颅CT未见异常,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9月27日,鄱阳湖滨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颅CT未见异常,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 2021年1月1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进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公司。2021年4月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进构成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进支付鉴定费560.9元。 2021年6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社保中心受理**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报,发放方式为**进市民卡。2021年7月20日,南京市社保中心向**进账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 **进住院期间,**公司员工**向广西扶绥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元,**进住院期间结算医疗费用为8274.15元,退款1725.85元由**进领取。**公司员工***支付了**进住院期间护工费用2277元,并向**公司进行了报销。 2020年8月11日、9月11日,**公司向**进分别支付7月工资5546.7元、8月工资6378.86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9504元。 2020年9月28日,**公司以**进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单位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起解除与**进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提供试用期考核材料,**进为38.5分(满分为100分)。 2021年5月,**进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事实和理由部分,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68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680元,以上合计138300元;二、对**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进对686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微信聊天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票、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仲案字[2021]第686号《仲裁裁决书》、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司以**进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提供的考核表显示对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日常行为规范进行考核,仅能说明**进可能存在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进岗位的招录条件,考核表无法充分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解除与**进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向**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9600×0.5×2)。解除劳动合同时**进尚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进主张按转正工资12000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7200元(9600×7),**进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公司愿意承担补充责任,**公司还需向向**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67200-38500)。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进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万元,故**公司无需再向**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公司需向**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医院医嘱,本院认定**进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2个月28天。**公司已支付**进8月工资,9月工资在(2021)苏0192民初7618号案件中抵扣处理完毕。**公司愿意支付原告2020年10月份工资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公司对仲裁裁决的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进主张伙食补助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进提交的收据未能提交原件,**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员工***已为**进支付护理费2277元,**进再主张护理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公司已为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再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剩余部分1725.8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关于鉴定费,**进主***定费600元,但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伤残鉴定费支出560.9元,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向**进支付鉴定费560.9元。 关于**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工伤伤情导致,**进主张的**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鉴定费560.9元,共计63880.9元,扣除医疗费剩余部分1725.85元,还需支付62155.05元; 二、驳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