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屟勇进、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7618号 原告:**进,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12号***大道66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进诉被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补偿金合计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960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共计19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4天周末的加班工资3490元;4.判令被告支付欠缴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三个月的五险一金18580元。5.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诉讼期间(2020年9月28日至劳动关系恢复日)工资及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大区总监职务。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试用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20年7月30日,原告在广西出差过程中受伤,于2021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4月8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于2020年9月28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原告就上述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止审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的情况不属于应该支付代通金的情况。对第二项诉请不认可,原告于9月份在**公司预支9000元费用,一直没有归还,且催要价值3999元的电脑原告也不归还,所以暂时没有发放9000元的工资。对第三项诉请不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这段时间在加班,希望予以驳回。对第四项诉请,**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公司没有欠缴原告五险一金。对第五项诉请不认可,当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能力不符合公司标准,而且岗位有新人在做,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进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公司处,从事大区总监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3年7月14日,试用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工作地点为南京市;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十五日前;**公司委托第三方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进代缴2020年7月-202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7月20日,原告至广西出差。2020年7月30日,**进因工受伤。 2020年8月11日、9月11日,**公司向**进分别支付7月工资5546.7元、8月工资6378.86元。8月份应发工资为9504元 2020年9月28日,**公司以**进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单位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起解除与**进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提供试用期考核材料,**进为38.5分(满分为100分)。 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38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审查。 2020年12月24日,被告招用员工***,担任南京区域助理销售总监一职,工资待遇与原告离职前相同。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9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工资,扣除公积金、个税,原告2020年9月份实发工资应为8465.32元;原告向被告借款9000元未清、电脑未归还;双方经协商将原告应归还被告的借款9000元、电脑折算费用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出差餐补、9月份工资8465.32元互相抵扣,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3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发票、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表、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1388号《仲裁决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代通金,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支付代通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解除合同赔偿金已在另案中处理。原告主张代通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9月工资,原被告双方进行抵扣后,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加付100%的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周末4天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7月25、26日加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无加班事实,对7月30日后的加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为1766元(9600÷21.75×2×2)。 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已就原告原就职岗位招聘了新的员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实现,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在(2021)苏0192民初7989号案件中予以支持,本案不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进3066元;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