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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4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1168号 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南端。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98018850T。 法定代表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9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市人,住**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15时30分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063元,并从2019年5月1日起以371063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襄北监狱四农场东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实际施 2/4 工人,以该项目的实际中标人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8年3月22日支付货款7万元、2019年2月4日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063元,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襄北监狱四农场东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湖北省襄北监狱四农场东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给了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8日以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襄北监狱四农场东片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该工程所需的PE给水管等产品,并约定工程完毕后货款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7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于2020年4月21日下达工程验收批复。 3/4 2021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该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还款371063元。 另查明,2022年1月6日,**以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以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合同之诉,申请法院判令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348315.25元。2022年3月24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60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认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判决由襄阳市襄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付工程款1348315.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对账函,银行汇款凭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7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案涉工程尚欠原告货款371063元,全部应由被告**支付,且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统领 4/4 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06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37106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4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明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