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332号
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财苑路66号。
代表人:***,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襄城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襄城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襄城水利局申请对案涉襄城区2010年度农村安全饮水管材采购项目中实际收货数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后因其拒不支付鉴定费,被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445613.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445613.9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兑付原告货款,在2017年8月15日书面致函被告,申请将其名下2010年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货的货款余款2565613.93元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时还明确表明在被告将余款2565613.93元支付原告后其不再主张上述货款。被告在收到前述《公函》后,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2万元,尚有1445613.93元至今未履行。此外,被告对原告应实际享有前述货款的事实明知,并且被告在收到《公函》后也以其直接的履行行为接受了原告的付款请求。故原告无论是作为实际的债权人还是作为利益第三人,依法理应享有履行请求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襄城水利局辩称:一、原告主张应付的货款应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1、2011年4月8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5月18日分别编制的《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各一份;2、2012年7月2日,原告与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1份。拟证明经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应付管材采购款合计7489222.59元,该管材是原告实际生产供应并享有货款债权。证据二,1、2017年8月15日,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公函》一份;2、2017年8月15日,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3、2017年8月15日,原告致被告《公函》一份;4、2018年12月24日,襄城区法院(2018)年鄂06**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剩余管材采购款2565613.93元为原告所享有,且原告和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书面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证据三,1、2019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管材采购款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12万元);2、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12万元的收款回单3张。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剩余1445613.93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襄樊市襄城区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所属项目是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证据二,襄城区审计局关于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复核工作情况的报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拟证明案涉工程需完善审计手续。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审计并非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复核是内部的监督不构成货款的拒付的抗辩理由。
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0年7月6日,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甲方、需方)与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后更名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襄樊市襄城区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标确定乙方为供货单位,所供货物专供甲方使用,甲方负责支付货款。标的:指甲乙双方招标确定PVC-M给水管材和管件,具体以甲方最终工程用货量为准。结算及付款:交货付款,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了50%合同货物,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规定的合格的单据后二十八天内,支付总价的40%。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了全部合同货物,甲方收到乙方提交规定的合格的单据后二十八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最终验收款,在全部合同货物最终验收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合格的单据后二十八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最终验收款。质量保证金,在每次付货款时扣5%为质保金。在全部合同货物正常运行1年后,乙方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开始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供货。2011年4月8日,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编制《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载明:襄樊市2010年农村饮水(管材采购)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签表,应支付金额合计为1078337.46元,扣除金额合计:50000元,经审核2011年4月承包人应得到的本项目支付金额共计1028337.46元。2011年11月20日,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编制《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载明:襄樊市2010年农村饮水(管材采购)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签表,应支付金额合计为1074461.2元,扣除金额合计:53500元,经审核2011年11月承包人应得到的本项目支付金额共计1020961.2元。2012年5月18日,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编制《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载明:襄樊市2010年农村饮水(管材采购)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签表,应支付金额合计为5336423.93元,扣除金额合计266821元,经审核2012年5月承包人应得到的本项目支付金额共计5069602.93元。管材供应单位、监理、工程技术科、工程财务科、项目协管方及监理机构湖北和众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审核同意并签字、**。以上,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共向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供货7489222.59元,襄城水利局支付货款4923608.66元,余欠2565613.93元未支付。
二、2012年7月22日,湖北聚塑统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为丙方,***为**,***、***等亲友为见证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0年乙方与需方襄城水利局签订《管材管件供销合同》后,甲方用乙方名称向需方进行了供货。乙方同意甲方今后继续使用乙方的名称向需方供货,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鉴于甲方的部分业务仍需使用乙方的名义开展(主要指甲方实际经营但是以乙方名义签订的襄城水利局2010年度管材及管件供销合同),根据此合同要求襄城水利局的税票必须以乙方名称开具,襄城水利局支付货款也是汇入乙方的公司账号,故乙方应该在各方面予以支持配合。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开具发票后有权向甲方收取开票金额的5%作为应交的税金。货款的返还:由于襄城水利局管材及管件是由甲方实际供应,只是前期的合同要求回款必须到乙方的账户,故乙方收到货款扣减相应的税金后应该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余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经(2018)鄂0602民初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三、2017年8月15日,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襄城水利局发出《公函》及《授权委托书》,《公函》内容为:“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2010年,我公司作为2010年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应中标单位与贵局订立了一份管材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FSL-JC-2010-06)。我公司实际供货7489222.59元,工程完工后,贵局已支付我公司货款4923608.66元。现我公司申请将余款2565613.93元,指定打入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上:户名: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号:×××6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漳支行营业部。贵局将余款打入上述账户后,视为我公司已收到货款,我公司不再主张上述货款。”落款处有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字字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人:***,工作单位: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在委托人与襄阳市襄城区××室,在襄城区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结算一事中特别授权,代为我方全权授权处理一切相关事宜。”落款处也盖有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字字样。《公函》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已经(2018)鄂0602民初6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襄城水利局收到上述《公函》后,陆续向原告支付112万元,余欠1445613.93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四、原、被告及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湖北聚塑统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更名为湖北统领聚塑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更名为河南聚塑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因机构合并,成为被告襄城水利局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与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签订《襄樊市襄城区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以及原告与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襄樊市襄城区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中购货方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合并成为襄城水利局下属机构后,襄城水利局承继购货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依法应向供货方履行付款义务。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债权人,于2017年8月15日向采购合同的债务人襄城水利局发出《公函》并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公函》约定“现我公司申请将余款2565613.93元,指定打入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账上,……贵局将余款打入上述账户后,视为我公司已收到货款”,《公函》中,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债权人告知债务人襄城水利局向本案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是债权人作出让债务人向第三人(本案原告)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襄城水利局在接收河南聚塑管道有限公司发出的《公函》及《授权委托书》后,履行了向第三人统领公司支付112万元货款的义务,故襄城水利局对统领公司向其主张债务的行为以付款行为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款在合同法中没有规定而在民法典中新增规定,且与其行使代位权相契合,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襄城水利局尚欠货款1445613.93元未支付,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统领公司请求襄城水利局向其支付余欠1445613.93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能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城水利局辩称,应付的货款应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但案涉《襄樊市襄城区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且原告提交三方汇签确认的《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价款月支付证书》、《公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货款的总金额,被告襄城水利局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在提交鉴定申请后,拒绝预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5613.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