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3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领公司上诉请求:1、责成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施工的襄阳市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是否发生过打压试验时几十处漏水情况存疑。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襄阳市溪苑实业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工程竣工移交单》,该《工程竣工移交单》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包括末端系统生活热水系统的全部工程已于2015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既然发生打压试验时几十处漏水经分析是我公司生产的热水管自身开裂所致,又哪来的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所谓的“打压试验几十处发生漏水”情况并没有实际发生,至于上诉人的回函承认本公司生产的PPR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是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进行现场查看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之有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故被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误导;后来上诉人拒绝派队伍进场施工,就是发现不是上诉人生产的热水管质量有问题,而是被上诉人从他处采购的接头、弯头、管箍有质量问题,不愿代人受过。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生产PPR热水管质量不合格的定案依据。从《检测报告》可以看出,送检样品在出厂并在工地滞留16个月以后,还能保持外观合格、平均外径及偏差合格、壁厚及偏差合格、熔融温度测试合格,且在95°C高温热水和3.8兆帕高压之下,能坚持到165***界点破裂,其质量是相当不错的。至于***冲击试验,根据技术资料,塑料水管害怕太阳长时间照射,长时间暴晒易脆化,送检材料为被上诉人单方送检,材料为上诉人生产的在工地滞留16个月的1根4米长的PPR给水管,截成10段(根)后进行***冲击测试,如果这支4米长的PPR给水管保管不善,长期遭受日晒雨淋,其耐受冲击的韧性将显著下降,故其***冲击试验时10段(根)全破毫不奇怪。因此在没有考虑出厂时间长短、保管条件和单方选取样品送检的前提下,仅凭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生产的PPR热水管为不合格产品有失公允。三、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中鼎基报字(2017)第009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应由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一是鉴定报告采用的工程定额为山东省工程定额,而项目所在地在湖北省襄阳市,由于工程涉及的工价、规费、税金是在项目所在地发生的,故应采用湖北省工程定额。一审中上诉人已对该问题提出质疑,但一审判决未作出回应和处理。二是鉴定报告未提供生活热水管更换维修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纸,不能直接核算具体的材料数量与安装费用;对于鉴定报告中湖北志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物业服务中心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仅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未附返修的已入住和装修完毕业主的签字文件或验收合格后的确认文件,即缺乏明细,无法汇总得出工程总量;根据中大***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合肥文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用于“山水家园”生活热水维修项目),其全部热水管和接头、弯头、管箍及阀门的总价款为86934.6元,远低于鉴定所得出的主材费+材料费=95972.47+66856.05=162828.52元;翰林世家维修项目的工程量和材料价款,因没有任何佐证材料,更是不知如何算出。三是鉴定报告中未附上有关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的受损照片或影像资料,不知具体的受损程度、影响范围;亦无漏水的原生活热水管拆下退回的手续,根据拆下退回的PPR管,可一定程度上反映到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可计算得出实际返修的工程量。4、被上诉人***空调公司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商应负责重要材料的进场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安装工程,但承包商***公司未进行PPR管的材料进场检验或者检验不到位,导致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一审判决判令供货方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正,应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院认定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纠纷的原因是:涉案的产品不合格,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确认涉案的产品制造商为:被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涉案的商品的关系是:部分商品的经销商,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做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空调有限公司的损失,这是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就是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部分产品卖给了***空调有限公司,身份就是销售商,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作出了确认,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因产品质量缺陷给购买人***空调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明显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是指承担法律责任及方式,但没有销售商承担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这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文不对题,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统领公司上诉理由***公司辩称:1、上诉人统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民诉法及最高院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形,并且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2、关于涉案管材的质量存在问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根据上诉人2015年7月23日,发给本案被上诉人***公司的函,明确承认相关批次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2014年7月4日,两上诉人私下达成的质量事故调解协议,更是明确写明上诉人统领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考察,确认质量事故属实,2015年5月20日,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异议,所以本案涉案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争议。3、关于国家化学建材检测中心的报告,是真实合法客观的,同时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统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存在任何异议,该陈述在一审卷宗庭审笔录第9页第1行,上诉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对本是认可毫无争议的事实加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4、德州中鼎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为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并无不当,且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均具有鉴定资质,同时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在法院主持通知下,鉴定机构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实际勘察测量计算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法院应予以认定。5、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责任和过错,上诉人是具有生产资质,专业生产制造的法人单位,其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及相关标准组织生产,且上诉人提交的产品附有合格证等材料,我们认为上诉人不应将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责任推卸给别人,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统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上诉理由***空调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合同有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谁承担最终责任,与本案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88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存在管材等材料的买卖关系,2013年12月18日原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材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7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又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及PVC线管等管件管材一批,部分产品用于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等管件管材一批,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工程。因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和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项目工程,安装完毕后打压试验过程中发现几十处漏水现象,后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PR给水管静液压实验不合格、***冲击试验不合格,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将造成漏水事故、管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于2015年6月1日及时通知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明确回复认可相关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承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进行书面催告,但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8月底也未安排人员进场更改施工。2016年8月10日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基于(2016)鲁1491民初202号案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由于当时我院没有技术室,故由我院出具(2016)鲁1491民委鉴字第202号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对因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承包的两个工程项目湖北襄阳山水家园、翰林世家漏水事故全面更改(更换全部PPR水管、返工、拆除、回复、装修等)而给申请人***空调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委托书》,2017年10月24日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95386.13元,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翰林世家工程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217524.45元,***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共计27500元,以上共计:822886.13元。另查,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质量事故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塑胶公司付华兴水暖壹万玖仟元现金人民币的排查返修人工费,并赔偿同规格dn25*3.5mm管材2000米整。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1.9万元的凭证显示:付款人账户:62×××62,户名称为***,于2014年4月8日向收款人**账号为62×××76的账户付款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材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7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又与襄阳市襄城区个体工商户**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管件一批部分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及PVC线管等管件管材一批,部分产品用于山水家园工程,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购买热水管等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工程。以上四份合同原告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286.13元。原告与**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虽然原告***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中的一份系**作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签字但没有证据证实**在之前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时系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且也不能证明其系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系买卖关系不认可**系其销售代理,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并非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和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项目工程,安装完毕后打压试验过程中发现几十处漏水现象,经现场查验为PPR热水管自身开裂造成。2015年6月1日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将造成漏水事故、管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明确回复认可相关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但并未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依据原告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0条“由于乙方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或因在甲方或甲方客户处使用乙方产品造成甲方或甲方客户的产品、设施不合格或损坏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产品货值、甲方利润损失、甲方客户损失、商誉损失以及相关的所有和间接损失,并无条件进行全部退换”的约定,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工程使用的产品系两被告提供,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在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工程使用的产品系被告湖北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故两被告均应承担原告因使用两被告提供的管材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8月10日由申请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基于(2016)鲁1491民初202号案件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由于当时我院没有技术室,故由我院出具(2016)鲁1491民委鉴字第202号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3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委托书》,2017年10月24日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系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予以认定。结合《***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因该工程使用的系被告**依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7日其与原告***空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以及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依2014年1月8日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且三份合同的产品均为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因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由两被告谁提供的哪一批管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该损失;翰林世家工程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217524.45元,因该工程使用的系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依2014年7月17日其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故应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对于***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共计27500元应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质量事故调解协议是否针对涉案质量问题由**负责处理。虽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签订了质量事故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仅为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于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处理后续一切返修工作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翰林世家工程损失是否加重、原告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因提出该项主张的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故本院应予准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ー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经济损失577861.68元。二、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空调有限公司(翰林世家)经济损失217524.45元。三、***定费25900元、检测费1600元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239.69元由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89.3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95386.13元;2.上诉人**是否应与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77861.68元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一,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供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生产PPR热水管质量不合格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中鼎基报字(2017)第009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应由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空调公司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部分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用于湖北省襄阳市山水家园和湖北省襄阳市翰林世家项目工程,安装完毕后打压试验过程中发现几十处漏水现象,后被上诉人委托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检验,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测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检测报告表明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PR给水管静液压实验不合格、***冲击试验不合格,***空调有限公司将造成漏水事故、管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于2015年6月1日及时通知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也明确回复认可相关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并承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对被上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被上诉人又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进行书面催告,但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5年8月底也未安排人员进场整改更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生产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管材不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95386.13元(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翰林世家工程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鉴定工程造价为217524.45元),该数额是一审法院委托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中鼎基报字(2017)第009号《***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确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违反相关鉴定的法律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空调公司存在过错。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95386.13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上诉人**是否应与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77861.68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空调有限公司山水家园、翰林世家住宅楼生活热水工程因水管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其中山水家园的住宅楼管道拆除及安装、吊顶拆除及恢复鉴定工程造价应为42375.74元+135485.94元,共计577861.68元,因该工程使用的系上诉人**依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1月7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以及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依2014年1月8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提供的产品,且三份合同的产品均为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因两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是谁提供的哪一批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两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两上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均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上诉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577861.68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8元,由上诉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29元,由上诉人**负担9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